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5號
ILDV,97,訴,305,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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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鴻昌實業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甲○○負擔即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係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 智公司)、鴻昌實業所聘僱之宜蘭至蘇澳施工路段之工地主 任。原告己○○甲○○與友人即訴外人楊洪業黃曉霞同 車遊覽花蓮後北返途中,於民國94年11月3 日17時50分許, 由原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DT-0656號朋馳E280型自小客 車,自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二線162.7 公里附近之雙向 車道施工路段,當時天色昏暗,而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4條及第145條規定,未在肇事路段路側依規定 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及警示燈,且被告丙○○於路側所設置 之活動水泥護欄(即如附圖所示第3 塊紐澤西護欄)占用車 道,因此造成原告甲○○視線不清而不慎撞及護欄,車輛嚴 重受損,嗣於95年1 月25日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480,493 元;另原告己○○則受有右側眼部、右側臉部及頸 部擦挫傷、左眼角膜上皮缺損併水腫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損 害。查被告丙○○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有不當占用車道且 未設置警示燈之過失,縱鈞院審認結果認該護欄非其所設置 ,亦有監督管理不當之疏失,可謂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建智公司及鴻昌實業均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甲○○修復費用48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40萬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8萬元,及自9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建智公司部分:本段系爭管路埋設工程,該公司是另行請協 力廠商即被告鴻昌實業負責施作,存有分包之承攬關係,而 為定做人之身分,故該公司對於系爭工地之施作並無任何指 示之錯誤,且依民法第189規定,該公司對於承攬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本件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之施工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存在。依台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所為之鑑定,已認 定本案工程之施作並無肇事原因,經覆議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而且系爭肇事地點分道交通錐、警示燈均設施完整,並無 違失之處,該警示燈非被告丙○○事後擺放,原告所提友人 即訴外人楊洪業黃曉霞之聲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亦非事實 。且系爭肇事地點應處於施工路段之車道減縮末段位置,依 現場事故圖所示系爭撞擊點應為第1 個紐澤西護欄,原告甲 ○○係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道路縮減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致衝撞第1個紐澤西護欄後車輛失控,才撞到第3個紐澤 西護欄,並致該護欄前端毀損及後方鐵圍籬塌陷毀損,該施 工路段管制車道亦有4.1 公尺寬,原告甲○○竟仍發生車禍 ,且係自撞路右之施工護欄,顯係原告甲○○未注意車前施 工路段狀況,且由原告己○○及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 蘇澳分隊薩天福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原告甲○○所駕 賓士車輛擋風玻璃破損嚴重,且右前輪嚴重扭曲,可見其行 經系爭路段亦未減速慢行,車速甚快,偏右行駛所致。況且 ,系爭事故現場圖蘇澳路燈02-086早已裝,當日照明十分明 亮,縱事故發生當時已日落,仍足以讓原告甲○○注意車前 施工路段狀況。另本案施工區僅鐵護欄14.4公尺,設有6 個 閃光號誌,亦足以證明本案施工區有按規定做好安全措施並 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設置警示燈云云,乃 與事實不符,依處理員警薩天福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確有設 置紅色警示燈,並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另一證人即 原告所稱最早到場之警員胡傳明亦案件中作證現場有設3 個 警示燈,並非事後補設警示燈情事等語綦詳。原告前向被告 提告刑事案件,亦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 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案發當日尚有其他施工



單位如中華工程施作之污水系統,其他警戒施工區長達 800 公尺以上,事實上系爭紐澤西護欄、反光錐並非被告等設置 ,該公司之施工區僅係在紐澤西護欄內之鐵護欄範圍長14.4 公尺,應與被告公司亦無關係。退步言,縱鈞院審理結果認 被告有過失之處,原告甲○○之駕駛行為亦顯與有過失,並 同為原告己○○之使用人,且己○○亦應有未繫安全帶致撞 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破損,就系爭車禍亦因自負其責 。另原告甲○○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高達48萬元,除應予 折舊外,且部分修繕項目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另 原告己○○僅輕微擦傷,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非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鴻昌實業丙○○部分:除引用建智公司之答辯外,另補陳 否認紐澤西護欄是鴻昌實業丙○○所放置,這個工程是鴻 昌實業向建智公司轉包,丙○○鴻昌實業合夥人之一,沒 有僱傭關係,他是以鴻昌實業的合夥人身分在系爭工地工作 。丙○○鴻昌實業負責人丁○○是兄弟關係,本來都在建 智公司工作,後來建智公司的老闆見伊等表現不錯,讓他們 自己承包系爭工程,所以有停保,但是何時停保並不清楚, 該次承攬關係有工程款請款資料及承攬契約可證,不能以加 保資料就認定有僱傭關係。警示燈具是丙○○所放置,但不 是事故發生後才放的。因為紐澤西護欄內側的鐵護欄是鴻昌 實業所設置,燈具很大枝才會放在紐澤西護欄旁邊。原告所 提照片底片雖然沒有辦法作假,但是可以先將燈移開再拍攝 ,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有作證現場有警示燈,被告是事後才到 ,警員先到,警員要拍攝時,被告丁○○和原告甲○○還在 現場搶警示燈,因為原告甲○○一直要把燈拿走,因此發生 爭執,後來刑事偵查案件也有到現場模擬,被告都沒有去讓 原告自行去放置,檢察官還是判定被告沒有刑事責任,伊認 為原告是故意欺負被告。另該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 如果原告沒有超速,像賓士這種車輛,車軸應該不會因此就 斷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於94年11月3日駕駛所有車號DT-0656號朋馳E28 0型自小客車,自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二線162.7公里附 近之雙向車道施工路段時,撞及路旁放置之紐澤西護欄。(二)原告己○○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右側眼部、右側臉部及右頸 部擦挫傷、左眼角上皮缺損併水腫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紐澤西護欄是否為 被告丙○○所放置?如為其所設置,該設置有無原告所主張 之不當占用車道且未設置警示燈之過失?(二)系爭紐澤西 護欄如非被告丙○○所設置,原告主張應就該設置負監督管 理責任,而該護欄有不當占用車道,且未設置警示燈之過失 ,故被告丙○○仍有過失行為,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 張被告建智公司及鴻昌實業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就其過 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又原告就被告鴻昌實業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 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五)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其各項請 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紐澤西護欄是否為被告丙○○所放置?如為其所設置, 該設置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占用車道且未設置警示燈之過 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 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 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 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 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 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 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 ,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及第145條規定, 在系爭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卻未依規定設置明顯之警告標 示及警示燈,且紐澤西護欄突出占用車道,因此造成原告甲 ○○視線不清而不慎撞及之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案 發當日尚有其他施工單位如中華工程施作之污水系統,其他 警戒施工區長達800 公尺以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非丙○○ 所放置等詞為辯,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 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紐澤西護欄為被告丙○○所放置,無非 係以依被告建智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協議書,系爭工程之業主 (即定做人)係訴外人台化公司,被告建智公司則為其承攬 人,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己○○前曾以訴外人乙○○係 被告建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建智公司所委託施作 工程之鴻昌實業負責人,明知鴻昌實業於前開時、地在系爭 路段附近進行龍德特高161KV第2外線管路工程,卻疏未注意 依規定放置警示燈,且所放置之紐澤西護欄過於突出而占用 車道,阻礙車輛之行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擦撞事件之發生 ,造成原告己○○受傷,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刑 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3444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02 號及96年度偵字第452 號偵查事件),被告丙○○均表示其 係被告建智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亦表明系 爭紐澤西護欄係其施工人員所設置等情為據,並提出訊問筆 錄(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3號民事卷宗第10 8、109頁),及引用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協議書(詳前開卷宗 第41至45頁)以佐其說。然查,依原告所提該次訊問筆錄記 載之內容,被告建智公司之負責人乙○○僅就原告之指述, 表達「肇事路段一開始就設有警示燈,警察當天有拍照到我 們有設警示燈,牛先生事故發生後要拍照時與我們施工人員 就紐澤西護欄的陳設發生問題」之意見,顯在強調該路段應 設有警示燈,及原告曾與其施工人員發生爭執等情事,並無 原告所述被告丙○○已表示其係被告建智公司之員工,及該 公司之負責人乙○○亦表明「系爭紐澤西護欄係其施工人員 所設置」為真實。另被告建智公司向訴外人台化公司承攬系 爭路段之管路工程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紐澤西 護欄是否為被告丙○○所設置,依被告丙○○於前開偵查事 件之警訊中係陳稱;「(我所負責道路電纜管路埋設工程) 該路段原屬排水箱涵施工路段,本路段全線都有放置紐澤西 防撞護欄,因埋設電力人孔需要,該路段我們有作車輛分隔 改道並設置交通椎及警示燈,人孔周圍有設置鐵製圍籬和紐 澤西防撞護欄(並前後均有擺放夜間警示燈),而車輛分隔 改道線所擺放之交通椎及夜間警示燈至鐵製圍籬和紐澤西防 撞護欄距離約4 公尺左右」、「該施工路段有中華工程公司 及我所屬之建智公司在做排水及道路電纜工程,在肇事地點 之前有中華工程公司已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及警示燈,我們 公司建智公司當然也有遵照辦理」等語;另被告建智公司之 負責人乙○○則表示:「(問:建智公司在台二線162.7 公 里有施工?是建智公司向台化公司標的,是做地下管路」、



(問:你有看過在工地安全設施的位置?)有去過,旁邊都 是護欄,但是護欄是中華工程設置的,我們是配合他們的污 水管開工」、「(問:紐澤西護欄是何人設置?)那一段工 地是中華工程先做的,護欄也是中華工程設立的」等語(以 上均詳95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宗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由上可知,被告丙○○、被告建智 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案件中,均係主張前開紐澤西護 欄乃為訴外人中華工程因施作污水(排水)工程而先行設置 ,其後被告配合施作管線工程而繼續沿用,則被告予以繼續 沿用,雖應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但應非屬該紐澤西護欄之設 置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 不當」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有 據。
(二)系爭紐澤西護欄如非被告丙○○所設置,原告主張應就該設 置負監督管理責任,而該護欄有不當占用車道,且未設置警 示燈之過失,故被告丙○○仍有過失行為,是否有理由?1、查系爭紐澤西護欄應為訴外人中華工程因施作污水(排水) 工程而先行設置,其後被告配合施作管線工程而繼續沿用, 故被告既續予沿用,應就之負維護管理之責,固經本院審認 如上。然原告主張據此主張被告丙○○就該紐澤西護欄負有 負監督管理責任,但該護欄卻有不當占用車道,且未設置警 示燈之過失,致原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護欄 之過失,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仍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宜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楊洪 業、黃曉霞所出具之聲明書(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823號民事卷宗第11至17頁)、膠捲底片之彩色目錄( 詳本件卷宗第92頁),並請求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為佐。2、然查:前開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有報警 處理之情事;事故現場圖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圖說,與訴外人 楊洪業黃曉霞所出具之聲明書均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 真正,即難認有證據能力。另膠捲底片之彩色目錄部分,依 該照片之排序,其中編號28照片可認系爭紐澤西護欄所屬路 段似設有3 個警示燈,而之前編號24、25、27部分則屬無從 判定,蓋仔細比照照片拍攝之位置,前開編號24、25、27、 28所拍攝之地點雖屬同一,然取景之角度、範圍則有所差異 ,是否因此造成無從照片解讀之差異,已非無疑。況被告辯 稱事發時係警察先到,之後被告丙○○始抵達現場,原告甲 ○○堅持要將警示燈移除再讓警察拍照,兩造因此曾發生紛 爭,而原告甲○○亦不否認當時確為警員先行到場,其後被



丙○○才到現場,則兩造既曾因警示燈擺放而發生爭執, 被告質疑原告係先將警示燈移除再拍照,衡情亦非絕無可能 。則在兩造各執一詞,被告又晚於警員到場之情狀下,被告 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事後增設警示燈之行為,應為到場處理之 員警所知悉。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有二,先到 者為證人胡傳明,後到者為證人薩天福,證人薩天福於前開 偵查案件曾到庭作證,證稱:「(問:當時有無拍照?)有 」、「(問:現場有無見到圍起來部分有照明?)有,穿插 在紐澤西護欄之間,是紅色警示燈」、「(問:施工現場是 否設有警示燈?)有,我確實有看到」、「(問:你現場時 有無見到施工單位的車輛?)沒有」、「(問:現場設置幾 個警示燈?)前後約20個及紐澤西護欄有串燈」等語(詳前 開95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宗第18至21頁)。另該案承辦檢察 官亦曾協同兩造及證人胡傳明薩天福至事故發生現場進行 現場模擬,檢察官於勘驗訊時,問事發當天有幾個警示燈, 胡傳明稱有3個、薩天福稱約有5至6個;另問上開2位員警事 故發生時何人先到場,胡傳明表示是他先到場處理,薩天福 隨後才到,胡傳明到場管制交通之後,一直到薩天福處理時 現場並沒有工程車趕到現場,另外補設警示燈號誌等情,亦 有勘驗筆錄復於前開偵查卷可按( 詳96年度偵字第452號卷 宗第43頁)。是由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渠等並未看見後 到之被告丙○○有事後補設警示燈之情事,則處理員警製作 之現場圖應具有可信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事故發生 時有未設置警示燈之過失,依其所舉證據,尚難認屬可採。3、再者,原告指稱系爭第3 個紐澤西護欄有突出占用路面之情 事,造成其駕車不慎撞及而發生事故云云。然查,紐澤西護 欄為位於紐澤西州霍博肯的史蒂文斯科技學院(Steven'sIn stitute of Technology )所開發,用以於施工區○道路對 向交通之分隔或分隔行車與施工區,其特殊之點在於它「凸 」字形的設計。這種形狀可讓車輛在衝撞護欄時,由於第1 個接觸面為較為有彈性的輪胎,車輛能因而彈回原車道,減 少翻越到對向車道,或車輛衝撞施工區、圍籬而造成更大事 故的機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因施作龍德特高161KV第2外線 管路工程,在施工區外圍搭建施工圍籬,以分隔施工區與行 車區,並為防護圍籬及維護行車區內車輛之安全,圍籬外置 有數十個紐澤西護欄。上開紐澤西護欄雖未均緊貼圍籬放置 ,但均已依規定靠右放置,被告設置鐵護欄之長度約14.4公 尺,外側約設有3 個紐澤西護欄,依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之查 勘,南、北兩側之2 個紐澤西護欄均有遭撞擊之情事(即撞 擊點有2 ,原告甲○○當日駕車自南往北行駛時,應係先撞



及南側第1 個紐澤西護欄後,彈會路面後又失控再次撞及路 旁之系爭第3 個紐澤西護欄),並未有突出路中占用車道之 情況,而工地現場亦已依規定設反光錐、警告燈等設施,此 有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佐,且前開事故於偵 查中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件車禍 係因原告甲○○所駕車號DT─0656號自小客車駕駛行經施工 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右施工護 欄為肇事原因;而肇事地施工單位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 會基宜區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95年10 月 3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64A 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綜合上情,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明確證人被告丙○○管理維護系爭紐澤西護欄,有其所 主張之不當占用車道,且未設置警示燈之過失情節存在。就 此,前開偵查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亦 告確定在案。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難認屬真實。4、又被告丙○○就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既難認有原 告所主張之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兩造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建智公司及 鴻昌實業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就其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 188條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又原告就被告鴻 昌實業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何?」、「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其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 理由?」等項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己○○40萬元、原告甲○○48萬元,及均自9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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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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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580元 │原告繳納,應由原│
│ │ │告甲○○負擔55%│
│ │ │、己○○負擔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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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