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之本票貳拾壹張、未扣案之偽造互助會標單壹張及偽造「任正梅」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 月間,自任會首,向附表1 編號2 至24 所示簡木勳等23人招攬成立互助會,並將編號25號不知情之 任正梅虛列為人頭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會,預備來日利用 該人頭會員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甲○○並與 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 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在屏東 縣南州鄉○里村○○路38號其經營之「味芳餅店」開標,採 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後投標,得 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20,000元固定會款予 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依得標後 應繳交死會會款之期數,簽發同等數量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 員收執以擔保日後會款之給付,未得標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 以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合會契約成立後,除會 首甲○○取得首期合會金外,郭錦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確定)亦曾於92年7 月 20日以其配偶周文振之名義標得第2 期合會金。92年9 月20 日,甲○○認為時機成熟,乃與其配偶郭金葉(郭錦雀之姐 ,未據起訴)及郭錦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金葉於92年 9 月20日(第4 期),在同上地點,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任正 梅之簽名1 枚,並填入利息金額3,000 元,偽造成任正梅投 標之標單1 紙後參與投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任正梅及其他 活會會員。甲○○等人冒用任正梅之名得標後,為交付本票 供會員擔保,又於不詳時間,先由郭金葉,在不詳處所,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任正梅」之印章1 枚後,蓋用在 本票上,再推由郭錦雀於92年9 月20日,在「味芳餅店」內 ,接續在本票上偽造「任正梅」之簽名,偽造成如附表2 所 示發票人為任正梅;發票日為92年9 月20日;及票面金額為
20,000元之本票共21張後,由郭金葉持向簡木勳等活會會員 行使,並佯稱該會由任正梅得標,致簡木勳等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郭金葉。郭錦雀、甲○○及 郭金葉因此詐得合會金357,000 元(詐得金額= 剩餘活會人 數×﹝會款-利息﹞;即21×[20,000 -3,000]=357,000元 ) ,郭錦雀並分得其中10,000元。甲○○於93年10月間某 日,突然宣布止會並遷移住所,不知去向,簡木勳等活會會 員所持前開本票又未獲兌現,經向任正梅本人查詢後,始知 受騙。
二、案經簡木勳、蔡錫典、張朝來、黃邱秋香、許陳忍耐、陳瑞 益及吳來發等7 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 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朝來、周文振、許 陳忍耐、周秀蓉及任正梅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郭錦雀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第一審時 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且公訴人及被告對其均捨棄詰問權,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委託鑑定後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朝來、周文振、許陳忍耐、周秀蓉及任正梅於前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被告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票號之本票八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 分在卷供憑。足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大幅修正,並 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 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已達既遂 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 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㈢按互助會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 員身分之識別,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用意何在,必須 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 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被告與郭金葉、郭錦雀共同偽造「任正梅」之標單,持以行 使得標後,又偽造以「任正梅」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活會會員 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任正梅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 「任正梅」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刻「任正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在本票上偽造「任正梅」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 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一冒用「任正梅 」之名義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密接 時、地,以同一被害人「任正梅」之名義偽造本票達21張, 因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次之冒名標會犯行, 以便向活會會員 詐騙會款,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偽造多張本票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郭金葉、郭錦雀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任正梅」印章1 枚,則為間接正犯。末按,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 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係因事業失敗,積欠債務達幾百萬元始為前揭犯行 ,而此處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 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且被告偽造此等本票之目的,係 在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合會金,尚無 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 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若處以被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郭 金葉、郭錦雀偽造標單及本票,並持之以向他人騙取金錢, 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感 ,其行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堪稱良好,又告訴人 等已於前案審理過程中獲得賠償,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命於99年4 月1 日以前向國庫支 付新台幣20萬元之金額,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上開新 刑法就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 在施行後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紀錄可考)。至被告與郭金葉、郭錦 雀共同偽造如附表2 所示本票8 紙業已扣案附卷,其餘偽造 本票及偽造「任正梅」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 已經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與郭金葉、郭錦雀共同偽造之「任正梅」互助會 標單1 張(含偽造署名1 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因 參與投標行使而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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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編│姓 名 │編│姓 名│編│姓 名│編│姓 名│
│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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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7 │黃邱秋香│13│徐興隆│19│鄭木喜│25│任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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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來發│8 │周文振 │14│洪協樹│20│周秀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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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生祥│9 │陳瑞益 │15│洪協樹│21│陳勝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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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嘉章│10│劉順銓 │16│張朝來│22│李美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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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福生│11│許陳忍耐│17│張朝來│23│簡木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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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國禎│12│陳輝鵬 │18│陳合松│24│蔡錫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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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5之會員「任正梅」為甲○○虛列之人頭會員。 │
│註│編號8 之會員「周文振」實際上由被告郭錦雀行使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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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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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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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3856、673857、673858、673861、│ │ │
│任正梅│673863、673866、673868、673870及│92年9 月20日│2 萬元│
│ │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21張(因不須│(第4 期) │ │
│ │開票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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