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252號
TPHV,88,上,1252,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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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靖
   被上訴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被上訴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 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叄元自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駁回先位聲明、駁回備位聲明第一項於新臺幣(
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維持外,其餘部分應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慮及回復原狀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無法確實執行回復原狀之工作,
甚至故意延滯回復原狀之工程,導致雙方發生更嚴重紛爭,須另提訴訟解決,
勞民傷財,曠日費時,故撤回對「回復原狀」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訴請賠償金
額為四百廿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同發營造廠)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除因系爭建物受
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舉證不易,上訴人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願
接受原審駁回一百卅萬元之交易損失外,尚有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之差距(計算式:4,266,180-619,401-1,300,000 =2,346,779),上訴人對此
不服,懇請命同發營造廠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並與其餘被
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稱電信總局)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就全部金額二
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起因為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房屋之隔鄰開挖土地,建造地
下三層、地上八層之大樓所引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
負舉證之責任。身為「三重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之
設計、監造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以及該新建工程起造人、土地管理人之電信
總局,均為該工程之「建造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余烈證稱:「我
指應由鄰地建造人負責」,既然電信總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同發營造廠同
為「鄰地建造人」,則被上訴人均應就本件鄰損負責。
㈢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自應熟悉建築物
周邊土地、鄰房之狀況,遵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善盡設計及監造中防護鄰
產之注意義務,避免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同發營造廠身為該工程之施工者,
尤應善盡注意義務,依推定過失乃舉證責任倒置之法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提
出其設計、施工及監造中之種種資料,以證明其確已於設計及監造中採取何種
防止鄰損之防護措施,並無過失行為,始為適法,而非空言要求被害人負擔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上訴人之房屋並無地下室,距離大樓之工地,僅僅一巷之隔
,被上訴人開掘土地,挖深地基將近二十米,其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未依規定
做足各項防護措施,在掏空地基後未回填灌漿,導致上訴人之房屋受損,地基
流失,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無妥善回應後,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陳
情,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之現場工作主任才向上訴人口頭說明,會將安全牆加
厚十公分,如果被上訴人等已採取足夠之防護措施,何須再施作加厚安全牆之
工程?凡此足見被上訴人等確未遵照建築法規之規定防護鄰產,自應推定有過
失。「責任歸屬鑑定」僅為被上訴人三人間責任應為如何之分擔之鑑定,與本
件鄰損之因果關係毫無牽涉,上訴人認無再付費進行責任歸屬鑑定之必要,如
被上訴人認為已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程度須藉由責任歸屬鑑定來確認,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鑑定之費用。
㈣電信總局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違法未根據土壤調查報告所建議之內容進行結構
計算與設計,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⑴「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
之設計圖樣及說明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為建築
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則明定「基礎設
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
,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
計施工編有關開挖土地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
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同規則同編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五層以上
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
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
告內容。」,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亦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並應檢附「實質鑽探報告書」,申請建造
執照,前述建築法規均具有保護鄰產及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如違反該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為具有過失。
⑵本件新建工程為八層建築物,依法應進行地基鑽探調查,建築設計人應依鑽
探結果設計基礎,連同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憑以申請建造執照,上
訴人遍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檢送系爭新建工程核發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中,
,只有一份由大亞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公司)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所作成之「三重電信局新建工程基地土壤調查報告」,內載基礎開挖
深度為十四‧五公尺,但結構計算書卻都是以開挖深度十八‧五公尺作為計
算準據,結構計算書中所附之多張圖表均與土壤調查報告中之圖表迥異。工
務局檢送之系爭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並無開挖深度變更設計之申請
記錄,亦未見有任何新的土壤調查報告,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照該份土壤調查
報告之結果進行結構設計。被上訴人未依照土壤調查報告設計基礎與結構計
算,與建築法規相悖,被上訴人電信總局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推定之過失責任。
⑶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工程基地土壤之特性及四周鄰房林立之情況,此由安全措
施平面圖上記載承包廠商特別注意事項,包括「2.承包廠商於施工時,應隨
現場土質之變化隨時注意四周及鄰房之情況,如有損及四周及鄰房之虞時,
應立即設法補強」、「3.開工前(含連續壁、導溝、基樁、安全措施等)承
包廠商應將基地四周達開挖深度三倍距離內之鄰房及公共設施詳以調查,如
有受施工影響之虞者,應事先記錄協調或作必要之補強措施。」,以及在連
續壁平面圖附註第5點,亦載有「鄰房基地應托底加固以避免產生側移造成
鄰房損失」,但被上訴人卻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大亞公司依據業主(電信總
局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資料,開挖之基礎深度為十四‧五公尺,結
構計算及設計圖所定之開挖深度卻為十八‧五公尺,且開挖深度越深,對鄰
房安全之威脅性越高。實際施作之同發營造廠迄今遲遲不肯提出施工日誌,
無從比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施工,亦無法了解被上訴人究竟做了那些保護
鄰產安全之補強措施,為何會造成上訴人及其他鄰人房屋之損害。甚至在結
構體開挖期間,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反應地基流失,房屋有損害之情形發
生,被上訴人僅推托諉稱結構體完成後會馬上修復,卻歷經數年仍不肯修復
損害。
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築師應審查其地基鑽探報告
,並應引用鑽探報告進行基礎之設計」;建築法第十三條也明訂:「有關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被上訴人除應與專業工程技師連帶負責外,並有義務引用鑽探報告
進行基礎之設計,否則,自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陳報狀稱」「已閱覽建造執照卷,發現本件工程原設計
開挖深度一四‧五米確已變更為一八‧七五米,而且大亞土壤公司亦已就變
更後之一八‧七五米另做成第二份土壤調查報告」,係顛倒黑白。蓋工務局
檢送之卷宗自第三百六十頁以下至第四百七十一頁均為「結構計算書」,並
非土壤調查報告,卷內並無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所稱之第二份土壤調查報告(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律師庭呈紅色外皮之基地土壤調查報告,約一百廿
二頁,卻無報告完成日期之記載),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土壤調查報告所建議
之開挖深度。工務局檢送之卷宗第三六一頁係結構技師手寫的結構系統,而
第四五三頁所附之側向力圖,開挖深度均為一八‧七五米,與土壤調查報告
即第二九五頁土壤調查報告所附之圖表所建議之一四‧五公尺設計規劃不同
,此乃上訴人所質疑之處,即結構計算書為何未依土壤調查報告建議之一四
‧五公尺設計規劃,卻改以一八‧七五米計算。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
時,擅自變更開挖深度,違反建築法規,並有推定之過失。
⑹監造責任已否解除,與本件已造成之鄰損無關。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已
鑑定上訴人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工程所致,損害早
於工程興建中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自不因監造責任於工程
驗收後解除,而得解免其設計與施工監造之責任。地下室安全措施為建築工
程設計者所設計,設計時必須注意基地土壤、地質、鄰房位置等各項因素,
設計安全措施圖樣予承造人,再由承包商就自有設備及施工經驗與現場實況
作一嚴謹之施工規劃,並根據該項計劃詳予計算,詳估各種於施工中途可能
發生之狀況與預防補救措施,經主任技師簽署後,報「建築師」核備後據以
作責任施工。況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又身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
十八條及十九條規定,應負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當然包括開挖地下室必須
設計之各項安全措施,以及監督施工者依法施工,被上訴人僅以台北市建築
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所附之職責劃分表,將地下室安全措施之責任一概推予施
工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系爭工程前方馬路路面塌陷一事,被上訴人辯稱係
因為管線單位施工回填不實所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位於系爭大樓左
側,緊鄰上訴人房屋之巷道,由水利局雇用包商前來修理水管時,將路面切
開一個洞,赫然發現除了地表薄薄一層柏油以及數十公分之回填礫石層以外
,地基內部嚴重被掏空,出現深深的大窟窿,令在場的工作人員大吃一驚,
表示水管破裂後,在地基正常之情況下,水會往上冒,如果地基有下陷掏空
的情形,水會順勢往下流,因此當天系爭新建大樓地下室淹水達六十公分深
,判斷是地基掏空所致,甚至工程人員將路面回填後,中華電信之員工還頻
頻囑咐上訴人夫婦,注意不要讓大型車輛經過巷道,以免路面再度下陷,且
經過數日後,路面填補處仍有凹陷不平的情形,由此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負有將流失之地基予以補強回復之義務,確屬適法有理。
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偏低,不足作為金錢損害賠償之依據:
⑴經國立成功大學陳耀光副教授(建築師)二次進行鑑定,其意見為:
①依照第三份鑑定報告各樓龜裂情形顯示,本案建築物的樓版及牆壁龜裂情
況相當嚴重,柱樑也有多處龜裂,由於本案建築物為加強磚造,牆壁具有
承載及耐震用途,而且樓版具有結合柱、牆成一體(即所謂的剛性樓版的
假設)共同抵抗水平地震力的用途,一旦牆壁及樓版四分五裂,則耐震性
堪虞,而非鑑定報告第八頁所言「安全無慮」。
②鋼筋混凝土構件,不論柱、牆壁、樓版、樑,一旦產生龜裂現象,應儘速
以環氧樹脂或其他方式修復,以防使裂縫處的鋼筋繼續鏽蝕,進而導致裂
縫寬度擴大、鏽蝕愈形嚴重的惡性循環中,第三份鑑定報告第八頁已列有
裂縫修復方法,唯在損壞修復費用估價表中,卻未列有鋼筋混凝土裂縫修
復的費用。
③本案建築物的磚牆,除了隔間牆外,應屬結構牆,具有承載及耐震功能,
其修復方法應採用第三份鑑定報告第八頁所述牆與牆縫隙的修復方法,而
非以「粉刷修復」的方式粉飾太平。
④新增柱樑樓版裂縫環氧樹脂注射費用:本案柱樑樓版裂縫,其寬度超過容
許值者,的確需要以環氧樹脂修復,其金額以台麒營造公司估算的二十八
萬五千元打八折計算,應為二十二萬八千元,而賠償修復金額至少應佔修
復金額的一半,即十一萬四千元。
⑤一樓柱二丁掛修復,賠償修復數量至少應佔損壞修復數量一半,即五‧五
平方公尺。一樓內牆粉刷修復,賠償修復數量至少應佔損壞修復數量一半
,即四十四平方公尺。一樓柱粉刷修復,賠償修復數量至少應佔損壞修復
數量一半,即五‧五平方公尺。一樓外牆粉刷修復,賠償修復數量至少應
佔損壞修復數量一半,即六十‧五平方公尺。二樓內牆粉刷修復,賠償修
復數量至少應佔損壞修復數量一半,即五十二‧五平方公尺。三樓吸音板
修復,賠償修復數量至少應佔損壞修復數量一半,即二十六平方公尺。
⑥平頂粉刷修復單價由18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710元/平方公尺,(內)牆
粉刷修復單價由18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610元/平方公尺,柱粉刷修復單
價由18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610元/平方公尺,樑粉刷修復單價由 180元
/平方公尺修正為710元/平方公尺。
⑦滲水修復單價由50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780元/平方公尺,外牆粉刷修復
單價由18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780元/平方公尺。
⑧牆磁磚修復單價由121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1390元/平方公尺,1460元/
平方公尺修正為1640元/平方公尺。
⑨關於一樓地坪天然石片修復:地坪磁磚修復單價由 1130 元/平方公尺或
118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1360元/平方公尺。地坪天然石片修復單價由
58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1660元/平方公尺。
⑩一樓前方柱子之二丁掛修復:柱二丁掛修復單價由1530元/平方公尺,修
正為1710元/平方公尺。
⑪室內或室外地坪修復單價由36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540元/平方公尺。
公會估算之單價為360元/平方公尺,是以「地坪1:3水泥粉刷」之工法
為依據,少列拆除舊有地坪費用(單價180元/平方公尺),合計540元/
平方公尺。
⑵鑑定報告未估列之修復費用:
①關於漏水之修復:
上訴人之房屋屋頂天溝因施工因素被拉開,一遇下雨,雨水就沿天溝裂縫
直落三樓,造成三樓水流如注之嚴重滲水情形(詳損害鑑定報告三樓照片
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等),損害鑑定報告
就屋頂天溝損害造成之漏水,全未進行修復之估價,而台北市土木技師本
有義務就如何修復天溝,使房屋不再滲水、漏水,提出解決對策,才符合
鑑定手冊之規定。上訴人認為修復天溝,可將屋頂石棉瓦換成發泡烤漆板
,蓋過原來的天溝,再鋪設半圓形之白鐵水槽,用以承接導流雨水,使之
不再滲入屋內,參照鑑定手冊第一百零一頁也有「屋頂及防水工程」之工
程項目,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陳耀光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亦漏未說明此
項修復工法及費用。
②關於修復工程必須先拆除原有裝潢及復原之費用:
為修復天花板(平頂)及樑、柱上之裂縫,必須先拆除屋內原有裝設之輕
鋼架、和式房間天花板、天花板夾板造型、壁板、壁紙、線條、電配線等
,才能修復到實際損害之部份,甚至在施工過程中,無可避免會損害到其
他裝潢,且拆除下的輕鋼架及裝潢材料,重複使用性低,必須汰換才能回
復原狀,此部份之汰換及拆除費用為實際修復損害時所必須,鑑定手冊亦
認為應包括拆除費用及裝修回復費用,損害鑑定報告竟全部未予估列。陳
耀光建築師意見:加強磚造的建築物,除了鋼筋混凝土加強柱及加強樑外
,鋼筋混凝土樓版及承重磚牆的完整性,對耐震能力的影響也很大,因此
在裂縫修復時若須損及裝潢,自應編列裝潢復原費用。陳耀光建築師之鑑
定報告漏估裝潢復原費用。
③磁磚、石片、二丁掛等更新時,必須先將損害的部份予以打除,損害鑑定
報告似亦未將打除部份之工資列入修復費用中。陳耀光建築師業將拆除費
用列入修復費用中。
④修復外牆之損害所進行之防水工程及油漆粉刷工程,必須在外牆搭設鷹架
才能施作,不可能飛簷走壁,故須支出搭設鷹架之工資,鑑定手冊第一百
零四頁也列有「竹鷹架,每平方公尺一百元、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二百元
」之工程項目,足見因修復工作必須搭設之鷹架,亦應列入修復工程當中
,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損害鑑定報告中全未估列搭設鷹架之費用,亦
屬疏漏。陳耀光建築師業就應搭設鷹架才能進行之部份,估列搭設鷹架費
用。
㈥上訴人之房屋計有三層樓(四樓為屋頂花園),位於三重巿重新路三段,交通
便利,隔壁為大眾商業銀行,佔地即近四十坪,依巿價行情,約巿價三千餘萬
元,卻因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毀損並減少交易之價值,上訴人確實
受有交易貶值之損失。另外上訴人房屋之一樓係作為營業用途,供上訴人之配
偶經營「富松機車行」之用,二、三樓則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在修復工程
施工期間,上訴人無法如常使用房屋居住、營業,勢必另行租用他處營業及居
住,以店面與住家之每月租金十萬元計算,施工期約為四個月,共須支出四十
萬元,惟因交易貶值之價額與另行租用營業用店面與住家之實際租金支出金額
,實有舉證上之困難,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交易損失二十萬元、另行租用
房屋之損失四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陳耀光建築師所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一百
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若加上其漏未鑑估之裝潢復原費用(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頂樓漏水修復工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共約為二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與上
訴人提出之修復估價總額為二百三十餘萬元,相差不遠,益證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所鑑估之修復費用偏低,不足作為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雖因
為辦理系爭新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而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規定,提存九十二
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正,但與上訴人請求之回復原狀或賠償之二百九十六萬六
千一百八十元不符,仍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宗邁建
築師事務所抗辯提存已生清償之效果,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電信總局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新建大樓及其基地,作價移轉予訴外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當事人恒定原則,電信總局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鄰地施作三重長途通信中心房舍工程時生有損壞,固
為事實,惟造成損害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究係設計規劃、承造或監工不當,或
係系爭房屋老舊維護失當所致(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時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於不明日期擅自加蓋為三層樓房),未見上訴人舉證
析明。被上訴人於承造工程開工前,已依規定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
鑑定,斯即指明「於施工前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情事」,益見系爭房屋之損害,
未見證明即為被上訴人之施工過失所致。
㈡被上訴人為平息爭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願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列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範圍內給付,惟並非自
承施工過失,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依主管機關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規定,對上訴人加成提存九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經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予電信總局,上開提存金額已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護
費用估算,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陳耀光建築師個人之鑑定,難與公會所為之公正客觀性相提並論,且其鑑定意
見亦未析明責任歸屬或本件損害原因,而其鑑定修護費用復以全新承造為基礎
,與回復原狀之要旨有悖,不足作為參酌。
B: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及電信總
局均不認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責,上訴人所推薦之鑑定人陳耀光建築師九
十一年四月鑑定說明第四頁第四行稱其鑑定之修復費用應由施工者負擔,亦足
證本件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無涉。
㈡證人余烈先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於原法院證稱:「我指應由鄰地建造人負責,
沒有就何人應負責任鑑定」,其後並明確表示可就責任歸屬作鑑定,上訴人斷
章取義謂由余烈證言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人均應就系爭鄰損負責,委無可採。
此外,所謂鄰地建造人由其文義當然係指在鄰地建築房屋之人,被上訴人僅為
設計及監造人,並非起造人更無實際施工建造行為,當然非所謂之鄰地建造人
。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亦係以有過失為
前提,且必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為前提始得推定過失,而非如上訴人
所稱之鄰房有損害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已盡設計監造責任云云,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分配主張不足採。同發
營造廠已自承係肇因於施工行為,並願負責,則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過失之情形下,上訴人何得併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以上訴人已逾四十
年之加強磚造無地下室之老舊房屋,縱然全盤重建恐亦無需二百九十六萬元之
經費,上訴人之請求過度且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完成驗收,即被上訴人之監造責任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廿九日之前已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發生之路面坍塌等狀況屬地
下室安全措施問題,不在設計監造人負責事項範圍,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本件基地之地質狀況,大亞公司前後共做過二份基地土壤調查報告,第一份報
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作成,即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原開挖深度為一四‧五米
。其後因設計變更,開挖深度加深為一八‧七五米,乃另由業主委由大亞公司
依據新的一八‧七五米開挖深度,作成第二份報告。本件相關結構等設計即根
據新的基地土壤調查報告處理。包括除了原浮式筏基礎外,再加樁基礎等,故
與第一份舊的土壤調查報告內容當然有所不同,上訴人以舊的已作廢之基地土
壤調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新的設計有疏失,係上訴人一己之誤解,其前提既有
錯誤,其主張之結論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複委託為本件
工程結構設計之忠義結構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函及實際辦理系爭基地土
壤調查工作之大亞公司證明函,證明本件確係以地下室開挖深度一八‧七五米
為地質調查及為結構設計,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僅就地下室開挖深度一四‧五
0米為地質調查及結構設計,被上訴人已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自民
國七十三年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以後,建築師已不負施工安全責任,施工安
全含鄰房損害之避免應由為營造廠之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負責,有建築師法七
十三年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及其立法說明資料,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頒起、承
、監造人及主任技師職責劃分表可證,本件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亦僅應由承造人
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
陳耀光建築師之鑑定以全新處理之觀念為估價,未按折舊予以適當打折,且未
考量若上訴人依現況鑑定報告為裝潢時亦需作全面性處理,因此,上訴人之損
害與全新處理間不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適當扣除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處理時
所得之利益,乃鑑定人未予扣除,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陳耀光
築師鑑定之部分,更無依據。上訴人及同發營造廠均承認同發營造廠曾依台北
縣政府鄰損規定由同發營造廠提存九十餘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得隨時領取,
且上訴人又不同意同發營造廠領回該提存款,則不論上訴人已否領取該提存款
,應均已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果,上訴人之金錢賠償請求未予扣除之,於法亦
有未合。
C、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起造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失
與起造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電信總局為系爭新
建工程之起造人,為電信總局所不爭執,縱然因電信法之修正,原為電信總局所
管理之系爭新建工程坐落之國有土地起訴後作價投資於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依當事人恒定原則,電信總局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一號一至三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電信總局係上訴人鄰地三重巿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一八九地號
土地之管理者,八十三年間,電信總局於緊鄰上訴人房屋之三重市○○路○段二
十七號興建「三重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該工程之起造人為電信總局,承造
人為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監造人為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經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八三重建字第一一二八號建築執照後開始施工。因其施工造成上訴人
之房屋嚴重毀損,不僅造成房屋多處龜裂、結構體裂痕加深,屋內水流如注,影
響上訴人全家之生活安全至深且鉅。被上訴人亦承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卻虛與
委蛇,藉故拖延不為修復,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委由陳雲惠律師函催被
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即回復原狀後,同發營造廠卻表示僅願賠償六十餘萬元。宗邁
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電信總局為起造人兼土地之管理
人,其違法未根據土壤調查報告所建議之內容進行結構計算與設計,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偏低,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鑑定人陳耀光建築師亦未就屋頂漏水之修復及裝潢復原費用併為鑑定。上訴人之
房屋計有三層樓,佔地近四十坪,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毀損並減少交易之
價值,上訴人請求交易貶值之損失二十萬元,在修復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無法
如常使用房屋居住、營業,以店面與住家之每月租金十萬元計算,施工期約為四
個月,共須支出四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
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命同發營造廠給付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
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先位聲明回復原狀之上訴,並減縮備
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則以:
同發營造廠係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上訴人所有房屋所生損害,究竟
如何因同發營造廠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生,其與施工損害之因果關係如何,悉未
見上訴人立證證明,遽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相繩,並非適法;且縱認系爭建物之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的,
因系爭建物係於四十九年八月間建築完成,原為磚造二層樓房,屬近四十年之老
舊建築,其第三層樓房以上部分係擅自加蓋,是否因加蓋行為導致原有結構之變
動,已值可疑。且系爭建物施工前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對系爭建物作現況鑑定,發現其一、二、三樓牆面、平頂有多處裂紋、水泥漆剝
落、滲水狀況。陳耀光建築師個人之鑑定,難與公會所為之公正客觀性相提並論
,且其鑑定意見亦未析明責任歸屬或本件損害原因,而其鑑定修護費用以全新承
造為基礎,與回復原狀之要旨有悖,不足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依主
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規定,對上訴人提存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經主
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予電信總局,上開提存金額已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修護費用估算,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則以下情置辯:
㈠證人余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於原法院證稱:「我指應由鄰地建造人負責,沒有
就何人應負責任鑑定」,其後並明確表示可就責任歸屬作鑑定,上訴人斷章取
義謂由余烈證言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人均應就系爭鄰損負責,委無可採。所謂
鄰地建造人由其文義當然係指在鄰地建築房屋之人,被上訴人僅為設計及監造
人,並非起造人更無實際施工建造行為,當然非鄰地建造人。侵權行為係採過
失責任主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亦係以有過失為前提,且必以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為前提始得推定過失,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鄰房有損害
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以上訴人已逾四十年之加強磚造無地下室之老舊房
屋,縱然全盤重建恐亦無需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經費,上訴人之請求過度且無理
由。
㈡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完成驗收,即被上訴人之監造責任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廿九日之前已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發生之路面坍塌等狀況屬地
下室安全措施問題,不在設計監造人負責事項範圍,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本件基地之地質狀況,大亞前後共做過二份基地土壤調查報告,第一份報告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作成,即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原開挖深度為一四‧五米。其
後因設計變更,開挖深度加深為一八‧七五米,乃另由業主委由大亞公司依據
新的一八‧七五米開挖深度,作成第二份報告。本件相關結構等設計即根據新
的基地土壤調查報告處理。包括除了原浮式筏基礎外,再加樁基礎等,故與第
一份舊的土壤調查報告內容當然有所不同。系爭新建工程確係以地下室開挖深
度一八‧七五米為地質調查及為結構設計,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僅就地下室開
挖深度一四‧五0米為地質調查及結構設計。
陳耀光建築師之鑑定以全新處理之觀念為估價,未按折舊予以適當打折,且未
考量若上訴人依現況鑑定報告為裝潢時亦需作全面性處理,因此,上訴人之損
害與全新處理間不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扣除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處理時所得
之利益。同發營造廠曾依台北縣政府鄰損規定提存九十餘萬元與上訴人,上訴
人之金錢賠償請求應扣除該金額。
四、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則以:
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物因電信法之修正,已作價投資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信總局基於土地管理者而為起造人之權利主體已變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起
造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失與起造人有何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一號一至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係上訴人鄰地三重巿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一八九地號土地
之管理者,八十三年間電信總局於緊鄰上訴人房屋之三重市○○路○段二十七號
,開始興建「三重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該工程之起造人為電信總局,承造
人為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經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重建字第一一二八號建築執照後開始施工。及因施工造
成上訴人之房屋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同發營造廠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函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三二九
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七五七號函
、律師函、同發營造廠同發總字第○六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北工建
字第M○○一一○號函、鑑定報告書、申請書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土技字第
八七○八五三號鑑定報告書節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之影本,及相片一紙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三重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前,在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曾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之鑑定,施工中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安全鑑定,嗣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由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工程鑑估及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該三份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所為現況之鑑定報告中,固可看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一、二、三樓牆壁、水泥
漆本即有多處剝落、滲水或裂紋,然於施工中,系爭建物之裂縫顯已有變化、加
大,嗣至最後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工程鑑估及損害修復與補強鑑
定時,房屋測線之偏差變化量及高度比均有不同之變化,據該報告指出: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現況報書中測線NO.2偏差變化量與高度房屋傾斜比為一:五
二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安全報告書中測線A偏差變化量與高度比其房屋傾
斜比為一:四0三;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同上房屋傾斜比則為一:四六九;另就
  測線NO.3之傾斜比,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一:一七五;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則為一:一四三;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為一:一四四;該報告中並就建築物
  修復所需之費用及『原瑕疵』修復費用一併列出,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因
  「三重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之施工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同發營造廠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同發總字第0二三號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中說明二稱:
  「有關三重市○○路○段三十一號甲○○女士陳情,『本公司於施工中造成該戶
  損壞部份,經本公司主任技師現場會勘並拍照備查(詳調查報告書)』」、說明
  五:「‧‧‧待本工程地下結構完成時,立即派員進場『修繕並復原』。」、說
  明七:「施工期間造成該戶不便,本公司誠摰表示,本公司派專人隨時與鄰房溝
  通協調及配合修復,負起一切施工中之全部責任。」,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同發
  營造廠所不否認之函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九頁可稽;同發營造廠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以同發總字第0六六號致上訴人所委任之東言法律事務所,表示願依八十
  七年七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完成之鑑定報告分析結論賠償修復費用六十一萬
  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亦有上訴人提出為同發營造廠所不否認之函件附於原審卷第
  十五頁可考;證人即就上訴人所有建物於八十七年間作工程鑑估及損害修復與補
  強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司之鑑定技師余烈於原法院證稱:「該屋(指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本來即是老屋,同發營造蓋屋致該屋造成一些裂縫加大、傾斜
  ,二個年度間差異之損害應由同發公司負責,因同發公司蓋屋,挖深地基,會致
  鄰屋損害‧‧‧我指應由鄰地建造人負責,但並未就何人應負責任作鑑定。」(
  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頁)。證人余烈雖因請求鑑定之項目不包括責任
  歸屬,故未證述應負「鄰地建造人」責任者為何人,惟同發營造廠既為新建工程
  之承造人乃實際建築房屋之人,「鄰地建造人」應係指同發營造廠無疑。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於新建工程施工前後所為之鑑定,裂縫既已有變化、加大,傾斜比值
  亦有增加,上訴人主張因同發營造廠之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損壞,請求同
  發營造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同發營造廠抗辯上訴人房屋之損
  壞與其施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該條文既規定『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自必需有其他法律依據,並非規定
設計監造人對於他人財產損害不論是否有侵害行為,不論是否有故意過失,不論
損害與設計、監造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應予負責自明。證人余烈已明白證稱「
沒有就何人應負責任鑑定」,上訴人主張由余烈之證言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人均
應就系爭鄰損負責云云,顯非可採。次按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亦係以有過失為前提,且必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
實為前提始得推定過失。上訴人主張身為設計及監造人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
身為起造人之電信總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敘明被上訴人二人究
竟違反什麼法律之何一條文規定,苟被上訴人果有違反,始能推定為有過失。
㈠上訴人主張電信總局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違法未根據土壤調查報告所建議之內
容進行結構計算與設計,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前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係以
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向台北縣工務局為開挖深度之變更設計為由,主張新建工程
之土壤調查報告原記載基礎開挖深度為一四‧五米,但結構計算書卻以開挖深
度為一八‧七五米作為計算準據,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云云。經查,宗邁建築師
事務所抗辯系爭新建工程基地之地質狀況,大亞公司前後共做過二份基地土壤
調查報告,第一份報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作成,即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原開
挖深度為一四‧五米。其後因設計變更,開挖深度加深為一八‧七五米,乃另
由業主委由大亞公司依據新的一八‧七五米開挖深度,作成第二份報告,有宗
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三重電信局新建工程基地土壤調查報告一冊附卷可稽(
本院外置證物),並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為本件工程結構設計之忠義結
構工業技師事務所及實際土壤調查工作之大亞公司出具之證明函附於本院卷2
第一○五頁以下可參,依忠義結構工業技師事務所之證明函所示「未完成細部
設計即已定案為地下層開挖一八‧七五公尺」,上訴人執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向
台北縣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前開土壤調查報告無日
期之記載,質疑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照土壤調查報告(上訴人主張僅有一份
土壤調查報告、開挖深度為一四‧五米)設計基礎與結構計算,尚非可採。蓋
前揭報告第二十六頁載有「本工程基地開挖深度為一八‧七五公尺,採用浮式
筏基礎時,其地基承載力及基礎總沈陷量‧‧‧建議採基礎加重方式或樁基礎
以抵抗上浮力,確保結構安全」;而台北縣工務局建造執照卷宗第四五三頁之
連續壁貫入深度及土壤側向力圖暨第三六一頁之結構系統均記載基地開挖深度
為一八‧七五公尺(本院卷1第一九六頁);足認系爭新建工程係依照土壤調
查報告建議之一八‧七五公尺而為地基之開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建築法
規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
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
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
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
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
此限」。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違反前二條之規定。查,參照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
正之立法理由及台北市施工作業檢查要點,關於施工安全責任並未規定由監造
人負擔(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以下)。而關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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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