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84號
PTDM,97,訴,1784,200904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 縣泰武鄉武潭村第16、17屆村長,其間自88年2 月11日起至 92年2 月10日年止,復兼任武潭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緣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於民國91年7 月11日報奉行政院原住民委 員會暨屏東縣政府函准將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屏東縣泰武鄉 ○○段1204-1、1214地號)二筆土地,出租與友莊企業行( 現已停業)供採取上開土地內土石以作南二高C385、C386及 C387B 標工程路堤填築之用,並於同日與友莊企業行簽訂原 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又友莊企業行亦另行與其他私有地之 地主承租包括屏東縣泰武鄉○○段1191地號在內等15筆私有 土地開挖土方;因慮及採取土石會對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村 民帶來不便及干擾,友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林秉弘(原名林 盛哲)遂與泰武鄉公所、除上開公有地之外私有地之地主商 月裡等人協議「友莊企業行增加土地計價補償費(下稱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整提供地主,由地主轉贈予武 潭社區發展協會」,並將此協議載明於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租 賃契約第14條中。嗣時任屏東縣泰武鄉鄉長之張忠行(已歿 )認為上開補償費受益對象不應侷限於武潭社區發展協會及 會員,應擴及武潭村及全體村民,遂於91年7 月16日,帶同 甲○○、時任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總幹事之乙○○前往第一 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以「武潭村辦公處」之名義申辦開立帳 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與武潭村辦公 處本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區別,以便上開補償費 匯入、提領,並以甲○○私章、原武潭村辦公處小官章為印 鑑。開戶後存摺、小官章由乙○○保管,甲○○則自行保管 私章,如甲○○欲提領上開款項,方請乙○○提供小官章、 存摺,由其自行前往提領。後林秉弘經告知上開帳號,即自 91年8 月14日起至92年6 月9日 止,先後共計11次按月依採 取土石數量比例換算金額而匯入本件帳戶共計284 萬3,39 1 元之補償費(如附表一)。
二、甲○○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泰



武鄉武潭村第16、17屆村長,其間自88年2 月11日起至92年 2 月10日年止,復兼任武潭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從事公 益、掌管該協會財務等事務,而持有該協會之上開補償費。 其明知該協會以追求武潭社區公共建設推展為宗旨,性質上 係屬公益基金會,而上開補償費,既係由地主轉贈供武潭社 區建設發展經費之用,每筆經費均須據實提出使用目的、報 帳、提出單據後,始得動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 一接續犯意,利用擔任武潭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掌管本 件帳戶開戶印鑑之機會,自91年8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22 日止,自本件帳戶提領存款,接續67次將領得之應作公益使 用之款項,除部分檢附支出單據交由乙○○記帳核銷外之部 分(如附表二),均予以私吞供己花用,侵占公益款項總計 113 萬8,460 元(即以附表三之總金額減去附表二之總金額 為計算方式,甲○○提領之各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因於96年4 月間,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覺有異,主動 行文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辦理註銷結清本件帳戶,並將82 萬4,736 元之餘額解繳鄉公所代收款專戶,又行文屏東縣政 府政風室而訴請究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 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 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 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 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友莊企業行匯入 票據、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本件帳號以及00000000000 號存款 明細分類帳、開戶存款單、存款簿封面影本及印鑑卡、申請 變更印鑑、補領存摺之單據、歷史交易明細、開戶查詢單、 帳目明細表、本件帳號之取款憑證等,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 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鄧基和魯碧玉彭仁雄周美珍林秉弘、乙○○、郭力瑋於警偵 訊中之證言、卷附之村幹事移交清冊、武潭社區發展協會支 出收據與領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96 年4月19日泰鄉財建字第0960002496號函、屏東縣政府政 風室96年5 月7 日屏政查字第096N00U0000425號函暨所附調 查專報、屏東縣泰武鄉公所91年7 月11日泰鄉農業字第0910 004393號函、同意書、屏東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泰 武鄉公所雇工工資表、屏東縣泰武鄉公所97年6 月30日泰鄉 民政字第0970003980號函、各項簽稿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本件補償費之由 來及目的,亦坦承伊於91年7 月16日,連同證人乙○○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以「武潭村辦公處」之名義申辦開 立本件帳戶,以便上開補償費匯入、提領,並以伊私章、原 武潭村辦公處小官章為印鑑,開戶後存摺、小官章由證人乙 ○○保管,伊則自行保管私章,如伊欲提領上開款項,方請 證人乙○○提供小官章、存摺,由伊自行前往提領,復坦承 伊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泰武鄉 武潭村第16、17屆村長,其間自88年2 月11日起至92年2 月 10日年止,復兼任武潭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又坦承伊自



91年8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自本件帳戶接續67次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本件帳戶除伊之外,並無他人 前往提領,且伊提領之款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有檢附 支出單據交由證人乙○○記帳核銷外,其餘並無任何收據或 單據以供核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因為辦活動有一些吃的、用的都是老 百姓提供,沒有辦法提出收據,但事實上伊所提領之金額均 用作武潭村之公共活動上,伊並無均予以私吞供己花用云云 。惟查:
㈠、本件補償費之由來係因慮及友莊企業行採取土石會對屏東縣 泰武鄉武潭村村民帶來不便及干擾,故友莊企業行實際負責 人林秉弘(原名林盛哲)遂與泰武鄉公所、除公有地外之私 有地之地主商月裡等人協議「友莊企業行增加土地計價補償 費350 萬元整提供地主,由地主轉贈予武潭社區發展協會」 ,並將此協議載明於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4條中一 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調查站卷第27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核與證人鄧基和魯碧玉彭仁雄、林秉 弘、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均相符(見調查站卷第2 至第 5 頁、第6 至第7 頁、第8 至第10頁、第23至第25頁、第39 至第41頁、偵卷第9 至第11頁、第18至第20頁),復有卷附 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6年5 月7 日 屏政查字第096N00U0000425號函暨所附調查專報、屏東縣泰 武鄉公所91年7 月11日泰鄉農業字第0910004393號函、同意 書等附卷可證(見肅他字卷第2 至第6 頁、第8 至第15頁) 。足見本件補償費係由友莊企業行另行提供予地主,再轉贈 給追求武潭社區公共建設推展為宗旨,性質上係屬公益基金 會之武潭社區建設發展經費之用,不得私自挪取甚明,並為 被告所明知。
㈡、嗣時任屏東縣泰武鄉鄉長之張忠行(已歿)認為上開補償費 受益對象不應侷限於武潭社區發展協會及會員,應擴及武潭 村及全體村民,遂於91年7 月16日,帶同時任屏東縣泰武鄉 武潭村村長、復兼任武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證人 即時任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總幹事之乙○○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萬巒分行,以「武潭村辦公處」之名義申辦開立本件帳戶 ,以與武潭村辦公處本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區別 ,以便上開補償費匯入、提領,並以被告私章、原武潭村辦 公處小官章為印鑑。開戶後存摺、小官章由證人乙○○保管 ,被告則自行保管私章,如被告欲提領上開款項,方請證人 乙○○提供小官章、存摺,由其自行前往提領。後證人即友 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林秉弘經告知上開帳號,即自91年8 月



14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先後共計11次按月依採取土石數 量比例換算金額而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84 萬3, 391 元之補償費一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調查站卷第28至 第30頁、偵卷第11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與證 人林秉弘、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均相符(見調查站卷第 23 至 第25頁、第39至第41頁、偵卷第9 至第11頁、第18至 第20 頁) ,復有卷附之友莊企業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票據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本件帳號存款明細分類帳、開戶存款單 、存款簿封面影本及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開戶查詢單、 帳目明細表、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6年5 月7 日屏政查字第09 6N00U0000425號函暨所附調查專報、屏東縣人民團體職員當 選證明書、屏東縣泰武鄉公所97年6 月30日泰鄉民政字第09 7000 3980 號函等附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84至第92頁、第 47頁肅他字卷第21頁、第24至第29頁、調查站卷第14至第15 頁、第31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至第79頁、肅他字卷第1 至 第6 頁、偵卷第26頁、第25頁)。足證被告不僅明知甚至全 程親自參與本件帳戶之開立、申辦印鑑,以及提領過程,而 證人即友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林秉弘亦因為踐行上開約定, 而自91年8 月14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先後共計11次按月 依採取土石數量比例換算金額而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284萬3,391 元之補償費之情,確與事實相符。㈢、被告本人利用掌管本件帳戶開戶印鑑之機會,自91年8 月19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接續67次自本件帳戶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共計209 萬8,000 元之金額,且除被告之外,並無任 何他人自本件帳戶內提領款項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調 查站卷第28至第30頁、偵卷第11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28 頁),並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均相符(見調查站 卷第39至第41頁、偵卷第18至第20頁),復有卷附之第一銀 行萬巒分行本件帳號存款明細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帳目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肅他字卷第21頁、第24至第29頁、調 查站卷第14至第15頁、第31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至第79頁 ),故本件帳戶內所有存入及加計利息之總額為292 萬2,73 6 元之金額,除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於96年4 月間發覺有異, 主動行文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辦理註銷結清本件帳戶,而 將82萬4,736 元之餘額解繳鄉公所代收款專戶以外之如附表 三所示209 萬8,000 元之金額,均由被告自行領取一情,洵 堪認定。
㈣、另查,被告欲提領本件帳戶內之金錢時,均係於事前口頭約 略告知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總幹事之乙○○後, 再向其取拿所保管之「武潭村辦公處」小官章、存摺後,自



行前往銀行取款,而事後有的部分有提出收據或領據,有的 部分則沒有,有提出收據或領據的部份,證人乙○○均會彙 整與記載,該部分總額為95萬9,540 元(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的無收據與領據部分,證人乙○○亦要求被告儘快提供 、蒐集伊情,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相符(調查站卷第 39至第41頁、偵卷第18至第20頁、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 復有證人乙○○提供與調查站之所有被告提出用以核銷補償 費之武潭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收據與領據、泰武鄉公所雇工工 資表等附卷為證(見調查站卷第94至第209 頁)。足見被告 並非對於需提出收據或領據以核銷本件帳戶內補償費一情毫 無知悉,然卻有多達113 萬8,460 元金額之部分(即以209 萬8,000 元減去95萬9,540 元),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收據或 領據以供核銷,被告侵占之意圖,不言可喻。
㈤、再查,證人乙○○提供與調查站之所有被告提出用以核銷補 償費之武潭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收據與領據中,不乏有無名人 士提供全豬、石頭、油漆、花材等物品,卻不見任何具領人 具名,僅記載金額者(見調查站卷第45、46、第64至第68頁 、第70、71頁、72頁、第140 至第143 頁、第146 至第148 頁、第157 頁),亦不乏有無名人士或有名人士參與村內豐 年祭、慶生會、校慶、社區媽媽大會舞等活動而提出領據者 (見調查站卷第67至第69頁、第145 頁、第162 至第168 頁 、第178 頁、第202 至第209 頁)。足證被告所辯伊因為協 助村內辦活動,有一些吃的、用的都是老百姓提供,沒有辦 法提出收據云云,均屬矯飾、推託之詞。
㈥、又查,證人乙○○自開立本件帳戶後,即保管「武潭村辦公 處」小官章在身,直至其於94年6 月30日交接與新任屏東縣 泰武鄉武潭村總幹事之周美珍中間,該官章均未曾遺失過, 此經證人乙○○、周美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調查站卷第11至第13頁、第39至第41頁、偵卷第18至第20 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與本件帳戶於91年7 月16日開戶時 取款憑條上「武潭村辦公處」印戳之樣式完全相符之交接清 冊上印鑑戳記清冊附卷可證(見肅他字卷第24頁、調查站卷 第21頁),足見本件帳戶原開戶印鑑之一之「武潭村辦公處 」小官章,均在證人乙○○處保管,至94年6 月30日交接之 時均未曾遺失過,此部亦應為每次欲提領本件帳戶內之金錢 時,均需向證人乙○○取拿其所保管之「武潭村辦公處」小 官章、存摺後,方能前往銀行取款之被告所明瞭。然查,被 告卻在明知「武潭村辦公處」小官章均在證人乙○○處保管 未曾遺失之情況下,自行於92年8 月5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分行,以「印鑑在家中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變更「武 潭村辦公處」小官章之新印鑑樣式,以及補發存摺(見肅他 字卷第30至第33頁),且自此日之後,其所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萬巒分行取款所蓋印之官章樣式,均與此新印鑑相同,而 不曾出現原本「武潭村辦公處」之印戳(見附表三編號31之 下所示之卷宗頁數)。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係為求不再透過 證人乙○○或已故之屏東縣泰武鄉鄉長張忠行處(因證人乙 ○○曾證稱於92年間,有一陣子其曾將本件存摺、日記帳交 由已故之屏東縣泰武鄉鄉長之張忠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8頁),而能更方便提領金額,方故意以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武潭村辦公處」小官章之新印鑑樣式,以及補發存摺 。
㈦、綜上所述,本件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209 萬8,000 元金額 既均為被告所提領,又除去如附表二所示有收據與領據部分 之95萬9,540 元金額者,有多達113 萬8,460 元之金額,被 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任何單據資料供查證,被告 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侵占公益款項共計113萬8,460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者本於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 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物品,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 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即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 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84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 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武潭村社區發展協會並非公務 機關,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係依法設立,惟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 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則該協會當 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告以該會理事長身分持有該 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社區發展 基金侵占為其他用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 公益侵占罪。
㈡、接續犯:
被告雖先後有多次公益侵占犯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利 用同一職務之便反覆為之共計67次,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部分: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105 萬9,868 元,惟被 告所自承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係209 萬8,000 元,



又除去如附表二所示有收據與領據部分之95萬9,540 元,被 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113 萬8,460 元,檢察官此部認定容有 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竟貪圖不法侵占公 益基金,並參酌其侵占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 白認錯,尚無悔意,且未將虧空之款項償還協會,態度不佳 ;惟犯罪手段平和,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逾1 年6 月,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曾吉雄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友莊企業行匯入武潭村辦公處補償費明細表 ┌──┬───────┬──────┬──────┬──────┬────┬──────┐
│ 編 │ 匯入日期 │ 匯入金額 │ 帳號 │ 卷宗案號 │ 頁數 │ 備註 │
│ 號 │ │(單位:元)│ │ │ │ │
├──┼───────┼──────┼──────┼──────┼────┼──────┤
│ 1 │ │ │ │96年肅他字 │ 19 │ 第一銀行 │
│ │91年8月14號 │ 50,000 │00000000000 │第5號 │ │轉入武潭村辦│
│ │ │ │ │ │ │事處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84 │ │
│ │ │ │ │移送文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2 │ │ │ │96年肅他字 │ 20 │ 第一銀行 │
│ │91年9月5日 │ 109,008 │00000000000 │第5號 │ │轉入武潭村辦│
│ │ │ │ │ │ │事處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移送文號: │ 85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第一銀行潮州│
│ 3 │91年10月4日 │ 187,450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86 │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第一銀行潮州│
│ 4 │91年11月7日 │ 368,932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87 │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5 │91年12月10日 │ 253,841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88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89 │第一銀行潮州│
│ 6 │92年1月10日 │ 242,150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第一銀行潮州│
│ 7 │92年2月14日 │ 462,651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89-1 │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8 │92年3月13日 │ 355,381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9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9 │92年4月9日 │ 459,586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91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10 │92年5月12日 │ 188,844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92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11 │92年6月9日 │ 165,548 │00000000000 │移送文號: │ 47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 │ 2,843,391 │
│ │ │
└──────────┴────────────────────────────────┘
附表二:乙○○所提出支出單據記帳金額明細
┌──┬────┬───────┬───────┬──────┬────────┬───┐
│ 編 │ 日 期 │ 支出金額 │ 用途 │具領人 │ 卷宗案號 │ 頁數 │
│ 號 │ │ (單位:元) │ │ │ │ │
├──┼────┼───────┼───────┼──────┼────────┼───┤
│ 1 │ ? │ 4,439 │電纜、膠布、廣│ 張來村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播器材料、電纜│ │移送文號: │ 45 │
│ │ │ │、五金、671 甲│ │00000000000 │ │
│ │ │ │苯 │ │ │ │
├──┼────┼───────┼───────┼──────┼────────┼───┤
│ 2 │ ? │13,570 │◎油漆 2000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油漆、甲苯 │ │移送文號: │ 46 │
│ │ │ │ 2150 │ │00000000000 │ │
│ │ │ │◎碗刷、油漆 │ │ │ │
│ │ │ │ 2000 │ │ │ │
│ │ │ │◎飲料 2420 │ │ │ │
│ │ │ │◎音響出租2000│ │ │ │
│ │ │ │◎26吋18段登山│ │ │ │
│ │ │ │ 車 1500 │ │ │ │
│ │ │ │◎春被 1750 │ │ │ │
├──┼────┼───────┼───────┼──────┼────────┼───┤
│ 3 │92/2/1 │6,500 │ 全豬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移送文號: │ 46 │
│ │92/2/26 │2,100 │ 裝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8,600 │ │ │ │
│ │ │ │ │ │ │
├──┼────┼───────┬───────┼──────┼────────┼───┤
│ 4 │ │3,500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石頭 │ │移送文號: │ 64 │
│ │ │ │ │ │00000000000 │ │
├──┼────┼───────┼───────┼──────┼────────┼───┤
│ 5 │92/4/8 │2410 │ 甲苯 │ │ │ │
│ │ │ │ │ │ │ │
│ ├────┼───────┼───────┤ │ │ │
│ │92/4/9 │2200 │627.647.625 │ │ │ │
│ │ │ │ │ │ │ │
│ ├────┼───────┼───────┤ │ │ │
│ │92/4/10 │675 │120*12*10.1*3*│ │ │ │
│ │ │ │6 │ │ │ │
│ ├────┼───────┼───────┤ │ │ │
│ │92/4/14 │2150 │花材 │ │ │ │
│ │ │ │ │ │ │ │
│ ├────┼───────┼───────┤ │ │ │
│ │92/4/14 │2515 │水泥漆、黑油泥│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92/4/15│1330 │花材 │ │ 移送文號: │ 64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92/4/15 │ 1330 │花材 │ │ │ │
│ ├────┼───────┼───────┤ │ │ │
│ │92/4/17 │ 4950 │培養土、花材 │ │ │ │
│ ├────┼───────┼───────┤ │ │ │
│ │92/4/22 │ 3150 │ 花材 │ │ │ │
│ ├────┼───────┼───────┤ │ │ │
│ │92/4/22 │ 4200 │ 花材 │ │ │ │
│ ├────┼───────┼───────┤ │ │ │
│ │92/4/15 │ 2460 │ 671.625 │ │ │ │
│ ├────┼───────┼───────┤ │ │ │
│ │92/4/17 │ 2406 │ 五金 │ │ │ │
│ ├────┼───────┼───────┤ │ │ │
│ │92/4/18 │ 2150 │甲苯、剔布輪 │ │ │ │
│ ├────┼───────┼───────┤ │ │ │
│ │92/4/19 │ 2380 │ 618619.黑水泥│ │ │ │
│ ├────┼───────┼───────┤ │ │ │
│ │92/4/21 │ 2990 │油漆、漆桶 │ │ │ │
│ ├────┼───────┴───────┤ │ │ │
│ │ 合計 │ 39835 │ │ │ │




├──┼────┼───────┬───────┼──────┼────────┼───┤
│ │92/5/1 │ 2400 │450光.420.25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6 ├────┼───────┼───────┤ │ 移送文號: │65 │
│ │92/5/2 │ 2100 │甲苯 │ │ 00000000000 │ │
│ ├────┼───────┼───────┤ │ │ │
│ │92/5/6 │ 56000 │ 垃圾桶 │ │ │ │
│ ├────┼───────┼───────┤ │ │ │
│ │92/5/6 │ 740 │ 甲苯、油漆 │ │ │ │
│ ├────┼───────┼───────┤ │ │ │
│ │92/5/9 │ 250 │ 甲苯、噴漆 │ │ │ │
│ ├────┼───────┼───────┤ │ │ │
│ │92/5/26 │ 2770 │ 619.606.甲苯 │ │ │ │
│ ├────┼───────┼───────┤ │ │ │
│ │92/5/27 │2800 │627.630.636.67│ │ │ │
│ │ │ │4 │ │ │ │
│ ├────┼───────┼───────┤ │ │ │
│ │92/5/27 │2300 │花材 │ │ │ │
│ ├────┼───────┼───────┤ │ │ │
│ │92/5/27 │3140 │花材 │ │ │ │
│ ├────┼───────┼───────┤ │ │ │
│ │92/5/27 │1000 │桂竹 │ │ │ │
│ ├────┼───────┼───────┤ │ │ │
│ │92/5/28 │ 250 │桂竹 │ │ │ │
│ ├────┼───────┼───────┤ │ │ │
│ │92/5/29 │ 180 │酒水壺 │ │ │ │
│ ├────┼───────┼───────┤ │ │ │
│ │92/5/29 │570 │花材 │ │ │ │
│ ├────┼───────┼───────┤ │ │ │
│ │92/5/29 │350 │石頭 │ │ │ │
│ ├────┼───────┼───────┤ │ │ │
│ │92/5/30 │5280 │花材 │ │ │ │
│ ├────┼───────┼───────┤ │ │ │
│ │92/5/31 │275 │ 1/2軟管 │ │ │ │
│ ├────┼───────┼───────┤ │ │ │
│ │92/5/31 │888 │ 花材 │ │ │ │
│ ├────┼───────┴───────┤ │ │ │
│ │合計 │ 81293 │ │ │ │
├──┼────┼───────┬───────┼──────┼────────┼───┤
│ │ │ 20000 │ 垃圾箱 │ │ │ │
│ 7 │92/7/25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21000 │ 牆壁繪圖 │ │ 移送文號: │ 65 │
│ ├────┼───────┴───────┤ │ 00000000000 │ │
│ │合計 │ 41000 │ │ │ │
├──┼────┼───────┬───────┼──────┼────────┼───┤
│ │ 92/8/12│ 745 │ 飲料 │ │ │ │
│ 8 ├────┼───────┼───────┤ │ │ │
│ │92/8/15 │ 8000 │ 帽子 │ │ │ │
│ ├────┼───────┼───────┤ │ │ │
│ │92/8/15 │ 8500 │ 全豬 │ │ │ │
│ ├────┼───────┼───────┤ │ │ │
│ │92/8/15 │ 1660 │ 布、針、毛線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66 │
│ │92/8/21 │ 128 │ 卡紙 │ │ 移送文號: │ │
│ ├────┼───────┼───────┤ │ 00000000000 │ │
│ │92/8/21 │ 1000 │ 花材 │ │ │ │
│ ├────┼───────┼───────┤ │ │ │
│ │92/8/30 │ 5250 │ 便當 │ │ │ │
│ ├────┼───────┼───────┤ │ │ │
│ │92/8/30 │ 5250 │ 便當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