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女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屏
居台中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758號、97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47-3 號之復興醫院,於民國93 年12月3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 國民健康局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受託 辦理門診戒菸治療服務業務。戊○○係復興醫院之行政櫃台 兼任電腦維修人員、己○○為該院查核帳務之會計人員,乙 ○○則擔任該醫院之護士,兼負責復興醫院門診戒菸治療服 務補助費用之申報業務,詎自94年5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7 日止,連續有如下之犯行:
(一)戊○○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僅赴復興醫院接受門 診戒菸治療服務3 、4 次,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庚○○,未 曾赴復興醫院接受門診戒菸治療服務,竟為提高復興醫院之 戒煙門診業績,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復興醫院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利用丁○○醫 師未看診之際,進入其診間,或於其個人電腦上,將丁○○ 於電腦系統內已建構之戒煙門診處方及有關戒煙副作用之電 磁紀錄,予以列印後黏貼於2 人之戒煙門診之病歷資料上, 盜用丁○○留於櫃台之醫師章,冒用丁○○名義虛偽製作甲 ○○、庚○○等2 人門診戒菸治療服務之病歷資料,再將該
2 人之病歷資料行使交予乙○○,由乙○○根據上開病歷資 料虛偽填寫甲○○、庚○○就診日期、體重、目前吸煙狀況 、副作用或戒斷症狀、處方品名、總量、週數等紀錄,亦盜 用上開丁○○之醫師章,冒用其名義,製作渠2 人不實之擴 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持以行使送交國 民健康局彙整管理,並由乙○○(起訴書誤載為戊○○)以 電子傳輸方式向中央健保局(國民健康局委託中央健保局代 付門診戒菸醫療補助費用)申報戒煙治療服務之補助費用, 使該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申報額度核付支給復興 醫院補助費用(渠等虛偽填載病歷紀錄及詐領治療補助費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 庚○○等2 人及國民健康局、中央健保局對於戒煙治療服務 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明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險對象丙○○,未曾赴復 興醫院接受門診戒菸治療服務,為提高復興醫院之戒煙門診 業績,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復興醫 院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未看診之際,進入 其診間,以同上手法,冒用丁○○名義虛偽製作丙○○門診 戒菸治療服務之病歷資料,復將病歷資料交予乙○○,由乙 ○○以同樣手法,冒用丁○○名義,製作丙○○不實之擴大 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持以行使送交國民 健康局彙整管理,並以電子傳輸方式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戒煙 治療服務之補助,使該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申報 額度核付支給復興醫院補助費用(渠等虛偽填載病歷紀錄及 詐領治療費用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亦足生損害於 丙○○及國民健康局、中央健保局對於戒煙治療服務給付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己○○、乙○○、證人甲○○、庚○○、丙○○於偵查中 就被告丁○○,未經依法具結供證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
詞相符,並有偽造之甲○○、庚○○、丙○○3 人之病歷資 料、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及電子傳輸 申報費用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二、另訊之被告乙○○僅坦認其中一次甲○○未到院接受戒菸門 診治療,仍虛偽填載該次之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 個案紀錄表,並據以申報補助費用等情,餘則矢口否認,辯 稱:其餘伊並不知道甲○○、庚○○、丙○○有無前來看診 ,是依照戊○○、己○○交付之病歷資料登載於個案紀錄表 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因戊○○、張琇 分她們說幫朋友拿,朋友是真的想戒菸,但沒有空來等語( 他字卷第224 頁),足見被告乙○○知悉甲○○、庚○○、 丙○○未前來復興醫院接受戒菸門診之情。又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97年11月7 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背面),再稽之甲○○、 庚○○、丙○○3 人之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 紀錄表上均有體重欄之記載,被告乙○○復自承:平日都由 伊負責替門診病人量體重等情(他字卷第221 頁),則其對 甲○○等3 人有無實際前來接受戒菸門診之情,應知之甚詳 ,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洵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事證明確,渠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參照),又本件被告戊○○、己○○、乙○○等人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 正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適用修正前 連續犯之規定,則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二、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己○○分別與被告乙○○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 ○○、己○○、乙○○冒用丁○○醫師之名義分別製作不實 門診病歷資料及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 並持以行使,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3 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未論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與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3 人為謀醫院之不法利益,竟詐領 戒菸治療補助費用,造成國家整體醫療資源之浪費,行為誠 屬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償還所詐 領之補助款,有國民健康局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統一收 據1 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 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3 人之犯 行,為惕其自新及養成守法觀念,各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上開復興醫院之負責人兼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 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竟與戊○○、己○○、乙○○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詐領戒菸門診治療補助款之行為,因 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
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係 復興醫院行政櫃台人員,被告己○○係該醫院查核帳務之會 計人員,2 人卻同時有復興醫院電腦系統之最高登錄權限, 顯與常情有違;又其2 人均辯稱係利用被告丁○○上班看診 之空檔時間擅自進入其診間,惟若非被告丁○○事先授意, 其2 人如何能充份掌握被告丁○○之休診空檔進入操作電腦 而不被發現;其2 人為本件犯行,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若非出於被告郭圖之授意,焉有理由為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看診及戒煙 門診之病患甚多,戊○○、己○○、乙○○等人私下幫他人 掛號並拿取戒煙貼片,伊無法察覺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供證:丁○○醫師並不知情,亦未授意其二人如此做等語( 他字卷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幫甲 ○○代領戒菸片之事,伊沒有告知丁○○等語(本院卷第91 頁),渠3 人均僅係受僱於丁○○,彼此間並非至親摰友,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其掩護犯行之理,足認被告丁○○ 確未參與本件犯行。
(二)同案被告戊○○、己○○平日均於復興醫院櫃台內服務,而 一般醫療院所之櫃台人員對門診醫師之作息時間均知之甚詳 ,則其2 人利用被告丁○○未看診之際進入其診間,列印其 電腦系統內已建構之戒煙門診處方及有關戒煙副作用之電磁 紀錄,並非難事。又被告戊○○尚兼任該醫院之電腦維修事 務,業據其供證在卷(本院卷第85頁),則其有該院電腦系 統之最高登錄權限,亦無違常情。
(三)同案被告戊○○、己○○、乙○○均於復興醫院任職,該醫 院業績有無成長,與其3 人能否於該院繼續任職服務密切相 關。又戒菸治療於一般人心中之認知並非疾病治療,則其3 人為圖該院戒菸治療服務業績之成長,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辦
理戒菸門診掛號,而詐領戒菸治療補助款,即非無可能,尚 難以其3 人自身並未得利,遽予推論其3 人係出於被告丁○ ○之授意為之。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復興醫院虛偽記載病患門診戒菸治療服務就醫紀錄明細表 ┌──┬───┬────┬─────┬─────────┐
│編號│姓名 │就診日期│申報金額 │備 註│
├──┼───┼────┼─────┼─────────┤
│ 一 │甲○○│940502 │782元 │申報金額包含戒菸治│
│ │ ├────┼─────┤療服務費(自行調劑│
│ │ │940510 │782元 │)350元,戒菸藥品 │
│ │ ├────┼─────┤費400元,地區醫院 │
│ │ │940518 │782元 │調劑費32元(1週) │
│ │ ├────┼─────┤。甲○○實際接受戒│
│ │ │940526 │782元 │菸門診治療約3、4次│
│ │ ├────┼─────┤,此部分並無虛偽記│
│ │ │940603 │782元 │載及詐領補助費用。│
│ │ ├────┼─────┤ │
│ │ │940611 │782元 │ │
│ │ ├────┼─────┤ │
│ │ │940618 │782元 │ │
│ │ ├────┼─────┤ │
│ │ │940701 │782元 │ │
│ │ ├────┼─────┤ │
│ │ │940807 │782元 │ │
│ │ ├────┼─────┤ │
│ │ │940817 │782元 │ │
│ │ ├────┼─────┤ │
│ │ │940824 │782元 │ │
│ │ ├────┼─────┤ │
│ │ │940903 │782元 │ │
│ │ ├────┼─────┤ │
│ │ │940912 │782元 │ │
│ │ ├────┼─────┤ │
│ │ │940921 │782元 │ │
│ │ ├────┼─────┤ │
│ │ │940928 │782元 │ │
│ │ ├────┼─────┤ │
│ │ │941007 │782元 │ │
├──┼───┼────┼─────┼─────────┤
│ 二 │庚○○│940519 │782元 │完全未至復興醫院接│
│ │ ├────┼─────┤受門診戒菸諮詢治療│
│ │ │940526 │782元 │。 │
│ │ ├────┼─────┤ │
│ │ │940603 │782元 │ │
│ │ ├────┼─────┤ │
│ │ │940611 │782元 │ │
│ │ ├────┼─────┤ │
│ │ │940618 │782元 │ │
│ │ ├────┼─────┤ │
│ │ │920701 │782元 │ │
│ │ ├────┼─────┤ │
│ │ │940712 │782元 │ │
│ │ ├────┼─────┤ │
│ │ │940721 │782元 │ │
│ │ ├────┼─────┤ │
│ │ │940807 │782元 │ │
│ │ ├────┼─────┤ │
│ │ │940817 │782元 │ │
│ │ ├────┼─────┤ │
│ │ │940824 │782元 │ │
│ │ ├────┼─────┤ │
│ │ │940903 │782元 │ │
│ │ ├────┼─────┤ │
│ │ │940921 │782元 │ │
│ │ ├────┼─────┤ │
│ │ │940928 │782元 │ │
├──┼───┼────┼─────┼─────────┤
│ 三 │丙○○│940617 │250元 │完全未至復興醫院接│
│ │ ├────┼─────┤受門診戒菸諮詢治療│
│ │ │940624 │250元 │。 │
│ │ ├────┼─────┤ │
│ │ │940701 │250元 │ │
│ │ ├────┼─────┤ │
│ │ │940711 │250元 │ │
│ │ ├────┼─────┤ │
│ │ │940725 │250元 │ │
│ │ ├────┼─────┤ │
│ │ │940801 │250元 │ │
│ │ ├────┼─────┤ │
│ │ │940808 │250元 │ │
│ │ ├────┼─────┤ │
│ │ │940815 │25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