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5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其竟仍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且與丑○○( 綽號「阿草」,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子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11月間共同謀議在宜蘭 地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後,即分工尋 找製造場所及購置製毒工具。嗣子○○於95年12月5日,與 吳阿城簽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承租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號旁之鐵皮屋及右側 空地後,丁○○隨即與丑○○準備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 49 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藥劑、原料等物, 並陸續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40、42至49所示之器具 、化學藥劑、原料等物搬進鐵皮屋。嗣丁○○、丑○○再邀 己○○、壬○○、辰○○(綽號「鐵釘」、「螺絲」)、辛 ○○一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子○○則找丙○○擔任把 風,丁○○、丑○○、子○○、己○○、壬○○、辛○○與 辰○○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丙○○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子○○ 、壬○○、辛○○、己○○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丙○ ○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由 丑○○於95年12月30日晚上,載壬○○、辛○○至子○○所 經營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323號之「俗五角檳榔攤」, 與子○○、丁○○、辰○○會合,再分由子○○駕駛9J- 4852 號小貨車搭載丁○○,且載運丁○○先前僱請貨車運 至「俗五角檳榔攤」之附表一編號41鹽酸麻黃素二桶(共購 買四桶)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另由壬○○駕駛子○○向 女友借得之6R-2442號小貨車搭載辛○○、辰○○,一同前
往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混和攪拌上開製 毒原料而進行第一階段「氯化反應」之製毒程序,之後即將 已完成氯化階段之氯麻黃素載回鐵皮屋放置,因已天亮,一 行人先各自返回休息,再自95年12月31日晚上起至96年1月5 日上午止,均利用晚間至翌日天亮之時間,由壬○○、辛○ ○、辰○○進入鐵皮屋內,陸續將之前已在附近山區進行氯 化之氯麻黃素倒進大桶子,接著加入化學藥劑丙酮混合攪拌 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過濾出雜質,反覆三、四次呈白 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入高壓反應爐加水、活性碳等物 ,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提煉萃取,約一、二個小時後完成 ,由反應爐底端排出口,流出萃取完成之黑色液體,再以壓 縮機抽取,並以濾紙重覆過濾三、四次,待該液體呈透明狀 後,再倒入鍋寶器皿盛裝,分別用戶外瓦斯爐加熱將水氣蒸 發,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放入鍋寶,再放進冷凍庫純化 結晶。於上開期間,子○○、丁○○、己○○、丙○○(自 95年12 月底某日起,至96年1月3、4日上午止,駕駛IW- 4157號小客車在鐵皮屋附近接續擔任把風工作二次)及亦基 於幫助犯意之成年男子「趴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輪 流分組在鐵皮屋外圍、鐵皮屋附近道路顧口(即巡視、把風 ),負責將經過之可疑人車,以無線電對講機(即附表編號 51、59、61,顧口者二部,鐵皮屋內一部)通報工廠內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知悉,以躲避追緝。而於95年12月31日 晚上,子○○之對面鄰居戊○○無意間駕車至鐵皮屋附近山 區閒逛,被丙○○看見轉告丁○○、子○○,丁○○、子○ ○為免事跡洩露,乃以每次工資8,000元,邀戊○○擔任把 風,戊○○即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日晚上至翌日清晨、96年1月3日晚上至翌日清晨,駕駛 L2-4753 號小客車在前開鐵皮屋附近道路,與子○○等人 分組巡視、把風(戊○○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癸○○則於96年1月4日,經壬○○邀約及應 允可獲得十幾萬元報酬,而前往鐵皮屋,且亦與壬○○、丁 ○○、辰○○、丑○○、子○○、辛○○、己○○等人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陸 續經過高壓氫化反應爐氫化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鍋寶 等器皿盛裝後放入冷凍庫等待結晶,及於翌日(五日)上午 ,至鐵皮屋清洗盆子等製造、盛裝器具(癸○○所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丁○○、丑○○、子○○、壬○○、辛○○、癸○○、己○ ○承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6年1月7日下午,由丑○○開車載壬○○、辛○○、癸○
○至「俗五角檳榔攤」,己○○則偕其應丁○○之要求而邀 來,已知悉是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把風工作,猶基於幫助 犯意而答應參與把風工作之友人庚○○至「俗五角檳榔攤」 與張泰煌、丁○○等人會合後,己○○、壬○○、癸○○、 庚○○、辛○○五人乘坐6R-2442號小貨車,子○○則駕駛 9J-4852號小貨車載丁○○,並載運丁○○先前僱請貨車運 至「俗五角檳榔攤」之附表一編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二 桶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出發前往鐵皮屋,抵達鐵皮屋後 ,二部車直接開至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 將附表一編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及化學藥劑等搬下車後 ,子○○、庚○○、丁○○即駕車下山把風,己○○、壬○ ○、癸○○、辛○○則將附表一編號41之鹽酸麻黃素二桶及 化學藥劑混和攪拌而完成第一階段之「氯化反應」後,即通 知子○○、丁○○上山將已完成氯化階段步驟之氯麻黃素載 回鐵皮屋,接著丁○○駕駛6R-2442號小貨車載庚○○至附 近路口,將對講機一部及6R-2442號小貨車鑰匙一把交予庚 ○○,吩咐庚○○待在車上把風後,自己則步行離開,子○ ○則駕駛9J-4852號小貨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己○○、壬 ○○、癸○○、辛○○四人則進入鐵皮屋,陸續將已完成氯 化之氯麻黃素倒進大桶子內,然後加入化學藥劑丙酮混合攪 拌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過濾出雜質,反覆三、四次呈 白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入高壓反應爐內加水、活性碳 等物,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提煉萃取,約一、二個小時後 ,部分經氯化反應之氯麻黃素,已完成氫化步驟,萃取為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黑色液體。嗣於96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 許,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接獲檢舉前往 鐵皮屋查緝,先在工廠外圍道路攔查子○○駕駛9J-4852號 小貨車,並自其身上起出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 ,及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號前方約三百公 尺處,攔查庚○○坐在6R-2442號小貨車上把風,並起出把 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接著在鐵皮屋前,攔捕接 獲子○○以對講機通報,自鐵皮屋衝出逃竄之壬○○、辛○ ○、己○○、癸○○四人,且自辛○○身上起出工廠之鐵門 遙控器一個(附表一編號57),並於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一所 載之製造甲基非他命器具、原料、化學藥劑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及其餘物品。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辰○○而言,證人壬○○、子○○、丁○○、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辰○○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辰○○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 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 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辰○○及 其辯護人除爭執前揭一所列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 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指 示我與南投警方合作,滲透至丑○○製毒集團臥底。且丑○ ○製作毒品的事,我只是參與把風,並沒有實際參與製作毒 品的事,我只是幫助的行為,我並不是製毒的正犯。」云云 。另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丑○○、丁○○ 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5日間製作毒品的事,當初壬○○找 我來宜蘭說要賺錢,到了俗五角檳榔攤,我知道是製造安非 他命,我就走了,我根本沒有參與他們製毒的事情。」云云 ,然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子○○與被告丑○○(綽號阿草)等 人,於95年10、11月間共同謀議在宜蘭地區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後,即分工尋找製造場所及購置製 毒工具。嗣子○○於95年12月5日,與吳阿城簽約以每月5,0 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 號旁之鐵皮屋及右側空地後,丑○○即準備附表一編號1至1 0、12至49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藥劑、原料 等物,並陸續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40、42至49所示
之器具、化學藥劑、原料等物搬進鐵皮屋。嗣丑○○再邀己 ○○、壬○○、辛○○等人一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子 ○○則找丙○○擔任把風。95年12月30日晚上,丑○○載壬 ○○、辛○○至子○○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323 號之「俗五角檳榔攤」,與子○○等人會合後,再分由子○ ○駕駛9J-4852號小貨車載運附表一編號41鹽酸麻黃素二桶 (共購買四桶)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另由壬○○駕駛子 ○○向女友借得之6R-2442號小貨車搭載辛○○等人,一同 前往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混和攪拌上開 製毒原料而進行第一階段「氯化反應」之製毒程序,之後即 將已完成氯化階段之氯麻黃素載回鐵皮屋放置,因已天亮, 一行人先各自返回休息,再自95年12月31日晚上起至96年1 月5日上午止,均利用晚間至翌日天亮之時間,由壬○○、 辛○○等人進入鐵皮屋內,陸續將之前已在附近山區進行氯 化之氯麻黃素倒進大桶子,接著加入化學藥劑丙酮混合攪拌 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過濾出雜質,反覆三、四次呈白 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入高壓反應爐加水、活性碳等物 ,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提煉萃取,約一、二個小時後完成 ,由反應爐底端排出口,流出萃取完成之黑色液體,再以壓 縮機抽取,並以濾紙重覆過濾三、四次,待該液體呈透明狀 後,再倒入鍋寶器皿盛裝,分別用戶外瓦斯爐加熱將水氣蒸 發,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放入鍋寶,再放進冷凍庫純化 結晶。於上開期間,子○○、己○○、丙○○(自95年12月 底某日起,至96年1月3、4日上午止,駕駛其車牌號碼IW-4 157號小客車在鐵皮屋附近接續擔任把風工作二次)等人及 亦基於幫助犯意之成年男子「趴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則輪流分組在鐵皮屋外圍、鐵皮屋附近道路顧口(即巡視、 把風),負責將經過之可疑人車,以無線電對講機(即附表 編號51、59、61,顧口者二部,鐵皮屋內一部)通報工廠內 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知悉,以躲避追緝。而於95年12月 31日晚上,子○○之對面鄰居戊○○無意間駕車至鐵皮屋附 近山區閒逛,被丙○○看見轉告子○○等人,子○○等人為 免事跡洩露,乃以每次工資8,000元,邀戊○○擔任把風, 戊○○即於96年1月1日晚上至翌日清晨、96年1月3日晚上至 翌日清晨,駕駛L2-4753號小客車在前開鐵皮屋附近道路, 與子○○等人分組巡視、把風。癸○○則於96年1月4日,經 壬○○邀約及應允可獲得十幾萬元報酬,而前往鐵皮屋與壬 ○○等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癸○○將陸續經過高 壓氫化反應爐氫化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鍋寶等器皿盛 裝後放入冷凍庫等待結晶,且於翌日(五日)上午,至鐵皮
屋清洗盆子等製造、盛裝器具(以上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以下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96年1月7日下午,丑○ ○開車載壬○○、辛○○、癸○○至「俗五角檳榔攤」,己 ○○則偕其邀來已知悉是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把風工作之 友人庚○○至「俗五角檳榔攤」與張泰煌等人會合後,己○ ○、壬○○、癸○○、庚○○、辛○○五人乘坐6R-2442號 小貨車,子○○則駕駛9J-4852號小貨車載運附表一編號41 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二桶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出發前往 鐵皮屋,抵達鐵皮屋後,二部車直接開至鐵皮屋附近山區空 地(即玉尊宮後山),將附表一編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 及化學藥劑等搬下車後,子○○、庚○○等人即駕車下山把 風,己○○、壬○○、癸○○、辛○○則將附表一編號41之 鹽酸麻黃素二桶及化學藥劑混和攪拌而完成第一階段之「氯 化反應」後,即通知子○○等人上山將已完成氯化階段步驟 之氯麻黃素載回鐵皮屋,接著庚○○則於停在鐵皮屋附近路 口之6R-2442號小貨車上把風後,子○○則駕駛9J-4852號 小貨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己○○、壬○○、癸○○、辛○ ○四人則進入鐵皮屋,陸續將已完成氯化之氯麻黃素倒進大 桶子內,然後加入化學藥劑丙酮混合攪拌均勻後,以空氣壓 縮機抽取過濾出雜質,反覆三、四次呈白色粉末狀後,將白 色粉末倒入高壓反應爐內加水、活性碳等物,再灌入氫氣在 反應爐內提煉萃取,約一、二個小時後,部分經氯化反應之 氯麻黃素,已完成氫化步驟,萃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黑 色液體。嗣於96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宜蘭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接獲檢舉前往鐵皮屋查緝,先在工 廠外圍道路攔查子○○駕駛9J-4852號小貨車,並自其身上 起出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及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83巷12號前方約三百公尺處,攔查庚○○坐 在6R-2442號小貨車上把風,並起出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 對講機一部,接著在鐵皮屋前,攔捕接獲子○○以對講機通 報,自鐵皮屋衝出逃竄之壬○○、辛○○、己○○、癸○○ 四人,且自辛○○身上起出工廠之鐵門遙控器一個(附表一 編號57),並於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一所載之製造甲基非他命 器具、原料、化學藥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其餘物品等事 實,已據證人吳阿城於警詢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244號卷一第76至79頁);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見宜 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144至147、258、294至2 9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450至453頁, 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160至162頁、宜蘭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31至13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209至220頁);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見宜蘭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155至156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證人辛○○於警詢(見宜蘭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53至57、219至223頁)及檢 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143至 144、225至227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50 3至50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196至197頁 );證人癸○○於警詢(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一第35至39、252至255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140至143頁,宜蘭地檢署96年 度他字第381號卷第198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見 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137至139、258至260 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499至503、505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證人戊○○於 警詢(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68至72頁) 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1 35至139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453至454 頁);證人丙○○於警詢(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二第343至348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458至460頁)、證人庚○○於警詢(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47至51頁)及檢察 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139至14 0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505頁)證述綦 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 品及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6R—2442)、勘查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6000 5071號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 紋字第0960011963號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05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子○○、壬○○、 辛○○、癸○○、己○○因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行,證人戊○○、丙○○、庚○○因上揭幫助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書可佐。從而,前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丁○○有參與同案被告丑○○及共犯子○○等人 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之事實, 已據被告丁○○於97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95年10月間『阿草』丑○○找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我再找子○○來參與,丑○○說做好(甲基)安非他 命要給子○○一百五十萬元,我就轉告子○○。95年11月中 開始準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先由子○○出面承租宜蘭 縣冬山鄉○○○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由我去買瓦斯、蒸餾 水,其他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器具、資金都是由 丑○○準備的。己○○是我找來參與製作毒品的,己○○及 他所帶來的另一位年輕人是負責顧路把風。95年12月25日開 始,我與子○○駕駛9J-4852號小貨車,將製作安非他命工 具載到宜蘭縣冬山鄉○○○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內。95年12 月底到96年1月之間,我們是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23號俗 五角檳榔攤會合之後,由子○○開貨車載(甲基)安非他命 的原料麻黃素到鐵皮屋附近的玉尊宮山區那邊製作毒品,第 一階段完成之後,就將毒品原料載回鐵皮屋,由壬○○、辛 ○○、辰○○及另一個人在鐵皮屋內繼續製作成毒品成品。 他們在山區○○○○○段攪拌合成工作的時候,我、子○○ 、己○○負責在山下顧路把風。96年1月7日晚上我跟丑○○ 、壬○○、子○○、己○○到子○○的住處俗五角檳榔攤會 合後,分別駕駛9J-4852號、6R-2442號兩部小貨車載著製作 安非他命的原料到鐵皮屋附近的山區○○○○○段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的工作,當時我與子○○負責在山下顧路把風 。第一階段工作完成後,就把原料載回鐵皮屋繼續後續製毒 工作。」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26至3 0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23、181、251至254頁),核與 證人子○○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21日、96年11月7日、9 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初是丁 ○○找我一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丁○○曾說『阿草』 表示做好(甲基)安非他命後,要給我一百萬元。95年11月 中我們開始找房子,後來由我出面租房子,租金是『阿草』 支付的,房子內的冰箱及其他原料、工具都是『阿草』提供 的。製毒原料麻黃素是丁○○與司機接洽後,由司機載到我 的住處『俗五角檳榔攤』。後來是由我及丁○○二次將製作 (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及麻黃素等原料載到山上及鐵皮屋 ,我及丁○○就在外面把風。」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258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二第450至453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1 60至162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31頁,本 院卷第209至21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丁 ○○曾經載我們及原料上山,進行第一階段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的工作。」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
己○○於9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5 年12月28日與『趴趴』來宜蘭找丁○○工作,丁○○就安排 我住的地方,丁○○就是我的老闆,我是來宜蘭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是丁○○帶我到鐵皮屋那邊。丁○○也有就叫 我再找一個人來幫忙把風,我就找庚○○。製毒原料是由子 ○○、丁○○載到山上,我原本負責把風,後來丁○○說人 手不夠,叫我進入鐵皮屋工廠幫忙,我就在鐵皮屋工廠內負 責攪拌製毒的工作。」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244號卷二第499至503、505頁,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均 相符合,並有前揭一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以認 定。而依前揭被告丁○○所供承之情節及證人子○○、壬○ ○、己○○之證詞內容,可知於同案被告丑○○及共犯子○ ○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 丁○○已先於95年10、11月間與丑○○、子○○達成一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關於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主 要係由丑○○出資,另並分工由子○○出面承租宜蘭縣冬山 鄉○○○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且由被告丑○ ○準備大部分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而被告丁○ ○除負責購置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瓦斯、蒸餾水外,另 外還找來共犯己○○一同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從 95年12月25日開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都是由被告丁 ○○與共犯子○○將製作安非他命工具及麻黃素原料載送至 製作毒品地點之玉尊宮附近山區及鐵皮屋內,由共犯壬○○ 等人進行實際製毒流程,被告丁○○與共犯子○○則與其他 人分擔把風工作。依此,足見被告丁○○與同案丑○○及共 犯子○○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行為,確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丁○○確 屬正犯無訛,其所辯「丑○○製作毒品的事,我只是參與把 風,並沒有實際參與製作毒品的事,我只是幫助的行為,我 並不是製毒的正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毫不 足採。
三、至於被告丁○○雖另辯稱「當初是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 指示我與南投警方合作,滲透至丑○○製毒集團臥底。」云 云,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乙○○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曾經請我與丁○○聯 繫,是要求丁○○提供毒品上游,並沒有要丁○○去臥底。 丁○○曾經提到台北有人在製作安非他命,我有請他提供資 料,但他只有提供名字,沒有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並不具體 ,所以我沒有做其他偵查動作。『阿草』丑○○的名字我沒 有聽過,我並沒有偵辦『阿草』製作安非他命的案件,也沒
有提供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有關『阿草』製作安非他命的情 資,我也不知道宜蘭縣警方於96年1月8日在宜蘭山區查獲本 件製作安非他命案件的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 76頁),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認識丁○○,我並沒有請他提供製作安 非他命上游的情資,丁○○並沒有提供『阿草』製造安非他 命的情資給我,我不認識『阿草』丑○○,我也沒有偵辦丑 ○○製作安非他命的案子。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並沒有 請我與丁○○聯絡,叫丁○○滲透到製作安非他命集團做臥 底。乙○○應該曾在我家與丁○○碰面,除了聊天泡茶,我 不知道他們還有談論什麼事情,我沒有聽過乙○○要求丁○ ○提供製作安非他命上游或要丁○○滲透到製作安非他命集 團做臥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經核 上列二證人之證詞亦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 辦員警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本案是我承辦的,95年 12月底有情資進來,說有製造安非他命的人進入宜蘭縣境內 ,我們就佈線調查,並整合相關情資,報請宜蘭地檢署王○ 白檢察官指揮偵辦。本件只有請求刑事局偵三隊支援偵辦, 沒有再與其他地區的司法警察單位合作,且情資來源並不是 來自於偵三隊或其他警察機關。本件除了宜蘭地檢署王○白 檢察官指揮偵辦外,並沒有其他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宜蘭縣 警方偵辦,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宜蘭縣警方並沒有與南投縣 刑警隊員警乙○○、甲○○接觸,南投縣刑警隊也沒有主動 聯繫提供相關情資,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也沒有跟我們 聯絡。丁○○並不是宜蘭縣警察局安排進入製毒集團的線民 ,關於本案丁○○也沒有給我們任何情資。」之情節(見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相符,由此可知根本無「台中地檢署王 ○拓檢察官指示被告丁○○與與南投警方合作,由被告丁○ ○滲透至丑○○製毒集團臥底。」乙事,被告丁○○前揭所 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辰○○有參與同案被告丁○○、丑○○及共犯子 ○○等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之事 實,已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7年5月28日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與我一起製造毒品的人有『阿草』丑 ○○、子○○、己○○、壬○○及『螺絲』辰○○等人,我 與辰○○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等情甚詳(見宜蘭地檢97 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證人子○○於96年11月7日、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第一次在鐵皮屋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的人是壬○○、辛○○、癸○○、『鐵釘』,被查獲那一次
是壬○○、辛○○、癸○○、己○○在鐵皮屋內製作(甲基 )安非他命。『鐵釘』是與壬○○一起來的,在庭被告辰○ ○就是『鐵釘』,第一次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在把 風時曾見到辰○○與壬○○等人進入鐵皮屋內,之後拿便當 進去時,也有見到辰○○在鐵皮屋裡面,辰○○沒有參與第 二次製毒工作。」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8 1號卷第161至162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3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9頁);證人壬○○於96年11月6日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是『阿草』丑○○找我、辛 ○○、癸○○、『鐵釘』辰○○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95年12月底,我、辛○○及辰○○到子○○所開設之檳榔 攤會合後,子○○、丁○○載我們及原料上山,95年12月底 『鐵釘』辰○○跟我們一起上來後,那一次的製毒他從頭到 尾都有參與,包括將麻黃素用重酸化開,加入丙酮洗、加入 氫氣萃取、過濾黑水等鹵化、過濾之製毒過程。我的工作也 是負責製造毒品。我從小就認識『鐵釘』辰○○,我們是住 同一個社區,國中時也是同校的同學,我與辰○○間並無任 何仇怨糾紛,當初是丑○○叫我再找一個人,我就找『鐵釘 』來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 他字第381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68至172頁),經 核證人丁○○、子○○、壬○○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且有前揭一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況且,衡諸證人 丁○○、子○○、壬○○與被告辰○○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 (此亦為被告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6頁),而指稱 被告辰○○參與本案,對渠等亦無任何實益,故證人丁○○ 、子○○、壬○○三人顯無任何誣陷被告辰○○之動機。因 此,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丁○○、子○○、壬○○豈有一致 堅指被告辰○○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 行之理?故證人丁○○、子○○、壬○○之證詞應堪採信為 真實,被告辰○○與共犯丑○○、丁○○、子○○、壬○○ 、辛○○、癸○○、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95年12月30日至96年1月5日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及附近之玉尊宮山區,製作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被告辰○○所辯「我並沒有參與丑○○、丁○○於95年12月 底至96年1月5日間製作毒品的事,當初壬○○找我來宜蘭說 要賺錢,到了俗五角檳榔攤,我知道是製造安非他命,我就 走了,我根本沒有參與他們製毒的事情。」云云,及證人辛 ○○、癸○○、己○○所稱「不認識辰○○,不知辰○○有 無參與製毒」云云,要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信。
五、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7、35、41、42、50、69至87、94 、9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27、50、69 至87、94、97(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4 日刑鑑字第0960005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二第525至534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 ,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 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 鹵化反應(即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 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 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 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 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 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 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 )。且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需經過定量分析後 方能瞭解其純度值,因兩者主要成分皆相同,所以施用後對 人體之效果相同,皆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此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可稽〈見司法院編印 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16至317頁〉。本件 情形,扣案附表一編號27、50、69至87、94、97(詳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已詳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69至87所示,自鐵皮屋冷 凍庫取出器皿所盛裝之液體,係於95年12月31日至96年1月5 日,將附表一號41所示之鹽酸麻黃素二桶,在鐵皮屋附近山 區空地進行氯化步驟後,載運至鐵皮屋進行氫化步驟,經由 反應爐提煉萃取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取出盛裝至鍋寶 器皿,再放入冷凍櫃純化結晶一節,復據證人辛○○於偵查 中、證人壬○○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證 述甚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一第226頁,本
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3頁)證述甚詳,上開物品 既已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表示已由原料麻黃, 經氯化為氯化麻黃,再經過還原反應成甲基安非他命,依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本件扣案檢測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屬既遂。至 於是否尚未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僅屬影響提高純度及方便施 用之效果,無礙既、未遂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既遂;被告辰○○所為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既遂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丁○○、辰○○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丁○○與丑○○ 、子○○、壬○○、辛○○、癸○○、己○○、辰○○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另被告丁○○與丑○○、子○○、壬○○、辛○○、癸 ○○、己○○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