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09號
PTDM,98,簡,40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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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壹支(含天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記載「漁船新裕興號(船編:CT3-2971)上」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 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及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尚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 ,犯罪情節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1 支(含天線1 支),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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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