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033號
TPHV,89,上,1033,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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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三三號
  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鄭可誠
  複 代理人 周大凱
  上 訴 人 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奇威
  被 上訴人 淞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德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達立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債權存在之訴
超過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依軍中作業流程,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案將工程款撥付達立公司時,即已
無所謂圳渚營區工程款可言,僅有保固金存在。被上訴人應逕向台中聯勤收支組
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方為適法。
貳:上訴人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伊領取現金二十萬元及九十
一萬一千百三十七元之簽收單上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及簽名均係真正,
係由其公司會計黃淑娟代簽並蓋章,黃淑娟為公司之代理人,其受領自應對公司
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
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下稱陸軍工兵署)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已完成
預算支用程序,且與財勤單位間並無互相隸屬關係,然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支用之
預算均應經財勤單位審核後,始對債權人支付費款,國軍龍潭財務組核屬受債務
人即被告陸軍工兵署委任代向上訴人達立公司清償之第三人,上訴人達立公司實
際受領清償之日,自應以財勤單位審核通過並核發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為準。
㈡上訴人達立營造公司(下稱達立公司)提出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並非如被訴人主張之數
額,惟該民事判決之認定有可議之處。如於該事件中有爭執上訴人達立公司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係偽造,其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與工程項目均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真正合約書不符,惟法院僅將其中一份合約書送鑑定,如何能分辨其真正?又
該判決以上訴人達立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數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同鋁門窗
出廠證明書數量吻合,認定達立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惟該合約訂立時
,金額暫定為八十五萬元,總價以實際購買數量計算,故訂約時不可能詳列達立
公司指定鋁門窗之出廠證明書數量及金額。且該判決引用證人黃淑娟之證詞與其
實際陳述不符,證人王文娟鍾民德及蘇泰霖之證詞互有歧異,自不足採為認定
之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達立公司發包之陸軍埔尾營區鋁門窗工程
  ,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之,惟上訴人達立公司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
  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達立公
  司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桃院華民執全七字第一五四三號執行命
  令禁止達立公司收取其承攬上訴人陸軍工兵署陸軍圳渚營區指揮大樓及兵舍四棟
  建築工程(下稱圳渚營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陸軍工兵署
  亦不得對達立公司清償。詎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違反前揭命令,逕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對上訴人達立公
  司清償上開債務共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達立公司對陸軍工兵署有一百五十七萬八千
  元二百五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達立公司則以:伊就陸軍埔尾營區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除四萬
  四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已提出而被上訴人尚未具領外,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被訴人主張伊尚積欠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顯非實在;又伊
  與上訴人陸軍工兵署之工程款債權,除保固金外,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領取完
  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陸軍工兵署則以:上訴人達立公
  司承攬之圳渚營區工程,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簽證結案並撥付九百四十三萬元二千五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予財務單位、通
  知達立公司前往國軍龍潭財務組領款並繳納保固金,因龍潭財務組與伊並無隸屬
  關係,故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案並撥付款項時即已清償完畢,至於達立公
  司何時去領款及辦理保固事宜,與其無關,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受執行命令
  後以該工程款債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向法院聲請異議,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達立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
  為保全其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財產,原法院執行處以八十
  八年度桃院華民執全七字第一五四三號執行命令禁止達立公司收取其承攬上訴人
  陸軍工兵署陸軍圳渚營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陸軍工兵署亦
  不得對達立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達上訴人陸軍工兵署
  ,惟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以該工程款債權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八十八
  年度全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前揭執行命令及聲請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
  十頁)。上訴人達立公司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承攬其發包之陸軍埔尾營區工程,
  惟抗辯伊僅餘工程尾款為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未清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尚有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未清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達立公司應給付其承攬
  前揭埔尾營區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即假扣押之本案債
  權),經同上法院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上訴人達立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
  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七十九頁及第一一三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
  訛。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達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埔尾營區工程之工
  程款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且經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達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立公司自應同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本訴訟中就該工程款之數額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被上
  訴人認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未盡妥適之處,亦僅為得否聲請再審之問題,並非本
  訴訟所得以審究,是被上訴人主張達立公司尚欠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
  十八元及上訴人達立公司抗辯伊僅餘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未清償云云,均非可
  採。是被上訴人私法地位不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充其
  量僅工程款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而已。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於收受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以已清償為由否
  認上訴人達立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
  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實,如未為起訴之證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就上訴人達立公
  司對上訴人陸軍工兵署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
  其對上訴人達立公司之債權自無法受償,而上訴人達立公司亦否認對陸軍工兵署
  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達立公司與陸軍工兵署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被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確認本件債權存在之訴,依首開
  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債權金
  額為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是其所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達立公司對陸軍工兵
  署間之債權數額範圍應僅限於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逾此金額之債權額因非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受償,故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四、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達立公司承攬上訴人陸軍工兵署圳渚營區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而上訴人陸軍
工兵署就該圳渚營區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限自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同年月三十日簽證結案並撥付工程
尾款至財勤單位,上訴人達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國軍龍潭財務組辦理保
固金繳交及領取工程尾款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陸軍工兵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0)傑篤字第八三八七號函所附之驗收
記錄、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支用憑單、保證(固)品收
繳四聯單(第三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上訴人陸軍工
兵署雖抗辯工程款之支付係由財勤單位如國軍龍潭財務組處理,該財務組與伊無
隸屬關係,是達立公司何時去領款及辦理保固事宜,非其權責,且與其無涉,應
認該工程尾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證結案完成預算支用程序時即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
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
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
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陸軍工兵署對工程款付款作業流程,固係依據陸軍總司令部轉
國防部頒之國防經費實於國庫集中支付第二階段作業暫行規定:「二、預算支用
(十)支用憑單簽證後之處理程序如左:「1、凡與廠商訂立合約須簽約付款或
分期付款者,應將已簽證之支用憑單,連同契約(或訂貨單)副本及發票收據(
或統一發票),送交財勤單位依程序辦理;付末期款項時,則應於辦理驗收後,
檢具『驗收證明書』向財勤單位辦理。三、(一)費款支付,係指財勤單位,根
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之憑單(證)及有關表單文件審核無誤後,支
付款項而言。」之程序辦理,有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
揭作業暫行規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上訴人陸軍工兵署雖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命令生效前已完成預算支用程序撥付款項予國軍龍潭財務
組,且與該財務單位無互相隸屬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與上訴人達立公
司簽訂系爭圳堵營區工程契約者係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故對上訴人達立公司而言
,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債務人係上訴人陸軍工兵署,而非國軍龍潭財務組,於
其尚未領得款項前,其對上訴人陸軍工兵署之債權自仍存在。復參酌上訴人達立
公司須俟財勤單位審核無誤後,始能依上訴人陸軍工兵署出具之支用憑單及驗收
證明書領取系爭工程款尾款,有前揭作業規定可按,故應認國軍龍潭財務組係受
債務人即上訴人陸軍工兵署委任代向債權人即上訴人達立公司清償之第三人,而
非代上訴人達立公司受領清償之人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上訴人達立公司
尚未領取款項前,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所負之給付工程款義務自不消滅。是上訴人
達立公司實際受領清償日仍應以其向國軍龍潭財務組領取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為準,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禁止上訴人達立公司向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收取上開工程款尾
款,並禁止上訴人陸軍工兵署向被告達立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既於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送達於上訴人陸軍工兵署而生效,上訴人陸軍工兵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
  由其委任之第三人即國軍龍潭財務組向上訴人達立公司清償,顯已違反上開執行
  命令,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達立營造
  有限公司與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間有債權存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達立公司所
  享有之債權金額即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部分因無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第一項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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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