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新世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麟
被 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鄭可誠
複 代理人 王鳳垣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當工程內容以圖面或標單文字兩種方式顯示時,經常發生某種程度之不吻合,為 避免將來施工時依圖說或依標單為準產生爭議,因此一般工程合約內通常定有以 圖說為準之條款,以為承包商施工之標準,由此可知,該契約條款之適用,應僅 限於標單與圖說發生之誤差在於一合理得忍受之範圍之內,若契約所約定之條款 ,其適用結果若發生明顯不公平情形,應有誠信原則適用以求衡平。兩造契約條 文中係約定本件工程契約總包價,則逾標單所列項目,應未包含於兩造所約定之 承攬報酬內,就此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或返還其利益。
㈡、台灣土木技師工會(下稱技師公會)於會勘之初,經兩造之代理人同意以工程圖 視為竣工圖,是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技師公會就休閒中心工程及中正堂工程之新 增工程,鑑定其實作金額分別為四百零一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及一百零七萬八千四 百八十六元,至於就休閒中心工程及中正堂工程之標單所列工程部分,鑑定上訴 人實作之金額較契約所訂之金額,分別超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一百 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就前開標單上所列工程部分,技師公會就休閒中心 工程第九、十、十二、十三、十九、三八及第六一項均有誤算,經計算後新世紀 公司所實作之金額較契約所訂金額超出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又技師 公會就中正堂工程第六、七、十二、十六及第六三項亦有誤算,其實作金額則超 出契約所訂金額達二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即新增工程及標單上所列工程 ,新世紀公司就超出契約範圍之實作金額總計為一千零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又被上訴人主張技師公會將新世紀公司未施作之項目,亦列入上開鑑定之計算 範圍,惟除系爭休閒中心工程第十七項因變更設計,致原應施作之尺二磁磚改為
石英磚外,其餘之項目無此問題,就此上訴人已將該項目之溢算金額扣除。㈢、休閒中心土木工程新增工程項目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事項:①新增工程項次1之 點焊鋼絲網,係依工程圖說第65頁所施作,與地坪夯實度檢驗無關。②新增工 程項次7及21之舞台鋪柚木地板及舞台前緣木作,係由上訴人委請煒庭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項次15之管道間不鏽鋼板、項次13及16之木暗架二分板噴磁 漆及煙囪不鏽鋼清潔門等工程及系爭木製品,上訴人確有施作,而景觀燈部分, 上訴人確依監工小組之指示全部施作。③新增工程項次6之樓梯踏步貼人造崗石 ,係依工程圖說第A-12、A-16、A-17頁施作於樓梯踏步,而原工程 合約第18項次,則係依工程圖說第A-1施作於貴賓室地板,兩者為不同工程 。④新增工程項次22、23、25、26之排水暗溝、明溝、預鑄緣石A及預 鑄緣石B、擋土牆、假樑、一樓乙樓梯RC扶手等工程項目,並無將材料重覆列 入計算情事。⑤新增工程項次11及12之木暗架二分﹑三分夾板天花板刷乳膠 等工程項目,係依工程圖說第A-1、A-30、A-31、A-32頁施作, 而原工程合約第28項次之木暗架天花板,亦係依上開工程圖說施作於貴賓室及 休閒沙龍,二者係屬不同工程項目。⑥新增工程項目項次4及31之水箱防水打 底20×20公分磁磚及廁所粉刷PU防水等工程,係依工程圖說第A-39、 A-2G頁所施作,與原工程合約第16項次之地面貼石英磚係屬不同工程。⑦ 休閒中心工程部分第9項之情形,上訴人同意扣減碎石級配11、1m3、17 5mg\cm2,混凝土則同意扣減1、1m3、又挖方同意扣減100m3, 其餘並未重覆計算,第十四項之情形,上訴人同意扣減28、45m3之210 kgf\cm2之混凝土及402、78m2之普通板模,其餘之挖方及碎石級 配亦無重覆計算之問題。⑧關於混凝土及板模重覆計算等情形,無法詳查,另被 上訴人所稱之假樑並未列入計算。⑨上訴人同意扣除鑑定報告所列新增項次6之 樓梯踏步貼人造崗石28、3m2,惟因該項次係變更施作材料為止滑石英磚, 故亦應於鑑定報告書之新增項次29中,增加28、3m2之止滑石英磚。㈣、中正堂土木工程新增工程項目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事項:①使用單位從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上訴人,而售票口櫃子及販賣部壁櫥等木製品,上訴人確有施作。②新 增工程項次5、11、12牆面油漆、柳安木油漆及木門油漆等工程項目,係由 使用單位選色後指示上訴人施作,嗣後認為色系不理想,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 是上訴人並未施作錯誤。③原合約布幕裝設工程明細表第17項搭設鷹架之工程 ,係屬舞台上方所用且該鷹架為活動式,新增工程8所列舞台上方企口板工程項 目,其鷹架搭設為固定式且其施作之位置與上開鷹架不同。④新增工程項次13 之窗簾盒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木製品,而被上訴人所指之天花板則係使用礦纖板 ,此二者所使用之材料及施工方式不相同。⑤新增工程項次7之售票口檜木裝飾 ,係依使用單位之指示所施作,故此項目不應扣除。⑥原合約礦纖天花板,應施 作大堂及觀眾席下方,原設計為階梯狀,其後改為平面狀設計,被上訴人所稱不 辦加減帳係針對此一變更部分,與天花板數量無關。⑦原合約工程項次21方之 方塊磚(8×8cm)工程項目,係使用單位建議以10×10cm尺寸施作, 並以不辦加減帳方式進行,即就此係針對尺寸變更不辦理加減帳。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正堂增作工程明細表、監工小組提供相關
資料、菜園區中正堂新建工程新增工作項目及數量表、菜園區休閒中心新建工程 新增工作項目及數量表、菜園營區休閒中心土木工程實作數量複算明細表、菜園 區休閒中心土木工程實作數量及金額差異明細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修正金額表、 菜園區中正堂整建工程實作數量複算明細表、菜園區中正堂整建工程實作數量及 金額修正明細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 署(八五)傑行○八八○七號函、(八五)傑行○五七六二號函、(八五)傑行 ○六五九六號函、(八五)傑行○七七四八號函、(八五)傑行○八二九一號函 、(八五)傑行○八六二八號函、(八五)傑行○九三七六號函、(八五)傑行 ○九二七二號函、(八五)傑行○九五九一號函、(八五)傑行○九六六六號函 、(八五)傑行一○七一七號函、澎湖防衛司令部(八五)虹天字第○四八六九 號函、(八四)虹天字第一一四九八號函、新世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南(菜) 工字第十三號函、(八五)新字第二○九號函、(八五)新字第三一五號函、菜 園營區休閒中心新建工程木作部分九十年三月一日工兵署資料回覆說明、休閒中 心土木工程原合約部份加帳明細表、休閒中心土木工程同意減帳部份明細表、休 閒中心土木工程新增工程部份加減帳明細表、中正堂土木工程原合約部份加帳明 細表各乙份、簡便行文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份、照片二十八幀等件為 證,且聲請就契約中「標單」與「圖說」相同部分者,工程實作數量金額與圖說 計算金額之差異,及「圖說」項目逾越「標單」部分者,該部分總金額為何,送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勇水、邱郁文。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將工程圖視同竣工圖,未考量因變更設計現地與工程圖相異 ,且追加工程款與得標金額亦不同,並未以實作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又技師公會 已完成休閒中心建築及中正堂二案工程實做數量計算,除部分項目有誤外,所計 算工程範圍項目,未將合約變更設計數量併原合約標單數量作為計算工程總金額 亦屬謬誤,依據工程驗收紀錄記載,計算工程總金額應將已加帳數量納入,被上 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菜園營區休閒中心四千五百八十萬元及中正堂工程四千三百九 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均已超過鑑定報告內鑑定金額,超過給付部 份應該扣還被上訴人,休閒中心工程至少應歸還一千六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 元,中正堂工程至少應歸還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一元。㈡、工程木作部分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事項:①休閒中心土木工程:列於合約裝修工 程項:第2、3項「十六人座原木桌椅附轉盤」、「十二人座原木桌椅附轉盤」 、第17、18項「四人座咖啡桌椅」(方桌、圓桌),為澎防部招商而非新世 紀公司施做項目。②中正堂土木工程:列於土木建築工程項:項次第48項「木 置販賣櫃」及49項「服務櫃臺」,為澎防部招商而非新世紀公司施做項目。㈢、休閒中心土木工程新增工程項目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事項:①項次15管道間清 潔口不鏽鋼板:現地並未有此材料施作、第503頁項次22、23、24、2
5、26排水明溝預鑄緣石A、B:相關材料已計算為普通模板175kg\c m2混凝土及10ΦSD-28內、第602頁項次11、12木暗架二分及三 分夾板天花板刷乳膠漆項:本項次已計入木暗架複式天花板,內含貴賓室及休閒 沙龍、第603頁項次3、4水箱防水打底貼20×20磁磚及廁所粉刷+PU 防水:本項已列入第502頁項次16地面貼石英磚,並無漏列、第602頁項 次13、16木暗架二分夾板噴磁磚漆及煙囪不鏽鋼清潔門:現場一、二樓並無 該材料施作,以上均應扣除。②裝修工程及景觀部份,已將休閒中心外集合場地 坪之放樣、碎石級配、175kg\cm2混凝土、貼石英磚、普通模板、挖方 、回填夯實、及棄方等項目納入,惟該公會計算時未將此納入會算。擋土牆部份 材料數量亦納於景觀工程內,210kg\cm2混凝土、普通模板計算並未短 少,本項應扣除。③與280kg\cm2混凝土內有關:拱門造型,承商施作 1B磚,其計算是列於第1112頁1F迴廊頂,已重複列計35、82m3應 扣除。3F女兒牆,承商現地施作1B磚,其計算列於第1112頁3F迴廊, 已重複列計11、3m3。窗台:現地承商施作磚牆,重複列計18、9m3, 本項應扣除。右列三項合計重複計算210kg\cm3混凝土66、02m3 ,重複列計模板530、16m3。④依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工地疑難問題 ,休閒中心一樓乙樓梯不施作RC扶手此部份鋼筋、混凝土、模板、1:3粉刷 及斬假石等數量應扣除。⑤休閒中心土木工程項目內黑色磨石子踢腳現場均未施 做應扣除297公尺,實木踢腳KTV餐飲部未施做應扣除173公尺;木暗架 複式天花板放映室及士兵休閒沙龍亦未施做應扣除280平方公尺。㈣、中正堂土木工程新增工程項目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事項:①依據八十五年八月十 六日辦理承商陳情現地會算協調會會議結論㈡,非合約項目已由使用單位自行支 付預算與施作承商退輔會台中木材廠。佐附澎防部自辦澎湖後勤工程陣營具工作 計畫已採購售票口櫃子,販賣部壁櫥等木作製品明細表,故鑑定報告第第902 頁項次2及第3應扣除。②第902頁項次5、11、12牆面油漆柳安木及木 門油漆更改:因圖說規定為一底二度,新世紀公司於施做底漆塗布時顏色錯誤, 經監工小組通知改善,遂於面漆塗布時改正為正確顏色,故本項應扣除。③第9 02頁項次10鷹架(舞台上方):本項材料費用包含於合約參、布幕裝設工程 內第17項鷹架搭設項內包含舞台上方所有施工使用鷹架,故本項應扣除。第9 02頁項次13窗簾盒:本案材料已包含於天花板項內(即天花板收邊零料)。 依據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工地疑難問題,其中項次2大門口售票口外部裝飾,已經 函覆意見說明二,與其他變更項次合併計算以不辦加減賬方式辦理,故鑑定報告 第902頁項次七應扣除。④依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承商提出工地疑難問題項 次6,中正堂內部大堂及觀眾席礦纖天花板數量依據原合約數量以不辦加減賬方 式辦理,否則原施工方式變更應辦理減帳,故鑑定報告內第第902頁項次8、 9有關舞台上方及觀眾席上方礦纖天花企口項目應扣除。⑤依據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承商提出工程疑難問題說明第1項,中正堂外牆方塊磚變更設計將尺寸改為 10×10m2施作(小塊磁磚較便宜),並非由使用單位建議,而本項承商已 同意以不加減帳方式辦理,故鑑定報告第803頁項次21增帳應為零。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五)傑行○一○九
八號函、(八五)傑行○三一○八號函、(八五)傑行○四二四五號函、(八五 )傑行○四○五○號函、(八五)傑行○九二七二號函、(八五)傑行○七四四 一號函、(八六)傑行○一一五一號函、(八六)傑行○六二七三號函、陸軍總 司令部工兵署菜園營區休閒中心土木工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驗收紀錄、 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菜園營區中正堂土木工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驗 收紀錄、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中正堂工程材料明細標單、澎湖防衛司令部(八五 )虹天字第○四八九六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虹天字第八三二九號 函、(八六)虹天字第○三五五九號函、休閒中心裝修工程分析表、中正堂土木 工程木製品各乙份、數量計算表五份、休閒中心新建工程圖七份、中正堂新建工 程圖二份、照片十六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申堯、陳福泉、薛宏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朱玉 嶺,復於其後變更為鄭可誠,爰由朱玉嶺與鄭可誠前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世紀營造有限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合計底價後 ,參與被上訴人所發包之「中正堂工程」及「休閒中心工程」二項工程之競標並 得標,然在前開兩項工程進行中,發現該「工程圖說」中項目及數量均較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標單」多,因而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惟皆遭被上訴人以 上開二項工程係「總價決標」且「標單僅供參考」等理由拒絕,又內政部鑑於標 單與工程圖說不相符合之紛爭層出不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內營字 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頒佈之工程契約樣本內,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 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 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上開二項工程,既已分別超過原合約書所約定工程報酬之百分之十,依衡平原則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就增做工程之代墊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雖以總價 決標方式為之,惟一般工程業者於參與投標時,均係以招標者所提供之標單內所 列工程項目、數量作為估價之基礎,故上開二件工程之標單應係兩造履行契約時 之重要依據,因此依兩造合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代墊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件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均以工程總價簽訂之工程契約為依據, 上訴人不得就超出工程總價額之範圍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工程契約第三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就此亦定有明文,縱因計算錯誤致增做之 工程及其數量,亦應受本工程總價拘束。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乃係權利濫用禁 止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增作之工程,乃上訴人依合約內圖說所應施工項目,並非 被上訴人事後增加之項目,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合計底價後參與被上訴人所發包之「中 正堂工程」及「休閒中心工程」二項工程之競標並得標,業據其提出中正堂土木 工程工程契約、中正堂工程材料明細標單、休閒中心土木工程契約、工程契約附 加條約、休閒中心工程材料明細標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所爭議者,在於上訴人主張中正堂工程與休閒中心工程之工程圖說中項目及 數量均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多,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 則抗辯本件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多做之工程乃合約中依圖說應施工之項目,且 工程價款係總價決標。依此所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工程款係以承包總價結算,抑 或以工程實作數量結算之,如係以承包總價結算,相關合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效。
㈢、關於兩造工程合約性質爭議部分:
1、本件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由有意參與投標之營造公司於投標日期前 ,領標取得投標須知乙份、內外標封各乙個、標單乙份、圖樣數張、施工規範及 契約草稿等文件,而被上訴人除於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七項估價內容及 範圍載明:「標價應依據工程圖說計算,標單僅供參考,除本單位供給之材料 價不得計入外,其餘一切費用,如本工程所須承包人自備之工料及工地設備、管 理利潤、稅金、保險與供給材料所需之容器及提運等費用,均應包括於各項單價 內,不得另列項目」。又於「施工規範總則」3、圖樣、施工規範及標單:⑶說 明:「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之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勘 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時,乙方應於投標前或開標 時,請求說明。得標後,乙方必須依圖施工完成全部工程,標單數量與施工所須 數量如有增減,由乙方自行責」,及於「施工規範總則」2、實地勘察:「乙方 對於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 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 、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 不得藉詞加價」等語,凡此亦有上開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一部分之投標須知及施工 規範總則附卷可按(見外放證物)。是系爭標單所載工料(工程)數量,僅供參 考而已,參加投標之上訴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工料(工程)數量,故標單 所載工料(工程)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應可認定。2、系爭工程材料數量之估算,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估算比較表、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所提出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及系爭標單所列工料數量觀之,雖均由專家估算,但其 估算出來之數量均不相同,足見工料數量之估算,本即不易臻至精確,為事後避 免糾紛及事先防止搶標,亦即為防止避免得標後,藉口估算錯誤,要求更正或提 高標價,乃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及施工規範總則,規定投標人應根據工 程圖說自行核算,上訴人既願意參加投標,則關於工程合約數量,亦應以參與投 標之上訴人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之數量為合約數量。再者,系爭工程標單數量 雖與圖說不符,然工程圖說及設計之圖樣並無差誤,其設計之內容,應能使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能按圖施工,
且如於決標前詳閱圖說文件瞭解現場,詳細估價,亦不致有數量上誤差達如此大 之比例,是被上訴人為事先預防搶標,事後避免糾紛,於相關合約文件一再規定 標單之工料數量僅供參考非為合約數量,應有其正當性,亦難謂其有違誠信原則 。
3、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 已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 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 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明:「一、本契 約總包價,按照標單所列,並經雙方同意」、「施工規範總則」3、圖樣、施工 規範及標單:⑷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 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 可缺少者,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等文字,且 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列有實做實算項目,有工程合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亦已排除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工程款應以「承包總價」結 算,系爭合約已規定的十分明確,揆諸首揭說明,已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捨此 文字更為解釋。
4、上訴人又主張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 函頒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點有關「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 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增作之代墊工程款。但查,系 爭標單所列工料(工程)數量「僅供參考」,並非此處所謂之「契約數量」,況 且本件工程合約亦未將該函所建議內容列入契約條款,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 同意依該函變更設計,增減給付及不認為那是屬於變更設計的一部分,業如上述 ,是該函自不得用來拘束兩造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自始即未就圖面、設計無變動 而數量上有爭議之部分為變更設計,而數量計算錯誤與變更設計之內涵並不相同 ,亦無所謂計算誤差之合理比例,且如契約規定明確時應依契約文字解決,非可 強令有爭議之兩造必按上揭規定解決糾紛,再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固應比照 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然上揭規定在本件工程之後,且 其所認為「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 時」始有適用,是本件圖說及其說明並無不精確之處,上訴人又未曾於決標甚至 發現之初要求變更設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要求比照辦理,顯無足取。5、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省土技字第三二四五號鑑定報告 書雖認定㈠、休閒中心工程部分:⑴、標單上列有之實做工程項目實作總金額為 二千九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⑵、合約標單所載總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六 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⑶、第⑴項與第⑵項之差額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 元,⑷、新增工作項目實做總金額為三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⑸、第⑶項 加計第⑷項之總金額為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㈡、中正堂工程部分: ⑴、標單上列有之實做工程項目實作總金額為三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 元,⑵、合約標單所載總金額為三千零四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四元,⑶、第⑴項與
第⑵項之差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⑷、新增工作項目實做總金額 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⑸、第⑶項加計第⑷項之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四 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惟系爭標單所列工料(工程)數量僅供投標人於投標前之 參考,並非合約數量,且本件工程合約係明定以承包總價結算工程款,排除實做 實算之例外情形,工程合約本身上揭相關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序良俗、 誠實信用之情事,而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於上訴人得標後,兩造迄無以合意更 改契約內容,僅係變更加減帳而已,為兩造所不爭議,因此除原工程款金額有增 加外,其餘施工項目內容,均與原訂工程合約之圖說項目相同,而未逾原工程「 合約圖說」範圍。況且,既係以承包總價結算,自應就整體工程以觀,不應因實 作項目與「合約標單」中部分項目數量增加,即額外請求該增加部分之工程價金 ,置合約中高估數量部分於不問,是則此僅以部分工程為標的,且以實作實算為 基礎之鑑定報告,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關於兩造合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爭議部分: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是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既 約定契約範圍以圖說為主,又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有能力就被上訴人提 供之工程圖說內容配合標單計算出約略之工程數量,決定得標價格,是其主張一 般工程業者於參與投標時,均係以招標者所提供之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數量作 為估價之基礎,而不可能根據複雜難懂且張數龐大之工程圖說估價,否則被上訴 人於招標時僅需提供工程圖說即足云云,並不足採,再系爭二工程,上訴人係以 總價得標,衡情應已將合理利潤估算在內,被上訴人辯稱施工項目並未超越圖說 範圍,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兩造所簽工程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 系爭二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均明定:本契約總包價,按照標單所列,並經雙方 同意‧‧‧等語,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已就工程類別及數量達成合意,是上訴人 主張多做之工程項目均屬合約圖說中應施工項目,並非被上訴人事後增加之項目 ,則依總價決標之精神,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於違反合約之請求,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指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 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而言。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其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亦 無嗣後經終止或解除之情事,則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給付目的乃係基於有效存在之 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亦無所據。且查本件增作部分既仍在原合約工程圖說範圍內,既係總價 承包性質,被上訴人依原合約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合約內容所應施作工程項目,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價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傳訊證人之證詞內 容,縱經一一審酌亦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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