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317號
TPHV,89,上,1317,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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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
  法定代理人 林陳豔
  被 上訴人 甲 ○
        戊○○
        乙○○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玉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戊○○應自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地如附圖三附表三B5-1所示土地遷讓,將該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乙○○應自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地如附圖三附表三D1-1、D2-1所示土地遷讓,將該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丙○○丁○○應自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地如附圖三附表三D3-1所示土地遷讓,將該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甲○應自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地如附圖三附表三F1-1所示土地遷讓,將該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其餘上訴駁回。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地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負擔;關於駁回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㈠第二項、㈡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各以新台幣㈠伍拾伍萬貳仟元、㈡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玖仟肆佰伍拾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已由余春榮變更為郭武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農人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九號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郭武盛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以下簡稱甲○等五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新竹林管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新竹林管處於本院主張就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之增建部分建物,因添 附而為復興公司所有,乃為選擇合併追加復興公司應將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此部分詳附如理由四所述),核其與原起 訴請求甲○等五人拆除附圖三附表三增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四、本件新竹林管處之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竹 東林管處),嗣竹東林管處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此有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七八林人字第二一八八九號函 、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二九六、三00頁)。又國有林地係依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 四十五經字第四七三八號令委託省政府經營管理,因此新竹林管處前身竹東林管 處將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第一二二林班地出租與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復興公司),現該國有林班地之管理機關既為新竹林管處,在其職掌業務範圍 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合先敘明。
五、新竹林管處主張復興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林管處之前身竹東林管處(嗣改制為 新竹林區管理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地詳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 0五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雙方訂有台灣省國有 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屆期即不再續租,且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約定,復興公司應恢復土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詎復興公司屆期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且復興公司現於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搭有辦公室、住家、工寮、物料房、機房等地上物,被上訴人甲○等五人分別於 向復興公司借貸前開房屋增建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建物(以下簡稱增建部分),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均無合法占用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復興公司拆除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建物,將如附圖四之系爭土地返還新



  竹林管處,甲○等五人應各將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又復興公司迄今並未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等約定,恢復土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而該造林費用  ,依租賃契約約定樹種概由新竹林管處指定,新竹林管處基於造林專業,依生育  地環境(如土壤之種類狀況、雨量、海拔高度、地形等)選擇最適合栽植之台灣  櫸為造林樹種,而所提出造林工資各項標準,均係按目前市場價格編列,總計核  算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復興公司留存於新竹林管處之恢復土地  原狀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不足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新竹  林管處對復興公司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對三榮公司自得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復興公司、三榮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六  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審判決復興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1、B1、B2、B3、  B4、B5(未包括增建二十七平方公尺)、B6、B7、C1、C2、C3、C4、C5、D1(即  未包括增建十九平方公尺)、D2(即未包括增建十一平方公尺)、D3(即未包括  增建三六平方公尺)、E1、F1(即未包括增建三十四平方公尺)、F2、G1、I1  、J1、K1、L1、M1(以上即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拆除,將如附圖四所示土地返還  新竹林管處,而駁回新竹林管處其餘之訴。新竹林管處就其敗部分部分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竹林管處部分廢棄。㈡戊○○應將如附圖三附表三B5-1  所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㈢乙○○應將如附圖三附表三D1-1、  D2-1所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㈣丙○○丁○○應將如附圖三  附表三D3-1所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㈤甲○應將如附圖三附表  三F1-1所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㈥復興公司、三榮公司應連帶  給付新竹林管處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復興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另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上開聲明㈡至㈤部 分增建部分,基於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該增建部分為復興公司所有,乃各追加 復興公司將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增建部分拆除,與前開㈡至㈤部分之聲明,請求本 院擇一而為判決,暨將該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並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六、復興公司、三榮公司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復興公  司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續租之聲請,竹東林管處亦同意復興公司續租一  年,該項續租並未經過三榮公司同意,三榮公司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又系爭租賃  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竹東林管處同意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  而復興公司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竹東林管處並  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此不定期租賃契約既  未經依法終止,則復興公司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新竹林管  處請求復興公司交還土地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縱令前開租賃  關係業已消滅,惟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前,竹東林管處曾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台灣金屬公司(以下簡稱金屬公司),並無造林之事實,  復興公司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或工作物及其他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新竹  林管處之義務,復興公司並不負造林之義務;新竹林管處所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復興公司及三榮公司連帶給付造林工資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



  五元云云,亦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復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復興煤  礦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新竹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復興公司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榮公司就新竹林管處上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甲○、乙○○前於準備程序到場,甲○陳 明其居住之房屋,已住了三、四十年,現仍居住中,倘若搬離,將不知搬往何處 。甲○、乙○○就新竹林管處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八、新竹林管處主張復興公司邀同三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向新竹林管處之前身竹東林管處承租管理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租期至 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嗣竹東林管處改制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惟 復興公司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承租土地,並於其上有其所有之如附圖二附表 二建物及地上物,甲○等五人在附圖三附表三增建增建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承 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位置圖、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各乙件(見原 審卷㈠第十至一十四頁),復據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第一二 五至一三三、一九四、一九五頁),亦為復興公司、三榮公司、甲○等五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新竹林管處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新竹林管處主張前開與復興公司 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部分,則為復興公司、三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因終止而消滅。經 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貳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 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 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系爭租賃書記載之租期屆滿時,復興公司即於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以復興字第 三號函申請續租,新竹林管處之前身竹東林管處內灣工作站即於七十八年四月三 日以七十八內經字第五八七號函(以下簡稱五八七號函)通知復興公司准予續租 一年,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內經字第七四四號函(以下簡稱七四四 號函)通知復興公司說明二記載:「本案礦業用地,准予續租一年,請貴公司儘  速提出續租申請手續」,此有復興公司提出五八七號函、七四四號函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八0、七九頁),是新竹林管處之前身竹東林管處既已同意復興公  司續租一年,且租期屆滿後,竹東林管處所屬竹東工作站復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東(政)字第一一00號函(以下簡稱一一00號函)通知復興公司記  載:「貴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七十八內經字第五八七號函核續租竹東事業區  第一二二林班面積四.一二0五公頃礦業用地(尖石丙本坑)續租期間一年(  ⒓起⒓止)租金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整,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來站  繳納」,亦有復與公司提出一一00號函附卷可憑,是新竹林管處之前身竹東林  管處既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屆滿後,同意復興公司續租一年要約申請,雙方就系爭



  土地續訂一年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且竹東林管處復於該租期屆滿後,  又催繳續租一年之租金,足證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續訂租賃契約  一年至為明確。新竹林管處雖主張其內灣工作站已於五八七號函、七四四號函促  請復興公司辦理續租手續,復興公司未依約辦理,要式行為未完成,續訂一年租  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備云云。然系爭土地續租一年,依法並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為必要,且竹東林管處已於五八七號函敘明同意復興公司續租一年,兩造租賃  契約延展一年至明,縱令內灣工作站函促復興公司辦理續租手續,亦不過是以書  面為證據保全方法,要非租賃契約成立要件,新竹林管處主張租賃契約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部分,不足為採。
㈡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 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 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 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續租應另訂契約,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竹東林管處就系爭土地雖與復興公司續訂 租約一年,已如前述,惟竹東林管處已於五八七號函通知復興公司於終止契約時  (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復興公司應依規定拆除構造物,並恢復原狀造林  交還林地,且於一一00號函催復興公司繳納延期一年租金時,復於說明二記載  :「於終止契約時,應依規拆除其構造物,並恢復造林交還林地」,是竹東林管 處既已於續訂一年租約時,已促請復興公司交還林地,即已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顯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是新竹林 管處主張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屆滿而消滅,應可採信。復興公司、三榮公司抗辯復興公司就系爭土地與竹  東林管處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竹東林管處就系爭土地與復興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屆滿而消滅。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復興公司與竹東林管處 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終止,如前所述,雖復興公司目前並無在前開林 班地繼續進行開採煤礦,惟該公司目前仍有派駐人員在前開林班地,看守復興公 司留在林班地之材料等物品等情,亦據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據復興公司留駐 現場之人員郭仁禮於勘驗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又復興公司在 系爭土地所有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辦公室、宿舍、浴室、工寮、機房、工房等 建物(地上物),亦據原審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輔參字第三  六五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六至四八頁),亦為復興公司所不爭執,而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依本租約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於  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  機關」,是復興公司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其所有之前開建物(地上物)仍占用系



  爭土地,自屬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新竹林管處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新竹  林管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復興公司將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如附圖四承租之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新竹林管處另主張附表三附圖三所示增建建物部分,係甲○所增建,或係丙○○丁○○所改建,或係戊○○之父詹桂榮乙○○之前建物使用人周泉生所增建 ,則上開改建、增建部分之建物自屬甲○、丙○○丁○○戊○○乙○○或 復興公司所有部分:查附圖三附表三增建部分,係戊○○占有使用建物之增建部 分為廁所及廚房,且係以三合板及鐵皮建造;甲○占有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廚房及 書房,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書房部分另與原建物之客廳連接,亦無牆壁 阻隔;丁○○丙○○占有建物之改建部分係因原本廚房倒塌後而再建,目前係 供廚房使用等情;乙○○占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係鐵皮及石棉瓦材質,而自原本之 房屋增建出來,目前作為倉庫使用,並非獨立之建物,另一增建部分則作為廚房 、浴室使用,利用原本建物之大門進出等情,已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勘驗筆錄 同前),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 復興公司、甲○等五人不爭執。是前開增建部分,或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牆壁,或 根本無從區隔,且其用途均係與原建物成為一整體而為利用,並無獨立之進出通 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復興公司取得各該增建 部分之所有權,則新竹林管處選擇請求復興公司將附圖三附表三之增建建物拆除 ,並請求甲○等五人自該土地遷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附圖三附表三 所示土地坐落在復興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而新竹林管處已於原審請求復興公 司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則新竹林管處無庸再請求復興公司返還附圖三附表三 之土地必要,新竹林管處於本院追加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至新竹林管處主張前開租約終止後,復興公司迄今未將土地依雙方所約定恢復土 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三榮公司為復興公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而前開造林費用,依目前市場價格所訂定之造林工資各項標準,總計核算  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復興公司留存於新竹林管處之恢復土地原  狀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復興公司、三榮公司尚應支付不足金額一百六  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記載「承租人為履行礦業法第六十六條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支付擔保金六八六七五元整,於植生綠化恢復土 地原狀時無息發還,˙˙˙承租人不依約履行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出租機關 得以該擔保金付代為植生綠化之費用,多退少補,不足部分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同條第二款約定:「承租人申請退租或租約終止時,應依照出租機關所 訂定之樹種於兩年內完成造林,經驗收合格,退還擔保金,若承租人無法植生綠 化恢復原狀,得委託出租機關係辦理,其造林費用依出租機關核定金額繳納」。 及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完成造林,即每公頃種植二000株以上,兩年存 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而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後,復興公司依前開約定,自負有造林之義務。復興公司抗辯



稱竹東林管處與其訂立租約前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屬公司作為礦業使用,並無 造林之事實,復興公司並不負造林義務云云。惟姑不論竹東林管處前是否出租系 爭土地予金屬公司採礦,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已載明 租賃契約終止後,復興公司應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即已約定復興公司有植生 綠化,恢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原狀」,且該原狀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第 二項約定為每公頃種植二000株以上,兩年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甚明,核 非復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原狀,復興公司抗辯承租系爭土地時即係採礦之狀態 ,而無植生綠化之義務云云,顯有所誤。
㈡又按前開租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承租人不依約履行植生綠化恢復土 地原狀,出租機關得以該擔保金(即前開預納之六八六七五元)預付代為植生綠 化之費用,多退少補,不足部分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條第二款亦約定 「若承租人無法植生綠化恢復原狀,得委託出租機關辦理,其造林費用依出租機 關核定金額繳納」。及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完成造林,即每公頃種植二0 00株以上,兩年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即復興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 應回復之原狀,顯已於契約中約定甚為明確。本件復興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復興公司並未自行回復原狀,此為復興公司所不爭,則 新竹林管處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以代實際回復原狀。復興公司雖抗辯稱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須新竹林管處實際造林後,始得依實際支出情 形請求復興公司給付,或新竹林管處受有復興公司委託辦理造林時,始得請求金 錢給付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僅約定復興公司負植生 綠化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並未限制新竹林管處須自行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回 復原狀之金額。參酌回復原狀本是復興公司所負之義務,復興公司無權要求新竹 林管處先行回復原狀,即使新竹林管處先行承擔該義務後,始得請求金錢給付。 況本件設若新竹林管處無資力回復原狀,而復興公司亦未委託新竹林管處植生綠 化者,如執意新竹林管處應先回復原狀,始得請求復興公司金錢給付,則系爭土 地永遠無法回復原狀,顯不符雙方訂立回復原狀之真意。再者,民法第二百十四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竹東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已分別於八十一年 五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屢催復興公司植生綠化回復系爭土地 原狀,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十七至二二頁),復興公司迄未 依約履行,則新竹林管處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復興公司給付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屬不爭。本件復興公司抗辯新竹林管處應自行先完成植生 綠化後,始得請求費用云云,殊難採憑。
㈢本件應回復原狀之費用,經本院委請中華造林事業協會(以下簡稱造林協會)鑑 定估算造林費用,計需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此有造林協會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九十一)林第九一00一號函附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 六至一九八頁)。復興公司雖抗辯稱前開定估價過高,苗木之補植僅需一次已足 ,且依訴外人勝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林公司)承包新竹林管處竹東事業 區第一四三林班礦區用地植生綠化復舊造林工作承包合約書(以下簡稱造林承包 合約書)所示,二年內割草之次數合計六次,惟鑑定明細表列七次,前開造林費



用核算不實云云。惟證人即參與前開鑑定之證人張苕哲證稱:「有關工人工資標 準問題,這要看地域條件,全省一般的工資是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間,就要看工 人的素質,還有平地人與原住民也有所不同,我估計標準是每一『功』單價一千 八百元(含伙食),是根據北部地區的工人效率能達到要求,即一公頃整地工作 約十五、六功能完成,那種工人需要一千八百元;第二點所提之苗木補植次數問 題,我的估算只有一次而已,明細表亦只列一次,並沒有兩次,這也不一定只一 次或兩次,因為臺灣的地域條件,本身要負責保障存活率百分之七十,如未達到 此存活率,說不定要二次或三次,但我只列一次;第三點有關割草次數問題,因 為臺灣地處亞熱帶氣候,每個地方條件不同,成長速度亦不同,所以我估的是七 次,一般有的要九次,有時還要追加,依當地情況,因為雜草長得很快,最起碼 一定要七次,第一年要割草三次,因剛整過地,雜草長得較慢,第二年要四次, 因為雜草長得快,有的地方也有九次的,不過要看地域條件;再來有關其他費用 部分,我們認為百分之十五是合理之利潤。...「功」都是一樣的,如整地我 要你十六功、割草八功完成,那是功程數的問題,是以完成所需要的功程數來算 ,而不是點工,每個人的工資多少,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工人的效率」(見本院 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核鑑定結果既係依系爭土地實際造林情況,並依人工 植栽時所應具有之工資率而估算造林費用,該結果應可採信。參酌勝林公司承包 新竹林管處竹東事業區第一四三林班礦區用地植生綠化復舊造林,應植樹土地總 面積為○.八七六公頃,共應種植樹木數量為一七五三株(即以每公頃土地應種 植二○○○株樹木計算),勝林公司承攬本件植樹之承攬費用共計五十九萬四千 六百元,此有該承包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七八頁),而本件 復興公司應植樹木之土地面積為四.一二○五公頃,且每公頃土地應植之株數亦 與勝林公司所約定之每公頃應種植二○○○株樹木相同,種植之樹種皆為櫸木, 因此依勝林公司所約之承攬費用總價推算本件復興公司於系爭土地植樹之費用, 已高達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即594600÷0.876(公頃)×4.1205(公 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鑑定造林費僅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 六十八元,兩相比較結果,造林協會鑑定之造林費用自無過高之情形。況勝林公 司承包之林班地係一四三號,與本件一二二號林班地地域不同,其割草之次數自 未能比附援引,復興公司僅以該承包合約割草六次,而鑑定割草為七次,或工資 計算標準不合,據以質疑造林協會鑑定結果,殊非可採。則新竹林管處依約請求 植生綠化費用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經扣抵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 元,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茲新竹林管處僅請求一百六十五萬七千 六百四十五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三榮公司部分:三榮公司雖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署擔任復興公司之保證人, 惟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租賃契約終止後,再延展一年 時,並未徵得三榮公司同意續行擔任復興公司之保證人,且依前開五八七、七四  四號函所示,竹東林管處同意復興公司續約一年之函文,均未發函予三榮公司,  三榮公司已不任復興公司續行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就復興公司租賃契約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負保證責任,新竹林管處就前  開回復原狀之造林費用,主張三榮公司應與復興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新竹林管處主張竹東林管處與復興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 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復興公司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既負有植生綠化之義務,則新竹林管處依約自得請求植生綠化費用一百六十五 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又復興公司現占用系爭土地,且又在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 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增建部分,甲○等五人占用該增建 部分土地,均屬無正當權源,新竹林管處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復 興公司將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增建部分拆除,將如附 圖四所示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並請求甲○等五人各自附圖三附表三增建部分遷 讓,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新竹林管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除命復興公司拆除增建部分),判命復興公司應附圖二附表 二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四所示返還新竹林管處,並諭知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新竹林管處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判命復興公 司拆除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建物,返還附圖四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核無不當,復興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新竹 林管處請求復興公司給付植生綠化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並請求 甲○等五人各自附圖三附表三之土地遷讓返還,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新 竹林管處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新竹林管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新竹林管處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新竹林管處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新竹林管處於本  院追加請求復興公司拆除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之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追加請求復興公司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竹林管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復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新竹林管處、復興公司得上訴。
甲○等五人得與復興公司一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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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