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3號
PTDM,97,訴緝,43,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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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1575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邱永才」印章壹個、編號2 、3所示偽造之「邱永才」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及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經由其友人即受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委託處理汽車貸款業務之特煒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為 本院所不採,且法院不受拘束)之仲介,欲以設定動產抵押 之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以向裕融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L8 ─1459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丙○○ 明知申辦上開貸款須覓得另1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連帶保 證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銀行會審查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之還款能力,而其當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第一 銀行可能認其還款能力不佳,且其友人甲○○(原名「邱永 才」,已於90年8 月10日更名為「甲○○」)並未同意擔任 其連帶保證人,其未能順利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乙○○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由丙○○將其先前 所留存之「邱永才」身分證影本,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交予乙○○,並委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 偽刻「邱永才」之印章1 枚,再由上開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 ,接續偽造「天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威公司」 )名義出具之證明丙○○及「邱永才」任職於天威公司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各1 張及「邱永才」及丙○○自90年6 月至11 月之薪資單各6 張,又冒用「邱永才」之名義,在第一銀行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29萬元、訂約 日期:90年12月18日、每月償還金額:8,816 元)之「保證



人」欄內偽簽「邱永才」之署押1 枚,並蓋用上開偽刻之「 邱永才」印章於該簽名旁,而偽造完成表示「邱永才」同意 擔任此筆借款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復在票號908966、印有票 面金額新臺幣29萬元、發票日90年12月18日、到期日91年2 月18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邱永才」之字樣1枚 ,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邱永才」印章,偽以「邱永才」名義 簽發該本票,復接續偽簽「邱永才」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 邱永才」印章在表示甲○○無條件授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本票金額、到期日及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授權書「立授 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嗣由丙○○ 將上開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員工 職務證明書、薪資單交予乙○○,由乙○○持以向第一銀行 申辦前開貸款而予以行使,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貸款29 萬元予丙○○丙○○乃順利購得車牌號碼L8 ─1459號自 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 性。嗣丙○○僅於91年1 月21日依約償還第1 期貸款8,816 元後,即未再償還,嗣後第一銀行於91年3 月18日將剩餘之 28萬6,003 元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 動產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再向丙○○催 繳,丙○○於91年6 月11日償還8,816 元後,即未再清償任 何款項,裕融公司為追償債權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起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 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175號、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本案證人乙○○於94年1 月5 日、2 月24日、3 月7 日、5 月16日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雖均未經具結,然該些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 之身分對之訊問,依法本毋庸具結,又其經本院傳喚及拘提 結果,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有送達證書3 份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 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94 、191 至194 、208 至213 頁),參以其戶籍已於97年12月 2 日被遷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認其所在確已不 明,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且訊問 過程中查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堪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具有信用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認例 外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



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經由友人乙○○之仲介,以設定動 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銀行申辦取得上開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又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將「邱永才」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乙○○,並委託乙○○去刻 「邱永才」之印章,使不知情之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乙○○買車,我不知道乙○○刻 「邱永才」印章之用途為何,我沒有偽造上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我與「邱永才」之「天威公司」 職務證明書、薪資單,也不知道是何人偽造的,我沒有見過 上開本票、授權書,而上開契約書、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 均係辦好貸款後,乙○○才拿給我看;貸款時我有固定收入 ,後來是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沒辦法還錢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委託受裕融公司委託處理客戶汽車貸款業 務之友人乙○○,以設定動產抵押之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一銀 行申辦貸款29萬元,其因此向裕融公司購得車號L8 ─1459 號自用小客車,然其於91年1 月21日依約償還第1 期貸款 8,816 元後,即未按月償還,第一銀行遂於91年3 月18日將 該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28萬6,003 元轉讓予裕融公司,並於 同年月22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裕融公司,經裕融 公司催繳,被告僅於91年6 月11日償還8,816 元,之後即未 清償分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告訴代 理人盧怡蓉蔡幸宜、丁○○所證相符(見高市警楠分三字 第09100 號卷第1 、2 頁、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12、 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卷第35至37 頁),復有上開第一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 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表(登記
日期:91年1 月7 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申請書日期:90年12月18日)、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日期:91年3 月18 日)、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表(登記 日期:91年3 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 及繳款收據2 張(繳款日期分別為91年1 月21日及91年6 月



11日)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 第950 號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卷第70、71、76、77、78、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第24頁、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 第14頁、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100 號卷第9 頁),前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查被告透過乙○○辦理汽車貸款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乙 ○○告知被告須找1 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未經甲○○(原名 為邱永才,於90年8 月10日更名為甲○○,而被告不知邱永 才已更名之事)之同意,擅自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將其 先前因雇用甲○○而持有之「邱永才」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 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乙○○,並委託乙○○去偽刻「邱 永才」之印章1 枚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之前曾受雇於被告,因被 告表示要報稅,故影印其身分證,當時其尚未更名為甲○○ ,故被告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上名字仍為「邱永才」,其未曾 在本件貸款資料上簽名、蓋印,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等事實 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刑字第2 號卷第1 、2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97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179 頁】,證 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 案件(即其涉嫌本件偽造文書之案件)之94年3 月7 日偵訊 時亦稱:被告有將「邱永才」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伊(見本院 卷第156 頁),並有甲○○及「邱永才」之身分證影本、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發查字第3775號卷第5 頁、高市警鼓分刑字第2號 卷第5 頁),足見被告其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以邱永 才擔任其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邱永才」之身分證 影本交給證人乙○○,並委託乙○○偽刻「邱永才」印章1 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者,卷附之第一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 權書上之「邱永才」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冒用「邱永才」之 名義偽造而成,證人甲○○未曾任職於天威公司,前開「邱 永才」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90年6 至11月之薪資單均係偽造 而成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高市警鼓分刑字第2 號卷第1 、2 頁、92年度調偵字第 390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8 、179 頁),參以上開契約 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所載「邱永才」與甲○○於警偵訊筆錄 上所親簽之「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29正反面、高市警鼓分刑字第2 號卷第



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第 31頁背面、第32頁),其上「邱永」2 字之字跡差異甚大, 前開事實堪可認定;又關於上開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 資單是否係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於90年 6 月至11月確實擔任天威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其有將天威公 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交給乙○○,卷附上開職務證 明書及薪資單所載內容與其給乙○○者相同,可能是乙○○ 自己抄寫的,辦完貸款後乙○○才將卷附職務證明書、薪資 單拿給伊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然其於92年 8 月25日偵訊時陳稱:其並未將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交給乙 ○○,只交付其與甲○○之身分證影本,其沒有在天威公司 擔任經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696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有在天威公司任職,擔 任臨時工,是在89年底至90年初,約做了1 、2 個月,其未 見過卷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但內容不實在云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卷第33、34頁),就 此單純之事實,已有3 種不同之說法,顯有可疑,再參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覆本院之被告90年度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其內所記載之被告薪資來源並無天威企業 有限公司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 12月12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7004384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 90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依經濟部所函覆本院之「天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該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且營業內容顯非經營信用 貸款,有台北市政府97年12月31日回函所附天威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天威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 是一般信貸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其未曾任職於天 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方為實情,則上開被告之 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顯亦係他人所偽造無訛。㈣、次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員工 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上所載「邱永才」,在字體結構、特徵 、空間分配、筆順走勢及勾勒等方面,經肉眼觀察判斷,上 開偽造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 上之字跡核屬相同,應係同一人所書寫,有勘驗結果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26 頁),然經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書 寫之10次「邱永才」相比對,尚難判定2 者字跡係同一人所 書寫,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資比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第22頁),被告辯稱其未偽簽「 邱永才」之名字於上開文書上,且未偽造「邱永才」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薪資單,尚非不可採信;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之「邱永才」、「丙○○」 、「桃市○○路○段91巷38號3F」等詞句(見本院卷第162 頁),與上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 資單等文書中所載此些文字,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 、筆順走勢及勾勒等方面堪認有所差異,前開文書亦難認係 證人高秀岑本人所偽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及本票均係證人乙○○所偽造,尚非有據),依此堪認前 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應非被 告及證人乙○○親自偽造而成,而應係第三人所偽造;是以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是否與該第三人有偽造上開本票 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本件貸 款購車之交易若順利完成,實際享有使用車輛利益之人係被 告,並非乙○○,又偽刻印章、偽造簽名、印文、文書及本 票係觸法之行為,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證人乙○○於案發時 為已滿2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90年10月起替裕融公司辦理車 輛貸款業務之招攬及簽約對保工作,有裕融公司98年2 月23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 頁),其顯非 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且被告並未答應事 成後會另外給乙○○報酬,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28 頁),縱使乙○○之薪資計算方式係按件計酬(參見上 開裕融公司98年2 月23日刑事陳報狀),衡情若非被告提出 要求,其應無在甫任職不久,僅為賺取1 件交易之報酬,即 冒著犯行極易曝光而將受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私自決定以 前開不法方式替被告貸得款項之強烈動機及必要,更何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乙○○有拿上開偽造之「天威公 司」出具之其與「邱永才」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給伊 看(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甲○○均未任 職於天威企業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倘被告未與證人乙○ ○共謀,乙○○豈有可能讓被告知悉其私自偽造該些文書, 而自曝其犯行?況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2月2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乙○○有告訴伊銀行會找伊與保證 人辦理對保,我以為乙○○會想辦法讓貸款核貸下來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卷第33頁),其既 然明知甲○○未應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已預見第一銀行 找證人甲○○對保時必然會查知此事,佐以前述其於證人乙 ○○持上開偽造之其與甲○○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給 伊看時,其未表質疑乙節,足見其早已知悉證人乙○○係以



不正手段替其通過本件貸款審核無疑,其辯稱毫不知情,顯 有違常情;末佐以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偵訊時謊稱甲○○在 電話中有說要替我擔保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13頁),復於92年3 月6 日偵訊時 謊稱:甲○○之前有說如果要買車,再跟他說1 次,後來我 打電話去沒有找到他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29頁背面),而在之後警、偵訊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其方坦承未經證人甲○○同 意乙事(見高市警鼓分刑字第2 號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第21頁背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卷第22、23、32頁),且其對 於是否曾任職於「天威公司」、職位為何、上開員工職務證 明書與薪資單內容是否實在,其有無看過等事項,亦反覆其 辭、莫衷一是乙情,有92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 390 號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卷 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228 頁),益見其畏罪情虛, 其辯稱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再依證人乙○○ 前開證詞,堪認上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被告與「邱永 才」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私文書應係被告責由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第三人所偽造,嗣並交由乙○○持向第一銀行 申辦本件汽車貸款。至辯護意旨所稱乙○○未依第一銀行規 定之徵信及對保程序辦理本件貸款等節,益加證明乙○○就 本件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而在替被告申 辦本件汽車貸款時故意違背第一銀行所規定之作業流程,尚 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0 年間,僅任職於群福工程行極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最高約4 萬8,000 元,最低約 2 萬元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228 頁,此 通知書雖記載被告當時尚有來自吉而美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 收入,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在此公司任職),依上開通知書之 記載,被告於90年度之薪資所得固將近53萬元(不包括通知 書所載之吉而美貿易有限公司部分),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 行審核授信案件會否考量借款人之薪資來源、工作內容、性 質等,該行函覆本院稱:「本行審核授信案件,係依據本行 訂定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債權 擔保及授信展望等予以綜合評估,其中借款人之職業、收入



來源皆為重要考量之一」等語,有第一銀行97年12月25日一 總風審核字第0970038073號書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5 頁),是倘被告據實告知其受雇於上開公司行號係擔任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之事實,第一銀行是否會核准 本件貸款,即非無疑,而此自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時,不提出 其真正之薪資來源證明,反而大費周章地偽造前開天威公司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之舉動觀之,益證其主觀上認為 倘其以真正之薪資來源、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申請本件 貸款,第一銀行極有可能拒絕核貸或降低放貸額度,再其尚 擅自以「邱永才」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冒用「邱 永才」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又偽造邱永才擔任 天威公司業務專員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佐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其受雇於「天威公司」時,係負責汽車貸款 業務,客戶申辦貸款時,都會要求客戶找保證人、提出工作 證明,並要求客戶及保證人簽本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縱使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其並未任職於「天威公司」, 然無解於其對於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之流程有相當程度瞭解 之事實,足見被告應係為能順利通過第一銀行之審核,方會 委由他人偽造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其與「邱永才」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無訛,其主觀上 顯有詐欺之犯意。再被告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等物交給乙○○,由乙○ ○持以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舉,已使第一銀行行員陷 於錯誤,誤認其具有還款之能力,且此筆債權已獲得足夠之 擔保,故而貸款29萬元予被告,使被告得以順利購得上開自 小客車,又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於91年1 月21日償還第 1 期貸款8,816 元,即未償還,嗣第一銀行於91年3 月18 日將其餘債權額轉讓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催繳,其僅於 91年6 月11日償還8,816 元,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業如前 述,是裕融公司確已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㈥、至證人乙○○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7 月31日以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案件,認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證人乙○○並非本案被告,而在 偵查中,檢察官僅以證人即本案被告丙○○經傳喚未到案, 且其以肉眼判斷認上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之字跡不足認係 被告所書寫,即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其認定稍嫌率斷,法院 不受其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常情多所不符,應



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 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 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 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 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 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 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 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 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 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先後偽造上開契約書、授權書、丙○○及「邱永才」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委由共犯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邱永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乙○○、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與乙○○及上開不詳男子係共 同正犯關係,尚有疏漏,併此敘明。次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與其餘共犯行使偽造上開天威公司出具之「 邱永才」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之犯罪事實,惟因行使 該些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 屬同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任何損失,顯無悔意,暨其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末者,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邱永才」印章1 個,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另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保證人」欄、附表編號3 所示「授權書 」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永才」署 名共計4 枚(含簽名2 枚、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票號908966本票 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邱永才」之印文及署押,因上



開本票已由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物 ,雖係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業經共犯乙○○持以 向第一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1、偽造之「邱永才」印章1 個。
2、第一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 「邱永才」之簽名1 枚、印文1 枚。
3、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永才 」簽名及印文各1 枚。
4、票號908966、票面金額新臺幣29萬元、發票日90年12月18日 、到期日91年2 月18日之本票1 紙(其上有偽造之「邱永才 」簽名及印文各1 枚)。
5、「天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丙○○員工職務證明書。6、「天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丙○○90年6 月至90年11 月之薪資單。
7、「天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邱永才員工職務證明書。8、「天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邱永才90年6 月至90年11 月之薪資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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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而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