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4號
PTDM,97,易,444,2009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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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吳美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
16號、第7227號、第7884號、第7990號、97年度偵字第273 號、
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美人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志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96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朱敏生(另經本院以 同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獨自1 人或與朱敏生共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徒手,或踰 越牆垣、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絲網、破壞作為安全設 備使用之玻璃窗戶等竊盜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等被 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逞,共計17件 。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而循線查知邱志強如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之犯行 ;
㈡、於96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邱志強並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時,主動承認如 附表二㈠編號1.、2.、5.至10. 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法 院裁判而自首;
㈢、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祥忠發現失竊報案,經警 方查訪,由林慧香指認係邱志強所竊,而循線查知邱志強



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㈣、於96年8 月14日21時30分許,經警官陳廣樑邱志強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前盤查,見其騎乘如附表二㈡ 編號2.所示之車號為PJA-853 號機車自其住處出來,又因如 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潘金蘭於96年8 月19日發現機 車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金博士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邱 志強將其所騎乘上開車號為PJA-853 號機車,丟棄於金博士 大樓地下停車場,並換乘另台車號為LJP- 285號機車離去, 而查知邱志強如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之犯行;㈤、於96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邱志強並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派出所承辦警員製作上開㈣之筆錄,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 時,主動承認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法 院裁判而自首;
㈥、經警於96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1.所示之車號為WF-8 601 號自小客車,上前盤查,嗣邱志強棄車逃逸而查知邱志 強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㈦、於96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邱志強並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派出所承辦警員製作上開㈥之筆錄,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 時,主動承認如附表二㈢編號2.、3.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 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吳美人基於不確定故意,雖認如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三所 示之物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大發企業社(即大發資源回收場 )」,以如各附表所示之金額向邱志強王純和予以買受, 共計4 次。嗣經警因查得邱志強王純和如附表二㈡編號4. 、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其2 人供出銷贓地點後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志強於96年10月26日19時40分警詢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果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 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40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96 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警詢中坦承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之 犯行,係因警察逼伊講的(見96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53頁 )。經查:
㈠、製作被告邱志強96年10月26日19時40分警詢筆錄之員警陳照 榮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邱志強說是你叫他承認的,他 只承認第5 件,其他是你叫他承認的,有無意見?)我沒有 叫他承認。... (問:關於這一部,警詢時是邱志強自行供 述的?)是。是他自己講的。出於邱志強的自由意志,我們 沒有逼他。... (問:96年10月26日整個過程,有無對邱志 強刑求、逼供?)都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 59至第60頁),自難認被告邱志強之前揭指述為真。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志強於96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接受 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經被告確認其為受詢問人,警詢過程 有連續錄音,並無不正常中斷;錄音內容與內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 至第11頁警詢筆錄的內容一致;調查筆錄採 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詢問過程中背景有微弱的打字聲, 詢問過程中可聽聞因打字錯誤電腦所發出之「咚咚」聲響, 故應無先行製作好筆錄之情事;詢問員警發問之問題具體特 定,並多以台語發問,其間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處,惟其發 問語氣語、音調較為高亢,不時向被告邱志強詢問「對不對 」、「是不是」等語,亦常有以音調高亢發出「啊」等語氣 詞,雖音調高亢,口氣有點兇,有時有點不耐煩,但未達恐 嚇程度;而被告邱志強警詢回答之內容多為詢問員警將行竊 過程簡予描述後,問被告邱志強後,被告邱志強始回答:「 嗯」、「嘿」等語。被告邱志強警詢全程語氣略顯無力,聲 音很小,但意識清楚;員警訊問被告邱志強並無使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第173 頁),足見員警 並無逼之坦承竊盜犯行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邱志強於警 詢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被告邱志強自白 之內容亦如警詢筆錄所載無誤,被告邱志強前揭非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之辯解,洵非可採。被告邱志強之警詢筆錄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無證據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且所述情節 復有如下所述之其他旁證,該自白自得為證據。二、同案被告王純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同案被告王純和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認 其有逃亡及藏匿之事實,爰以97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209 號



發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本院97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20 9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其既在通緝中,所在自已不明, 自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96年10月18日、97年1 月16日、97 年2 月18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均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脅 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其係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次竊盜犯行後,經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而就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其所 為陳述當最為清晰且貼近真實,且為證明同案被告吳美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其如何販賣所竊 之物品予同案被告吳美人等過程均已為完整陳述,並經警詢 筆錄記載甚明,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本件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之邱志強許松霖 、證人林慧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另上開證 人於本院均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 權,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按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 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 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著有判決可 供參照。而上開所稱證人「傳喚未到」者,乃指依刑事訴訟 法第178 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是同案被告王純和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 院認其有逃亡及藏匿之事實,爰以97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20



9 號發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本院97年屏院惠刑節緝字 第20 9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其既在通緝中,所在自已不 明,自無從傳喚到庭;故本院確實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然 其未有理由而未到庭,難稱本院有不當剝奪被告或辯護人詰 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尚難稱違法。另其於96年 12月26日、97年3 月7 日偵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 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自亦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邱志強許松霖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美人涉案部分所為 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同案被告邱志強警詢中關於 同案被告吳美人涉案部分之證述與其日後於審判中所為之證 述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 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查,同案被告許松霖警詢中關於同案被告吳美人涉案部分



之證述,就其與同案被告王純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品之地點及對象,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符。惟本院審 酌同案被告許松霖於警詢時,員警均有明確告知其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權利,並均經其同意而為夜間詢問,且亦由員警 2 人分別詢問、紀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陳述員警有 何非法取供之行為,且其於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吳美人之照 片時,其方針對該照片作出指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為 可信;再參以其在警局指證時,因被告吳美人不在場,尚無 來自被告吳美人之人情壓力等干擾之因素。雖同案被告許松 霖在本院審理中忽稱「是警察不要信,說應該不是載到運動 公園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其於偵訊轉換為證 人身分具結時均未提及上情,已啟人疑竇,況警詢所述又與 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俱屬一致,此業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許 松霖97年1 月23日警詢、97年3 月7 日偵訊光碟明確(見本 院卷第224 至第227 頁),足見其當時陳述時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亦無何謂警察不 要信等情況甚明。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吳美人當庭指 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各被害人、證人楊少雲林慧香於警詢中之證言、證 人陳照榮於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失竊電腦資料、屏東縣屏東分局歸來分駐 (派出) 所、偵查隊勸導資源回收、舊貨等業者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暨被告吳美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第78頁),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 能力。
六、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修正前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 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 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 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 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 法意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緊急搜 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91年度台上字 第535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吳美人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27日1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大發資源回收場所實 施之臨檢當時搜索扣押,並未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所為 之扣押程序即非適法,其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屏東縣 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27 日17 時許,在上揭處所 係實施臨檢查贓後扣押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FG159919號 之重型機車1 台伊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內警刑字第0000 00 0000 號卷第44頁、內警刑字第0960012946號卷第15至第 18頁),然該次搜索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以合法拘 捕為前提之附帶搜索、亦未符合同法第131 條需於執行搜索 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逕行搜索等規定, 甚至被告吳美人亦未曾表示同意該次搜索,故該搜索、扣押 所得之物,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另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是以,警察人員因違法搜索被告吳美人所查扣之證物, 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 ,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 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 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 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酌 前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 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



,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 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 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又若禁止使用本案違法取得之 證據,可達到預防偵審人員違法取證之效果,且員警若依法 定程序並非無法取得本案證據等情狀,依比例原則,並考量 被告吳美人基本人權及社會秩序等法益之均衡維護,本案自 應排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志強坦承如附表二㈠、㈡編號4.、㈢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證人林慧香要指認伊有如附表二㈡編號 1.所示之竊盜犯行,另伊於警詢時雖有承認如附表二㈡編號 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均係警方逼其承認者;被告吳美 人固坦承伊於96年10月1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大發資源回收場,雖曾向同案被告邱志強收購如附表二㈡編 號4.所示之大香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被告邱志強曾向伊陳稱該大香爐確為其家所有,伊 不知道大香爐是同案被告邱志強偷來的贓物,另伊從未向同 案被告王純和許松霖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此三次故 買贓物之指述,係遭同案被告王純和誣陷云云。經查:㈠、被告邱志強如附表二㈠、㈡編號4.、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業 據被告邱志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朱敏生證 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稽,被告邱志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志強如附 表二㈠、㈡編號4.、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
㈡、上開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被告邱志強之竊盜犯行,業經證 人林慧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6年07月27日 10 時 許,發現邱志強自屏東縣○○鄉○○村○○路00號李



祥忠住處大門走出,竊嫌邱志強騎乘一部深色重機車停放於 李祥忠住處大門,車頭朝外,偷竊電視機一部放置於邱志強 騎乘重機車腳踏板處用棉被蓋住,當時我以為邱志強偷竊棉 被,屋主李祥忠於96年07月27日11時許返家時,發現住處失 竊電視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手機2 台,我有告知屋主李 祥忠:是李祥忠兒子李興烘之朋友邱志強前來住處偷竊的。 ... 當時我很清楚看到竊嫌邱志強右腳踝有包紗布,當時我 有看到邱志強側面,邱志強當時有載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 前面無擋風鏡),安全帽顏色為深色。」、「(問:怎麼會 知道是邱志強偷了李祥忠的東西?)我住在李祥忠隔壁,那 一天李祥忠已經去上班,我在家,我聽到他們家的鐵門開啟 好多次,我覺得很奇怪,我從窗戶裡看出去,我看到邱志強 用棉被包著東西放在125CC 的機車上,我就只有看到一次而 已。(問:發生之後有無跟你大哥李祥忠講?)有。那一天 中午,李祥忠回來,我跑出去跟李祥忠說,李祥忠開門進去 看,發現他剛買的電視是液晶的,還有兩台電腦主機、還有 手機兩台都不見了,李祥忠也有叫他兒子去找邱志強這個人 ,但是都找不到。(問:人,你確定你沒有認錯?)沒有。 邱志強他人去偷時,他的腳還包著紗布。」;「(問:96月 7 月27日,被告邱偷東西的情形?)我看到他用棉被蓋著, 不知道裡面有電視,且已經載走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之 後我大伯回來,才知道是電視機,不見電視和電腦主機2 台 。(問:確定是被告邱偷東西?)確定。(問:是否可以看 到臉?)可以,安全帽是半罩。」等語明確(見內警刑字第 00000 號卷第16至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8 至第 9 頁、本院卷第193 至第193 頁背面)。參以被告邱志強與 證人林慧香既無任何往來,亦無利害關係,更遑論有何仇恨 或糾紛,且若證人林慧香並無實際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而係 虛捏情節嫁禍被告邱志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 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詰)問,仍能為一致之陳述。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證據位置欄其餘證據可證, 被告邱志強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洵 堪認定。
㈢、上開如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被告邱志強之竊盜犯行,業 據被告邱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內警刑字第15105 號卷 第7 至第9 頁,其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查,警方 之所以查知被告邱志強如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 行,係由證人即警官陳廣樑先於96年8 月14日21時30分許, 在被告邱志強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盤查, 親眼所見其騎乘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之車號為PJA-853 號



機車自其住處出來,經其當場記下車號,返回警局調查發現 為贓車,又因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潘金蘭於96年 8 月19日發現機車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金博士大樓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被告邱志強將其所騎乘上開車號為PJA-853 號 機車,丟棄於金博士大樓地下停車場,並換乘另台車號為LJ P- 285號機車離去,始得知被告邱志強如附表二㈡編號2.、 3.所示之犯行伊情,業經證人陳廣樑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與此相符之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證 (見內警刑字第15105 號卷第3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㈡編號2.、3.所示之證據位置欄其餘證據可證,被告邱志強 如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
㈣、被告邱志強持往販賣予被告吳美人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 大香爐,係被告邱志強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所竊得之物,同案被告王純和持往販賣予被告吳美人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則均係同案被告王純和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許 松霖共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物伊情,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強王純和許松霖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如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三所示之各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同案被告邱志 強、王純和各別持往販賣予被告吳美人如附表二㈡編號4.、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邱志強王純和各別所竊得 之贓物甚明。
㈤、又查,同案被告邱志強於96年10月15日12時許,持如附表二 ㈡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大香爐,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 號大發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2, 500 元之金額,販售與被告吳美人,當時其係向被告吳美人 陳稱:那廟在改建,隔壁都沒有人,以為是遺棄,沒有人要 用的,丟在那邊,所以就拿過來等語,業經同案被告邱志強 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 字第6916號卷第52至第54頁、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然衡 情,得以估價2,500 元之金爐應非屬破爛毫無價值者,自無 可能有人棄置於路邊,故被告吳美人對於同案被告邱志強告 知其此乃路邊人家不要的一情,自應有所懷疑。另查,被告 吳美人在收購上開金爐之際,亦未向同案被告邱志強要求查 看身分證,伊在估價單上抄寫同案被告邱志強之姓名與身分 證號碼,純係伊根據之前同案被告邱志強所留之資料抄寫者 ,此亦經同案被告邱志強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 0 頁),亦顯證被告吳美人並未盡查知販售者身份之義務; 也未向同案被告邱志強再確認香爐之來源,此經同案被告邱



志強於偵訊中結證清楚(見96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53頁) ,其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再查,同案被告王純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 所竊得之物,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許松霖共同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 號大發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販售與被告吳美人伊情,業經其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一 致(見內警偵字第14041 號卷第4 頁、96年度偵字第7990號 卷第7 至第8 頁),並核與同案被告許松霖於警偵訊中證稱 :「聽王純和說將所竊得之電瓶拿到麟洛國中旁的一間資源 回收場變賣,... 我曾看過大發資源回收場的老闆,就是如 屏警刑偵三字第0970009447號卷第18頁所示之人(即被告吳 美人)」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970009447號 卷第30至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12頁)。參之同 案被告王純和許松霖於本件自行擔負之竊盜罪責已達多件 之情形下,豈有甘冒另行被訴偽證之風險,無端設詞強入被 告吳美人於罪之理?足證2 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顯見同案 被告王純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所竊得之物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許松霖共同前往大發資源回收場販售與 被告吳美人一情,堪信為真,被告吳美人辯稱伊從未向同案 被告王純和許松霖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此三次故買 贓物之指述,係遭同案被告王純和誣陷云云,純屬矯飾之詞 ,不足可採。
㈦、復查,同案被告王純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 所竊得之物,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許松霖共同前往大發資源回 收場販售與被告吳美人之際,被告吳美人均未曾詢問物品之 來源,亦未曾登記同案被告王純和之身分資料一情,亦經同 案被告王純和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內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 頁、96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7 至第8 頁), 足見被告吳美人非但未主動詢問販售者身分並登記其年籍資 料,避免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更未對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之來源詳加調查,是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㈧、刑法之故買贓物罪之是否成立,係以行為人對贓物有無認知 ,若知其買受者為贓物,縱其買受之價錢未低於市價,甚或 高於市價,亦無礙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被告吳美人縱係 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承購價購入如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 三所示之物,惟被告吳美人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仍予以 購入已如前述,亦難卸其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美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吳美人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 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經查,如附 表二㈠編號6.所示與被告邱志強同高之土地公廟外圍之鐵絲 網,係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此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 稽(見內警刑字第13222 號卷第56頁),另如附表二㈡編號 4. 所 示之犯行,係被告邱志強翻越圍牆後,再破壞房間內 玻璃窗戶侵入玄女宮內,此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內 警刑字第15105 號卷第35頁)。是以被告邱志強所為如附表 二㈠編號6.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所為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行為 ,則該當於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甚明。㈡、核被告邱志強所為,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2.、3.、5.、7. 、8.、9.、10. 所示之事實,如附表二㈡編號1.、2.、3.所 示之事實,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事實,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如附表 二㈠編號6.所示之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事實,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核被告吳美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故買贓物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邱志強與同案被告朱敏生於如附表二㈢編號2.、3.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數罪併罰:
被告邱志強吳美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志強如附表二㈢編號2.、3.所示之 犯行,雖相隔僅20分,然查被告邱志強於警詢中自承係於同 日先與同案被告朱敏生一同下車合力將蓋在馬達上方之一塊 鐵片搬上後車廂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再回頭至該處搬 第二片(見內警刑字第14862 號卷第9 至第10頁),此與同 案被告朱敏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同卷第15頁),足見被 告邱志強係於搬運鐵片搬上後車廂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始 生起意至同現場搬運另塊鐵片,此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定義不符,附此 敘明)。
㈤、檢察官誤會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被告邱志強行竊之 時間為當日11時許,惟查,當日被告邱志強行竊之時間應為 10時許,係被害人李祥忠於同日11時許返家後,發現失竊而 報案一情,業經被害人李祥忠、證人林慧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內警刑字第15105 號卷第13頁、第16至第17頁),並 有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證(見同卷第4 頁)。是檢察官起訴 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邱志強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行 竊之時間應為當日10時許。
㈥、累犯部分:
被告邱志強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96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㈦、自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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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