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892號
TPHV,89,上,892,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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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傅培基
               
  被 上訴 人 康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啟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叄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二三八三號判決)。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依協議下訂單,指定規格、廠 牌。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六日交付之兩批軸承經上訴人檢查後,



發現型號7310軸承之公差與訂單要求不符,組立後無法轉動等瑕疵,將產生1、 溫度過高(組裝在捲揚機後經整體負荷運轉多台後,不到三十分鐘,主機外殼溫 度扣除室溫後約五十至六十度C,東芝公司規定溫度為二十五度C),造成軸承 損壞,壽命降低2、長期高溫運轉造成齒輪劣化,含腐蝕油封產生漏油現象3、 電梯運作中捲揚機會突然停止造成危險(軸承鎖死)。上訴人向訴外人培林公司 (KOYO)、永和順(NSK )公司購買同廠牌、規格軸承,則未發生同一瑕疵。經兩造 多次協商處理,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改善,僅提出哈爾濱工程師之書函說明,上訴 人乃多次通知退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辦理,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交期超過七天,仍無法供貨或解決品質上之問題時,甲方 有權取消全部訂單和合約」辦理,被上訴人無法解決品質問題,解決品質上問題 ,上訴人自得解約。且縱協議書漏未約定品質問題為解約事由,亦應依補充契約 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而適用任意法規。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 八十七)楊字第八七0一號通知退貨解約。
(二)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指依債之本旨,於適當處所、時期 實行提出給付而言(參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規格品質交貨,係不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無受領之義 務。且系爭軸承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給付貨款之條件未成就,此由交貨單說明 欄載明倉庫實收數僅為暫收,俟上訴人檢驗後以合格數付款可憑。(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因軸承於組裝時,除明顯震動或異響外,品質無法立 即判定,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三年。若保固期限內因不 良造成甲方損失,則依第二項條款賠償每台不良材料和工時費用。」;第二條約 定:「甲方以1.5%為不良容許率,在正常裝配下,1.5%以內材料和工時費用,由 甲方自行吸收。超過1.5%(含),由供應商負責賠償材料費用和組裝及折卸工時 費用,材料依各廠商供應價計,工時則以每只九一八元計價」。系爭產品全部不 良,不僅有震動、異響外,尚有其他瑕疵未能處理,被上訴人應自負材料及工時 費用,故不得請求貨款。
(四)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明定:「甲方(上訴人)以百分之一.五為不良率容許率,在 正常裝配下,百分之一.五以內材料費和工時費由甲方自行吸收,超過百分之一 .五(含),由供應商負責賠償材料費和組裝及拆卸工時費用(材料依各廠商供 應價計,工時則以每只九百一十八元計價」。第四項後段約定「若保固期限內因 不良造成甲方損失,則依第二項條款賠償每台不良材料和工時費用。(註:不良 認定基準,同規格一個月內連續三只以上工地發生不良)」,故系爭契約為承攬 契約,系爭軸承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同年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 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修補,契約自已解除。(五)兩造自八十二年起往來,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及參考型格製作,交貨 後經上訴人品管抽樣檢測,如無重大瑕疵,大約一個多月點收,曾於八十三年間 退貨二五0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退貨一五二組,經被上訴人更換處理完畢。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參考報告書所測試之軸承固與系爭軸承同型號,但品質不同。 另系爭軸承全部存放於上訴人之自動倉儲中,僅十三具安裝於工地之捲揚機,再



拆下已毀損不堪使用而丟棄。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工技 鑑測中心)之鑑定,有后示不當之處:
1、未按購入式樣書逐項鑑定是否符合約定使用條件及測試內外圈公差值。僅檢測該 式樣書所示使用條件左欄部分。
2、上訴人係日本東芝昇降設備在台總經銷,向培林、永和順公司及被上訴人訂購之 軸承,均以東芝提供一式之式樣書訂購,故本件購入式樣書載明7310型號參考培 林、永和順公司型格,7211、7215型號參考培林公司型格,然該中心未據以鑑測 。
3、未鑑定購入式樣書所未標明之內圈寬度及允差,及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平整度是 否符合國際標準。
4、施以約定預壓值才能促使軸承之配對端面緊密,否則接觸點不暢順,產生磨損或 異音或溫升過高。且昇降設備捲揚機測試軸承之「溫升」係以組裝後,在有負荷 時,依TSB 作業標準實施。然該中心在無負荷,只有空轉下測量,無法測出溫升 及任何需求的特性。被上訴人對於加入多少預負荷後,系爭軸承不會造成瑕疵乙 節未予說明,應未盡舉證之責。
(七)兩造以往交易均在上訴人之工廠檢測合格後,上訴人始付款,且兩造約定系爭軸 承使用於上訴人之電梯機件之捲揚機,自應在上訴人之工廠檢測,被上訴人拒絕 ,違反契約本旨。又上訴人檢驗方式,除單體軸承之入廠檢驗外,並經過整台組 裝後之實際摸擬負載測試,一切正常始判定為良品。(八)系爭軸承不符合約定品質,以7310型號為例,其餘類推:1、購入仕樣書約定配對(二個)軸承之外圈寬度為每個二十七㎜,一對為五十四㎜ ,公差為0至負0.三,較諸被上訴人之哈爾濱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工程師所 稱之公差0至負0.二五標準寬鬆。
2、每個軸承之外圈寬度,應與內圈寬度相同,如外圈二十七㎜,內圈亦應為二十七 ㎜,亦即配對面兩個軸承之內、外圈平整度上公差為0,為最精密度之軸承,並 符合契約本旨。
3、退而言之,如以上開總工程師所述,系爭配對兩個軸承之內、外圈平整度,以外 圈端面為基準,外圈與內圈端面允差為負二μm至負八μm(即負0.00二㎜至 負0.00八㎜),其精密度未達ISO國際標準內、外圈允差之範圍,非依債 之本旨給付。
4、型號7215、7211約定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然系爭軸承為咖啡色塑膠材 料。
(九)上訴人將系爭軸承研磨後始能轉動。
(十)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記載:「一般而言,是以內,外環尺寸差的大小為預負荷 之依據」;「一般使用捲揚機軸承時,必須先將軸承組施加適當的預負荷,以使 滾珠能圓滑的滾動,不會產生滑動的現象出現,導致磨污現象出現,使軸承溫升 異常,也就是說,預負荷太小滾珠會產生滑動的現象,預負荷過大滾珠反而會有 磨污出現,..過大的預負荷可能造成軸承滾珠因磨損過大而溫升增加,導致滾 珠的自轉軸被固定,而使滾珠燒焦損傷,軸承壽命當然受到影響,過小的預負荷



也會使滾珠產生滑動現象,造成過大異音出現,溫升也會增加,需要施加多少預 負荷端視內、外環尺寸差異而定,軸承供應廠商應提供出使用規範」。則被上訴 人就內、外環尺寸差異,應舉證其提供應加之預負荷為若干。()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之工廠當場拆封勘驗編號7310之11個軸承 ,就配對之記號中有五對全部是「負」號,非「正、負」配對。軸承內部之阿拉 伯序號也有八處塗改,且數字不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數字為合格之技術規 範,且原廠烙印之數字非他人所能更改。經組立之三組均不正常。足見軸承不符 合契約要件。
()否認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安裝須知。又兩造首次交易時,上訴人即提供永和順 、培林公司製作之軸承給被上訴人,要求有相同品質,故嗣後歷次交易,於訂單 加註參考「上開型格」。
()兩造就型號7211、7215軸承無異議,驗收後即可付款,該部分已交貨而未付價金 為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元。又該二型號之軸承在捲揚機內轉速較低,影響較小, 並非無瑕疵。
()鄭友仁教授之鑑定結果認定:
1、將一組兩個軸承以背對背的方式,將軸承內圈用標準扭力將其鎖緊後,系爭7215 、7211、7310軸承不能用手輕易轉動外環,足証有瑕疵。上訴人向培林、永和順 公司訂購之軸承則可以用手輕易轉動外環。
2、球軸承為一支撐旋轉主軸之機械元件,其主要目的為減少主軸旋轉時的摩擦力, 並承受軸向與徑向的負荷,使旋轉主軸與軸承外環產生相對運動,因此不論是固 定軸承外環使旋轉主軸轉動或固定旋轉主軸來轉動軸承外環,其意義是相同的。 故被上訴人否認以手輕易轉動軸承外環檢測方式之準確性,顯不足採信。()上訴人出具之交貨單記載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在楊梅倉庫,故本件為赴償之債,被 上訴人迄未將未交貨部分軸承運至上址,尚未提出給付。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供給付前,不得請求貨款六十六萬元。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購入式樣書、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檢查報告表、 上訴人(87)楊字第八七0一號函、應變對策表、出廠放行單、被上訴人函件、檢 討會議紀錄、公差明細表等影本。
(二)於原審聲請在上訴人楊梅廠檢測,或囑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三)於本院提出7310配對公差調查表、存證信函、傳真函、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 統計清單等影本。
(四)於本院聲明證人趙文裕邱梅生郭國平林鴻鵬、穆建昇、宋欽水;向中正大 學機械所調鄭友仁教授之鑑定報告;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測試二年,被上訴人並提供使用規範及預負荷值大 小供上訴人參考,其認為合格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后產 品,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購入仕樣書之規格全部製作完成,於同年九、十



月間依上訴人指示陸續交貨如后,經上訴人品管檢測合格,已安裝二十五台,上 訴人並請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訂單號碼、交貨日期、數量、未交貨數量如 附表一所示):
1、軸承PN880017,廠牌TM40E,圖號7215BGB24,數量一二二,單價二千三百元,總 價二十八萬零六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六日全數交貨, 上訴人均未支付貨款。
2、軸承PN880017,廠牌TM30B,圖號7211BDBC3,數量六三○,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 ,總價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出貨四九○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十三日各出貨七十組),上訴人迄未支付價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 未出貨一四○組,價款二十三萬一千元。
3、軸承PN880017,廠牌TM30B,圖號7310BDBCP10,數量七三○,單價一千九百五十 元,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出貨五一○組(同年十二月五日 、二十二日各出貨一一0組),上訴人未付貨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 尚未出貨二二○組,貨款四十二萬九千元。
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十三組軸承有溫昇過高、內、外圍寬度公差不符其 產品之用,按裝完成時,捲揚機有異常震動、噪音、無法轉動等現象為由,要求 被上訴人改善,而暫緩支付貨款,及拒收尚未出貨之貨品。唯查,上開溫昇及寬 度公差(短少○‧三㎜內皆為合格)符合約定規格及ISO國際標準,縱然不合 上訴人之產品使用,亦是其提供之圖面錯誤所致,然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將 任一組軸承及其檢測報告送交公證檢測單位檢測,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再查,被 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請上訴人交還產品以利被上訴人檢測查出瑕疵之處,唯上訴 人謊稱已丟棄,實已將該十三具軸承連同另十二具組裝出售予客戶。為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加計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契約標的軸承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 全部運至基隆港貨櫃倉庫,完成交貨準備。然上訴人主張已受領之軸承有瑕疵, 要求暫停出貨。被上訴人曾表示軸承放置基隆港貨櫃倉庫,可依約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交貨,上訴人仍表明拒收之意。被上訴 人再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答辯書狀之送達,通知準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 時運送軸承至上訴人之楊梅廠以提出給付,屆期並會同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送貨,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已 成就。且上訴人拒收之貨品仍留置被上訴人之倉庫中,因規格特殊,被上訴人無 法再出售,形同廢鐵。故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四萬元,及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六萬元及利息,經原審駁回其中二萬元及利息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須依



兩造約定製作條件檢驗始合理。而依上訴人所提檢查報告書,顯示貨品符合購入 式樣書所定軸承內、外圈尺寸及所需之使用條件。且日本東芝公司檢測認定該軸 承之強度及壽命皆無問題。又兩造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陸續往來,被上訴人 製作同規格之貨品予上訴人共計十五筆,三千八百四十組,未發生品質問題,上 訴人曾將軸承送交國內唯一有世界一流檢測儀器之國立交通大學測試,皆通過測 試,上訴人收貨後,通常於當月底支付價金。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 兩次以非製作條件內之理由,自稱按裝時會震動而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基於商誼 而自行負擔損失,配合其要求重作,嗣後卻發現上訴人以原貨品於上海崇友東芝 電梯廠使用。
(四)上訴人謂系爭軸承必須以非常大之人力方可轉動及有過溫情形。然該兩項因素於 購入式樣書使用無明確規範。且軸承須以負重八百公斤測試才正確,當然需用非 常大的力量。又系爭軸承採用高碳鉻鋼AISI52100 特殊材質,耐溫高達六五0℃ ,除非超過該溫度,否則材質及重油不會變化,而影響功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後段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量測溫度未超過,卻依據所謂TIT78818標 準判定有過溫現象,實嫌率斷。
(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法供貨,或軸承有明顯震動或異響 之品質問題時,上訴人才有權解約,是上訴人解約不合理。(六)每組「配對軸承」均經生產廠按內部技術規範精密檢測後配對生產,依其正、負 記號及阿拉伯數字為序號配對安裝為一組,不得另行拆開再自行組裝配對,被上 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交付第一批貨予上訴人時,提供「按裝需知」、「保證書」( 此由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依照保證書表示提交公證機構仲裁字樣, 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要求將系爭軸承送往ISO 檢測可證)。系爭軸承 組裝完全符合購入式樣書之條件,運轉亦無問題,上訴人裝配使用時如未依規定 行之,操作不當致使軸承無法順利轉動,應自行承擔後果。(七)二個軸承組裝,軸心螺帽需以扭力二二00公斤拴緊軸承,非以該重量對軸承的 軸心(軸承的徑向負荷)進行承載,證人林玉松顯係存心誤導。且軸承之固定實 鎖緊即可,扭力過大昜造成螺帽承受不住而崩牙無法鎖緊。再查軸承組裝完成後 ,如確因軸承品質及性能上之瑕疵致無法轉動,則軸承內部當然會因劇烈摩擦產 生異常溫昇現象,外部亦因劇烈摩擦產生異常震動之聲響,此乃一體三面之現象 。
(八)工技鑑測中心與兩造無任何關係,以公平、公正、客觀之態度進行鑑測,鑑測時 兩造皆無到場關切,故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且鑑定主持人李教授為研究軸承 之世界知名權威,任教台北科技大學,故無再送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必要,且拖 延訴訟。又上訴人請求將同一組二個軸承以背對背方式,將軸承內外圈用標準扭 力鎖緊求取軸承抗壓強度,與上開鑑定報告之測試步驟相同,而上訴人以手觸方 式轉動鎖緊讀取,該中心以抗壓試驗機連接電腦讀取,後者自較為準確客觀。又 上訴人請求以一般工業用溫度計置於捲揚機外殼測其溫昇,每五分鐘間接量測一 次,每次十五分鐘,另推力負荷以木製煞車為阻力測取,該中心則先測試軸承未 運轉前之溫度及噪音背景,再以紅外線溫度感應器直接測試內部溫度,由電腦全 程讀取數據,每次長達六十分鐘,另以抗壓試驗機施力作為負荷,其推力大小皆



由電腦讀取,自較為精準。況上訴人之工廠僅為捲揚機裝配廠,無精密鑑測設備 及制式規範可供檢測,其捲揚機零件又上百種,任一種零件製作或按裝瑕疵都可 能影響捲揚機之轉動,如何精確鑑測系爭軸承?且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 上訴人工廠組裝測試,操作人員早已取出十一組軸承(其中三組已置入螺桿中) ,其庫房內系爭軸承八十五箱共五百一十組亦已開封,疑似任意配對,未按照「 安裝須知」操作,被上訴人乃要求調查軸承記號及序號作成紀錄。又因軸承與螺 桿間相當緊密,很難定位,操作人員竟以鐵製榔頭敲打軸承上方鐵板使其定位, 易破壞軸承之尺寸精確度,而損害其精密度。另捲揚機運轉時,操作人員以工業 用溫度計在機殼上量測,實際只有五十六℃,扣除室溫三十四℃,溫昇二十二℃ ,但品管人員謊稱九十℃,經被上訴人指正後始更正,此外該溫度非軸承本身產 生,而為整組捲揚機內零件共同運轉磨擦產生。(九)所謂「內、外圈寬度公差」,係為配合使用者在組裝時與其他組件配合,一般在 原圖上註明尺寸,工廠據以生產,公差即為可容許之公差範圍。以系爭軸承7310 為例,上訴人要求單個軸承內、外圈寬度為二十七㎜,公差二十七㎜減0.一五 ,兩個配對軸承為五十四㎜,公差五十四㎜減0.三,然國際標準內、外圈寬度 公差為單個軸承二十七㎜減0.二五,兩個配對軸承為五十四㎜減0.五,今被 上訴人製作之軸承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當然符合國際標準。至所謂「內、外圈端 面允差」,係軸承生產工廠之技術指標,為角接觸配對軸承配對時的技術要求, 以外圈端面為基準,依國際標準,內、外圈端面允差必須在負二μm至負十μm之 間(系爭軸承則要求在負二μm至負八μm間)。上開哈爾濱總工程師函述:「配 對軸承配對面兩個內、外圈平度,以外圈端面為基準『與』內圈端面允差為-2~ -8μm 以內」,該『與』字應為『,』。況機械加工產品既有允差,不可能為0 ,軸承在配對使用時內部需有適當之允差,否則會導致無法轉動,故該項允差數 據當然要有根據(此為各生產廠商之Know how,被上訴人無告知義務)。(十)購入式樣書記載7215、7211型號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但八十二年間上 訴人研發部趙文裕、陳經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後,全部更換為更高價、 耐高溫、耐磨、超靜音,且國際改良使用已逾二十年以上之nylon66 加玻璃纖維 材料之混合物,故被上訴人之前所交軸承,經上訴人判定合格使用。()交貨單為上訴人內部通用制式表格,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軸承組裝 時,除明顯震動或異響外,品質無法立即判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 即上訴人)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三年」,並由被上訴人於月初交貨,上訴人於月 底付款,故無上開交貨單註示之適用。
()所謂適當之預負荷值,即就使用條件規定之負荷設計對應之預負荷,預負荷如過 大,軸承按裝後太緊,轉動困難,如過小,按裝後太鬆,可輕易以手轉動,使用 壽命將減短。此由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記載:「過大之預負荷可能造成軸承 滾珠因磨損過大而溫昇增加,導致滾珠的自轉軸被固定而使滾珠燒焦損傷,軸承 壽命當然受到影響,過小的預負荷也會使滾珠產生滑動現象,造成震動過大異音 出現,溫昇也會增加」可知。故被上訴人按照式樣書記載之使用條件、數值規範 製作系爭軸承,所得預負荷值符合約定使用條件,無溫昇過高現象。()就鄭友仁教授之鑑定意見,陳述如后:




1、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與中正大學機械系技士林其德連繫檢測事宜 ,其表示該校所有設備僅能為靜態之量測鑑定,無從提供動態使用狀態之檢測, 故鄭友仁之鑑定報告顯然無法提供有效澄清與說明。2、測試系爭軸承有無瑕疵,必須以製作時所依據之「使用方法與條件」為準據,即 須施以動態檢測始足明之。而捲揚機內零件不下百種,其個別因素均係造成捲揚 機運作是否順遂之原因。且捲揚機運轉除須裝置系爭軸承外,尚須搭配動力馬達 及他廠商製作之軸承(上開鑑定即搭配其他廠商所製作編號22216、22220、6310 Z及6311Z之軸承運轉)。鄭友仁進行測試時違背專業,將整座捲揚機作為測試之 輔助器材,所為之報告當然不具有公信力及參考價值。3、上開鑑定報告測得之溫度係於捲揚機外以接觸式方法量測。依據金屬熱傳導原理 ,於捲揚機搭配馬達、軸承等器材進行運轉時,由於空間密閉,內部充滿潤滑油 ,因此無論從捲揚機鑄鐵外殼任何之點量測,溫度數值應相同,詎其在捲揚機外 部二處不同點量測,竟有三十七度與六十四度之分,顯與上開原理相違。況捲揚 機內如有任一零件異常,即導致內部產生溫度異常現象,故以此種方法進行測試 無法判定系爭軸承有無瑕疵。再查,軸承主要作用在降低磨擦、減輕溫昇,使機 器之運轉溫度不致直線攀昇而達恆定(溫)效果。且捲揚機內之渦桿及渦輪在扭 轉時會產生高溫,驅動捲揚機之七‧五千瓦(相當於五十二匹馬力)及十五千瓦 (相當於一○五匹馬力)之動力馬達亦會產生熱能,並經由與馬達連接之渦捍將 熱能傳導至整座捲揚機,故就捲揚機所測得之溫度實非軸承所產生之溫昇。4、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 、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測試溫度時點)之氣溫分別為三十一‧三度及 三十一‧五度,與鑑定報告載室溫三十度各有一‧三度及一‧五度之誤差。5、上訴人單方委請鄭友仁檢測,未經兩造會同拆封檢送,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系爭 軸承送鑑,不得而知。
6、退萬步言,上開鑑定報告可採。惟據上訴人提出之檢查報告書第二項第六款記載 :「依據TIT七八八一八實負載運轉一小時溫升為四十度」字樣,則依上訴人 內部核定之標準,溫升不超過四十度即屬合格。查上開鑑定報告測得7310軸承溫 度上昇至三十六度後即恆定,7211軸承上昇至七度後即恆定,顯然符合上訴人之 溫昇標準。
()否認上訴人提供永和順、培林公司製作之軸承。又購入式樣書記載參考形格,並 非被上訴人須完全依據該參考廠牌之形格製作,而係依圖示尺寸、使用條件製作 ,否則上訴人提供參考廠牌之設計圖即可。又式樣書所示使用條件右欄記載實際 間隙,為兩個配套軸承裝入捲揚機螺桿扭緊時,兩軸承間應有之間隙,因必須為 過盈現象(產生預負荷值),故其值為負數,X代表軸向負荷係數,Y代表徑向 負荷係數,Fa為軸向負荷,Fr為徑向負荷,e為X與Y不同值時,Fa/Fr 適用範 圍之界限值,該等數據係參照ISO281標準(額定動負荷與額定壽命之計算方法) 決定,所生產之軸承將會符合一定工作壽命,故僅需依左欄檢測系爭軸承,即可 依ISO 標準得知是否與右欄數值相符,但該等數據係生產廠商之生產技術指標( Know-How),在生產時即淘汰不合格者,與使用者毫關聯。()哈爾濱總工程師之函文明確指出系爭軸承有適當預負荷是正常的,用手轉動外圈



會有緊的感覺,但運轉時負荷承載就會順暢,且因工作中承受之預負荷及負荷承 載受力均勻,可延長使用壽命。至Koyo軸承用手轉動時會鬆動,可能係選用過度 型預負荷(即軸承安裝於螺桿扭緊後,兩軸承間之實際間隙值不一定產生過盈, 使預負荷值不夠或無),顯見系爭軸承較可靠。()證人郭國平、穆建昇、宋欽水為上訴人員工,每年處理數十件軸承,證述之年度 亦錯誤,其證言顯非真實。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訂購單、交貨單、購入式樣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折讓證 明單、檢查報告表、存證信函、ISO標準表、上海崇友東芝電梯有限公司函及 中譯本、參考報告書、保證書、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處理報告書、貨款明細 表、支票、存摺、安裝須知、公差明細表、陳春韜信函等影本。(二)於原審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 )鑑定。
(三)於本院提出交貨及貨款支付明細表、交貨單、支票、7310配對公差調查表、軸承 基本數據表、被上訴人函、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明細表、上訴人( 87)楊字第八七0一號函、87春律(一)字第四0六號函、進口報單、公證報告書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等影本。(四)於本院聲請調閱中正大學鑑定報告;聲明證人傅祖健。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 張上訴人拒收軸承,致其受損,應賠償該部分軸承之價值損失六十六萬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變更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 為已成就,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利息,而為訴之變更。然因變更 前後之訴,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所抗辯軸承有瑕疵,其得拒絕受領乙節是否可 採,故該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為訴之變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軸承,其已依約交付部分軸承,然上訴人迄 未支付價金,且拒絕受領其餘軸承,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軸承有瑕疵,且 未依約補正之,經其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7215軸承一 二二組,單價二千三百元,總價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型號7211軸承六三○組,單 價一千六百五十元,總價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型號7310軸承七三○組,單價 一千九百五十元,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訂單號碼、交貨日期、數量、 尚未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已交貨部分價金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未交貨部分價金六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 單、交貨單,於本院提出交貨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製造標的動 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無涉。查上開訂購單、交貨單顯示 上訴人下訂單之目的在取得軸承之所有權。又上訴人陳稱:其係基於兩造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下訂等語,經其於原審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參諸該協議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義務及 所交軸承之瑕疵判定、補正原則,亦著重軸承所有權之移轉,對被上訴人如何完 成製造軸承之工作毫無著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軸承買賣契約關係 。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已交付之軸承有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一)左列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檢討會議紀錄、部品檢查報告表、傳真函、討論 會議紀錄、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1、上訴人記錄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測試,發現1、組入蝸桿後,再以軸承螺帽施以 標準二二00公斤─公分鎖緊,軸承外圈無法轉動2、內、外圈寬度尺寸如附表 二所示3、在室溫二十二度C下使用型號7310軸承之捲揚機,無負載連續運轉四 小時,每三十分鐘量測溫升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認為1、溫度過高,造成軸承損 壞,壽命降低2、長期高溫運轉造成齒輪劣化,含腐蝕油封,產生漏油現象3、 電梯運作中捲揚機會突然停止,造成危險(軸承鎖死),而判定不符合上訴人之 捲揚機使用。
2、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討論關於1、軸承組入蝸桿後,再以軸承螺帽施以標準公 斤─公分數鎖緊,結果軸承外圈無法轉動,必須以非常大之人力方可轉動2、型 號7310軸承內、外圈寬度尺寸相差0.一四㎜問題。3、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哈爾濱軸承集團公司工程師陳春韜之說明書予上 訴人,記載:「根據東芝的採購圖紙上的技術條件,核對軸承的技術條件,選定 為7310BM/DBB,"/DBB"的含義是在捲揚機上蝸桿承受的負荷,來選定軸承的預負 荷。當軸承內有了預負荷,此時用手轉動軸承外圈就有很緊的感覺。只要這種試 驗滿足負荷、溫度要求等,軸承說明是正常的。該7310軸承,我們選用國際上通 用標準,軸向預負荷在60~630N 之間,其好處是軸承在蝸桿上工作要增大扭矩, 有了一定的預負荷,該軸承在工作中承受的預負荷是均勻的,兩套配成對軸承負 荷承載能力加大,受力均衡,延長軸承使用壽命,這已被理論和實踐所證明。. .該軸承的技術規定是完全可以保證捲揚機上蝸桿軸承的長期壽命要求..至於 KOYO軸承手轉能動,可能選用予過渡型預負荷。根據我本人四十多年經驗,HRB 有預負荷要比過渡型預負荷要可靠」、「國際標準規定,配對軸承的寬度公差為 0~-0.250㎜,關鍵不在尺寸公差上,而在配對面,兩個內、外圈的平度上,像以 外圈端面為基準,內圈端面允差為-2~-8μm間。也就是當用扭力板手將兩個軸承 的內外端面在軸上扭到規定的扭矩時,達到兩軸承兩端面都靠緊時,有60~630N 的預負荷作用在每個軸承上..所以寬度公差對使用是絕對沒影響的」4、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要求上訴人交其他單位檢測。5、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87)楊字第八七0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本 公司品管部門檢驗,發現該批軸承之製作公差與本公司之要求不符,且組立後無



法轉動(詳如附件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之說明)」、「擬退還貴公司不良之軸 承規格、數量」字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 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 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軸承存在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應就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查:
1、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以1.5%為不良容許率,在正常裝配下 ,1.5%以內材料和工時費用,由甲方自行吸收。超過1.5%(含),由供應商負責 賠償材料費用和組裝及折卸工時費用」;第三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 於交期超過七天,仍無法供貨或解決品質上之問題時,甲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和 合約」;第四條約定:「因軸承於組裝時,除明顯震動或異響外,品質無法立即 判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三年。若保固期限內因不良造成甲方損 失,則依第二項條款,賠償每台不良材料和工時費用。(註:不良認定基準,同 規格一個月內連續三只以上工地發生不良)」,均以兩造確定被上訴人所交軸承 存在瑕疵之前提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以上訴人單方主觀判定,即 可認為軸承存在瑕疵,而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不存在之舉證責任。2、上開交貨單固附註:「倉庫實收數僅為暫收,俟本公司(上訴人)檢驗後以合格 數付款」字樣。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特定「檢驗」方法。而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除以目測或組裝後,可立即發現之瑕疵外,兩造仍以軸承組裝於機械, 經正常操作機械而出現瑕疵,被上訴人始負三年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開文字僅 說明上訴人得就有瑕疵之軸承部分拒絕支付價金,非謂瑕疵判定概以上訴人單方 檢驗為準,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3、上訴人抗辯:兩造自八十二年起買賣軸承,被上訴人交貨後經其品管抽樣檢測, 並經過整台組裝後實際摸擬負載測試,一切正常始判定為良品,其間於八十三年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曾因不良而退回被上訴人更換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另行簽訂軸承買賣之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判定軸承瑕疵之檢測 流程,是否為協議之後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傳 真函,固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表示:「7310經換為JIS 大游隙 已完全能符合2200㎏FT.LB 要求,唯有部分因改變游隙角,接觸點位置有所變動 ,至使震動較大..HRB 總廠已在另行趕工生產,將盡快替換」,然該瑕疵屬軸 承組裝使用下,出現震動情形,相當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情形,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而更換之,僅能認為其同意該瑕疵存在,難謂對上訴人檢測認為之瑕疵,均不 能爭執,只能立即負補正責任。至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間之更換情形,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有何關連。是由上開抗辯尚不足推斷  兩造曾約定檢測軸承瑕疵之方式。從而上開部品檢查報告、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



  單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軸  承存在瑕疵。上訴人之員工趙文裕根據上開文書所為之證言,亦難以遽信。(三)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軸承規格按照購入式樣書所示,其上指定型號7215、7211 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然被上訴人交付之軸承材料不同,而像咖啡色塑 膠材料等語,固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 二年起改用更高價、耐高溫、耐磨、超靜音,且國際改良使用已逾二十年以上之 nylon66 加玻璃纖維材料之混合物,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受領軸承,均判定合格使 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該材料變更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能否視為瑕疵,並非無疑。再查上訴人既可由軸承外觀發現材料不同,則其 於受領系爭軸承時,依通常程序應可檢查得知,然其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迄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始提出該瑕疵抗辯,按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認其怠於通知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該不同材料負瑕疵擔保責任,不足憑採。(四)上訴人抗辯:其曾提供永和順、培林公司製作之軸承給被上訴人,要求有相同品 質,並於購入式樣書加註參考該二公司之型格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之 研發部經理丘梅生證稱:上訴人最初向被上訴人採購軸承時,我與被上訴人談產 品規格,曾提供購入式樣書及永和順進口之軸承一組給被上訴人製作樣品,我要 求在式樣書的規格範圍內製作,被上訴人製作之軸承雖與上開永和順之軸承有差 異,但符合購入式樣書指定之規格,就不認為瑕疵等語,顯見上訴人未曾提供培 林公司之軸承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約定系爭軸承是否存在瑕疵,以軸承是否符合 購入式樣書指定之使用條件及品質為準據,而非以與永和順、培林公司之軸承具 備相同品質為標準。是上訴人以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尺寸差異及組裝後之溫升情 形,與永和順、培林之軸承有所不同,而抗辯系爭軸承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五)參諸購入式樣書,無論何種規格之軸承,二配對軸承之內、外圈寬度公差均為○ ~0. 3mm,則單一軸承之內、外圈之寬度公差範圍在0~0. 150mm之間。 對照附表二上訴人檢測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寬度差異,未逾越上開指定標準值, 上訴人執以為瑕疵抗辯,委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間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應用化學 研究所複合材料研究室鑑定。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由國立中正大學 鑑定,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陳明可由上開二學術機構以上訴人之捲揚機鑑定。 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其函覆無經中央標準局認可之實驗室及設備可進行鑑 定。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兩造共同提供軸承,囑託 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其規格、性能。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按購入 式樣書逐項鑑定,及參考KOYO、SNK 形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陳明 :其會同被上訴人送每一型號各三組軸承予鑑定人,又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送KOYO 軸承各一組供參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送系爭軸承各二組,同年四月一日再送 系爭軸承各三組。是兩造合意指定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其鑑定方法為兩造會同檢 送軸承予該中心,以該中心之設備進行鑑定。嗣工技鑑測中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該中心說明,或另選擇其 他機構鑑定。工技鑑測中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說明。經核該中心鑑定



方法、結果如后:
1、依購入式樣書指定軸嵌合度,將軸削至與軸承配合所定之規格,再以油壓機作壓 入配合,保持軸承平整,使其滑順的嵌入軸內,當兩軸承背對背式的接合時,由 抗壓試驗機所連接的電腦讀取,以確定兩軸承已經確定密合。再按照購入式樣書 指定殼嵌合度車削大直徑軸用外殼鋼棒內徑後,固定軸承。製作滑輪嵌入軸內固 定。將軸承裝配於鋼製隔架內,與可變速驅動馬達間以皮帶帶動,並以高強力可 調整距離的鋼條做支撐及應力調整。接著軸上以一可旋轉的頂心頂住,上方以抗 壓試驗機施力,作推力負荷,推力大小由連接抗壓試驗機的電腦數據讀取,徑向 負荷則由可調整距離的鋼條作施力依據。將可變速驅動馬達以不同速度旋轉,配 合規定的推力負荷,旋轉六十分鐘,隨時以噪音感測器監控噪音值,及以紅外線 溫度感測器以非接觸方式隨時量測軸承溫度。
2、依購入式樣書指定徑向負荷、推力負荷、迴轉速、潤滑劑、嵌合度等使用條件, 系爭軸承產生噪音約增加五至十六分貝,並不算太大。溫度從三十度C增加至三 十八度C,增加量約為四.五至八度C之間。無論軸承受到低轉速、高負載或是 高轉速、低負載,應該沒有噪音,或稱為異音的現象,並且溫升值最大只有八度 C。故認為系爭軸承有以下三特性:「第一、依前述使用條件,軸承沒有轉動異 常問題。第二、軸承運轉中溫度增加至一定值後保持恆定及,第三、運轉時並未 發現任何異常震動現象,所以,該軸承依據原圖使用條件下,品質應該沒有瑕疵 」。
3、一般而言,內、外環間之差異性只要在合理範圍內,與溫升之關聯性並不大。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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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