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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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購入1 台電腦伴唱機,機台內錄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老爺車」、「傷心海」、「南鯤 鯓之戀」、「斷線的吉他」、「酒女的心聲」、「高速公路 夜快車」、「出外心茫茫」、「金城村是我的故鄉」、「愛 一個可以喲」等9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卻未經社團法人台灣 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以月租新台幣3,000 元之價格,將上 述電腦伴唱機寄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0號丙○○所經營 之「嵐曼咖啡坊附設卡拉OK」店,提供予不知情顧客點播演 唱公開播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公開演出),嗣於96 年8 月8 日0 時30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經警查獲,並扣得 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台(內含上開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 )、點將家歌譜目錄1 本、搖控器1 支。因認被告甲○○、 丙○○上開行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出具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1 份(載明授權社團法人臺灣 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上開歌曲)、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 1 台、點將家歌譜目錄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上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的店是 包廂式的,並非大廳,如果是大廳就是公開演出,伊等以為 在包廂裡面可以不用取得授權,當時搜索時店裡面都沒有人 在演唱,且本件搜索沒有搜索票,還查扣伊的伴唱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 丙○○則辯稱:伊不是公開演出,伊也不知道上開歌曲未經 授權,伊也沒有聽客人唱過上揭9 首歌曲,剛開始伊等在店 裡的包廂只有吃飯、喝咖啡,後來伊問甲○○是否可以在包 廂裡面放伴唱機唱歌,他跟伊說他不是很清楚在包廂裡是否 要取得授權,如果要辦,他會幫伊處理好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 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就此應審酌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 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 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 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 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 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本件 查獲當時,員警並無出示搜索票,而認該搜索程序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係執行搜索員警於屏東市○○路80號嵐曼咖啡 坊,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丙○○同意後,始於該店內進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台、點將家歌譜目錄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趙建
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 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 紙(以上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資佐證;另參 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亦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執行人員並有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且發現應行扣押物等情,並經被告丙○○簽名捺指 印,則被告2 人辯稱本次搜索不合法,已非無疑。又被告丙 ○○為45年1 月18日生,經商,且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 錄姓名年籍欄(見警卷第3 頁)存卷可查,而本件遭查獲當 時已51歲,當係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人,尚不至於有 何遭執行搜索之員警,以不正之方式暗示或脅迫其同意搜索 之情事;再被告丙○○於同日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 檢察官陳述有何搜索不合法或遭警不當強迫、暗示後同意搜 索之情形。綜合以觀,本院審酌被告丙○○簽署自願性同意 搜索筆錄堪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未受到外在之限制或影 響,該次員警搜索程序並無不法;又本件搜索程序既合法, 且亦發現該處所置放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未經授權公 開演出之歌曲,而經警當場扣押置於該處之點將家電腦伴唱 機1 台、點將家歌譜目錄1 本及遙控器1 支,以利後續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此扣押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 2 人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 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就共同被告丙○○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原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 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2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 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依被告2 人上開辯解,本案應究明之點係於包廂內演出上開 歌曲,是否屬著作權法所定義公開演出之範疇,而仍須向著 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及上開歌曲是否確於被告 丙○○所經營之嵐曼咖啡坊包廂內經演出?苟無從證明上開 歌曲確曾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嵐曼咖啡坊包廂內演出,則 亦無庸贅論該包廂內是否為公開場所而符合著作權法公開演 出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 「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 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 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 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 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 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 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 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甲○○所有之「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內之「老爺車」 、「傷心海」、「南鯤鯓之戀」、「斷線的吉他」、「酒女
的心聲」、「高速公路夜快車」、「出外心茫茫」、「金城 村是我的故鄉」、「愛一個可以喲」等9 首歌曲,係社團法 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協會受專屬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 自95年10月份起,被告甲○○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 上開內有「老爺車」等9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將家 歌譜目錄1 本及遙控器1 台等物予被告丙○○,由被告丙○ ○擺設於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0號之「嵐曼 休閒咖啡坊」,供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96年8 月7 日凌晨 12時30分許,警方於被告丙○○所經營之上開場所,扣得前 揭伴唱機1 台、歌譜目錄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有前揭物品 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訴(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社 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見警卷 第60頁)、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及附件(見警卷第61頁至 第62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18頁 )、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及現場照片26張(見警 卷第70頁至第82頁)等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然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趙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是告訴代理人乙○○到派出所報案,伊過去現場後,查獲過 程都是乙○○點歌出來給伊看,伊跟乙○○都有拍照,查證 過程都在包廂裡面,當場沒有人唱歌,伊去查證的那間包廂 只有乙○○他們的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至 第6 頁),再參以上開現場相片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稱,堪認上開9 首音樂著作,於本件查獲之時 ,均有經點播之情事無誤,惟此應認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 之目的,而在現場點播該些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或可認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 證據行為,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證人趙建程雖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當時那間店好像有人在唱歌,很像是家 庭聚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然為被告丙○○所 否認,縱依證人趙建程所述,亦無從證明當時該店內其他客 人所演唱者確為上開9 首音樂著作,況本件查獲當時,告訴 代理人亦在場,若確有其他客人演唱上開歌曲,其豈有不請 證人趙建程再行蒐證之可能,然綜覽全卷,均無證據可資證 明本件查獲當時,確有他人在現場演唱上開歌曲之情事,是 證人趙建程上開所述,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再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甲○○將扣案之
伴唱機、歌譜目錄及遙控器出租與被告丙○○擺放其店內後 ,曾有何顧客為演出上開9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而警員雖當 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拍攝出現點唱該歌曲 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 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 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 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觀本件扣案歌 譜目錄所示之歌曲編號,有達5 位數之情,即可佐證),而 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 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應甚微,要難遽認 上揭9 首音樂著作,於被告丙○○擺放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 程中,曾經他人演出,而謂被告2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且檢察官就上開9 首音樂著作於何 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2 人是否確 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㈥基此,被告2 人客觀上並無演出上開9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 應堪認定,既無從證明上開歌曲確經演出,自不能論以被告 2 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確信被告2 人確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 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