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9號
PTDM,97,選訴,9,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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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為萬 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癸○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第7 屆(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甲○○(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 癸○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已判決確定)為 萬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乙○○ (已判決確定)為甲○○檳榔行雇員、癸○萬巒鄉服務處志 工,辛○○(已判決確定)為癸○萬巒鄉服務處副組長掌管 財務,吳耀文(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癸○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壬○○(已判決確定)為辛 ○○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已判決確定 )為癸○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已判決確定) 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癸○前於屏東縣參選第4 、5 、6 屆立法委員時,都有人為其買票賄選。
二、庚○○於癸○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負責動員萬巒鄉客 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 德)為癸○助選。於97年1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庚○○先 找甲○○等人洽談仿以往三屆支持癸○之模式,形成為癸○ 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8 日上 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 ,詢問甲○○究何時發放賄款及確認買票方式,甲○○旋夥 同乙○○前往萬巒鄉鄉公所催問庚○○,甲○○與庚○○2 人在萬巒鄉鄉長戊○○之辦公室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位 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否則癸○在五溝村會輸



,至賄款何時發放,由庚○○再詢問上層,甲○○則等候通 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癸○在內埔鄉遊街拜票中 ,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丙○○打電話請庚○○至 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庚○○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依約到場,俟癸○返其內埔鄉服務處,庚○○與癸○會談 該區選情提及甲○○在問賄款何時發放,有犯意聯絡之癸○ 旋取出現金(含外包裝)一包交付與庚○○,作為賄選之用 。
三、庚○○取得賄款後,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鄉公 所工友、癸○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約辛○○見面後,再由辛○○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旋於 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行 動電話0000000000,約甲○○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北接德勝路)、萬德路(東往萬金村方向)路口附近之 土地公廟旁,庚○○、辛○○當場將賄款轉交與甲○○。辛 ○○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當面向癸○報告庚○○已 交付賄款與甲○○。甲○○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 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 經清點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依該村目標得票數及 往例估算,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由劉文雄暫行 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號住處之車 庫後方房間開會,甲○○、劉文雄、吳耀文分別聯繫有犯意 聯絡之壬○○、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參加當晚會議。於同 日晚上8 時許,甲○○、劉文雄、吳耀文、壬○○、李廖金 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計畫並分 派各人負責區域及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於翌日至劉 文雄住處取款。甲○○、壬○○、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 英等人,於翌(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 取款。乙○○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再向甲○○取 款。由甲○○、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乙○○等人各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五溝村52位有投票權之人(檢察官另為起訴、緩 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合 計收買156 票78,000元,賄賂渠等投票支持癸○。壬○○則 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1,000元用以買票。
四、庚○○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癸○賄選之 犯意,至萬巒鄉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 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提供之3 萬



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蘇震清即癸○ 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福劉裕福初不 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乙○○,乙○○旋於該 日上午10時許詢問庚○○庚○○當面向乙○○說明該3 萬 元係賄賂劉裕福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之對價,乙○○隨即 向劉裕福傳達庚○○之用意,劉裕福當場向乙○○允諾。五、庚○○於97年1 月12日(即投票日)凌晨1 時26分許,撥打 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癸○、癸○之兄蔡傑均表示: 萬巒鄉客家8 村選情樂觀,其東西(應係指賄款)都出來了 ,請癸○、蔡傑放心等語(檢察官另在硫黃村、萬全村查獲 為癸○現金買票案件各1 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選訴字第 3 號、第6 號審結,但未查獲與庚○○有關之事證)。然而 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業於97年1 月11日晚上11時許,搜索 李廖金英住處,查扣現金30,000元,又自97年1 月12日起, 陸續查扣劉文雄現金105,000 元、吳耀文現金100,500 元( 含其妻陳財娣3,000 元、其母吳鄧貞妹1,500 元)、李仲謙 現金90,000元、壬○○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 元(其 中222,000 元為預備交付之賄款),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選民受賄之賄款合計78,000元,總共扣得434,500 元, 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另有規定。經查,本案公訴人所引用諸多 證人於偵訊或警詢中之陳述,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 部分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查無其等證人於偵訊中受外力 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庚○○於審判程序捨棄詰問 權,復同意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警詢筆錄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務資訊人員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執行 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之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在上揭時地與甲○○為賄選之謀議,並 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向癸○取得賄款,旋會同辛○○交付 賄款供甲○○實行買票,另出資賄賂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審理中結證稱 :伊在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被告之兄己○○、丙○○會談 選情;歷屆選舉都有人為伊賄選,而伊當選後都會報答酬謝 等語無違,亦與證人丙○○、己○○證述:被告與癸○會談 後拿走一包東西等語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辛○○證述:被告 約伊見面出示賄款,由伊打電話聯繫甲○○交付賄款,供甲 ○○實行買票,伊再向癸○報告等情,及證人甲○○證述: 伊在上揭時地與被告為賄選謀議之原因經過,之後被告會同 辛○○將賄款交付與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劉 文雄、吳耀文、壬○○、李仲謙、李廖金英、乙○○證述: 如何分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下列選民為癸○買票等節 綦詳,且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列選民鍾福興熊福龍、鍾 玉寶、吳玉妹吳月玲劉遠富吳德華、劉國群、李得明李釗隆吳國雄劉寶來劉陽輝鐘國興李弘謙、劉 世良、鍾聯財、鍾瑞文李旺明、劉志忠、鍾榮飛、劉禮榮 、吳忠季、李滿金李劉榮蘭、劉文賢陸岑美、劉徐貴枝曾玉妹吳忠育葉衍銀、王豐美吳聖英、宋邱滿妹鍾玉枝李光耀、李宋有全、李旗謙、李吉村李林進妹李劉德妹、李恭喜、李陳菊妹劉治忠劉治雄李林玉香 、李林玉金李盡妹李得玉李連華李元豐黃明山等 52人證述:受賄支持癸○當選一事屬實,另與證人劉裕福、 乙○○證述:被告交付賄款與劉裕福,經乙○○傳話,請劉 裕福勿支持蘇震清而獲得允諾一節吻合,更有被告與辛○○ 之通聯紀錄、辛○○與甲○○之通聯紀錄、辛○○與甲○○ 各自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 可佐,尚有上開52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等 現金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 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 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 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轉交賄款供甲○○等人實行買票, 又賄賂劉裕福勿為支持癸○競選對手蘇震清之動員及投票, 無非基於足以讓癸○獲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仍應評價 為集合犯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直接與同案被告甲○○、乙○○、癸○、辛○ ○,間接與同案被告劉文雄、吳耀文、壬○○、李仲謙、李 廖金英等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癸○為正犯,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位居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為期能使 癸○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竟不擇手段,擔任在候選人與 村長之間經手轉送預備交付選民買票賄款之關鍵角色,又出 資賄賂原傾向支持癸○競選對手之鄉民代表,足以破壞公平 選舉之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堪 認其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供證 對於查獲本案詳情有重大助益,因而查獲癸○為買票賄款來 源,及癸○終究並未因買票而當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本案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 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 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扣案現金434,500 元,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 乃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當中78,000元為已交付與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222,0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一(甲○○為癸○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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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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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福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某時 │村西盛路56之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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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福龍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
├────┼──────┼────────┼──┼─────┤
│鍾玉寶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
├────┼──────┼────────┼──┼─────┤




吳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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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月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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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遠富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3 時許 │西盛路87之4號前 │ │ │
│ │ │檳榔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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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德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1 時許 │村德勝路48之5號 │ │ │
├────┼──────┼────────┼──┼─────┤
│劉國群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58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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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得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德勝路28號 │ │ │
├────┼──────┼────────┼──┼─────┤
李釗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3 時許 │村德勝路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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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晚上7 時30分│村西盛路58號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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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寶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晚上7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
劉陽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71號 │ │ │
├────┼──────┼────────┼──┼─────┤
鍾國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上午10時許 │村西盛路2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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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弘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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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世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
│ │某時 │村大林路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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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聯財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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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瑞文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4號 │ │ │
├────┼──────┼────────┼──┼─────┤
李旺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某時 │村德勝路36之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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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4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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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禮榮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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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耀文為癸○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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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
│鍾榮飛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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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季 │97年1 月12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元(由│
│ │上午11時許 │村西盛路13號 │ │吳聖英轉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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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滿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上午8 時許 │村西盛路1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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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劉榮蘭│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劉文賢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
├────┼──────┼────────┼──┼─────┤
陸岑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劉文│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賢所交出之│
│ │ │ │ │賄款2,500 │
│ │ │ │ │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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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徐貴枝│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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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某時 │村大林路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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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元 │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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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衍銀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吳忠│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育所交出之│
│ │ │ │ │賄款1,000 │
│ │ │ │ │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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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豐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5之6號 │ │ │
├────┼──────┼────────┼──┼─────┤
吳聖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晚上10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附表三(李仲謙為癸○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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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邱滿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35號 │ │ │
├────┼──────┼────────┼──┼─────┤
鍾玉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1號 │ │ │
├────┼──────┼────────┼──┼─────┤
李光燿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27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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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有全│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4之1號 │ │ │
├────┼──────┼────────┼──┼─────┤
李旗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上午10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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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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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進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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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劉德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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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恭喜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李劉│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德妹交出之│
│ │ │ │ │賄款2,500 │
│ │ │ │ │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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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菊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下午3 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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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治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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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治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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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李廖金英為癸○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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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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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玉金│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某時 │村德勝路36之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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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玉香│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某時 │村德勝路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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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盡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上午11時許 │村德勝路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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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得玉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
│ │上午某時 │村德勝路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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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連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某時 │村德勝路31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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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乙○○為癸○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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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豐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6票 │3,0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大林路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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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明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之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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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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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