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0號
ILDM,98,訴,80,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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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3歲民
          (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越南國籍人,係受僱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51 號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之外籍勞 工,民國97年12月14日晚間,甲○○與同為越南國籍之同事 阮青倫及其他4名同事,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 077號旁之越南小吃店喝酒,同日晚間9時許,受僱設於宜蘭 縣冬山鄉○○○路33號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機 械公司)之越南國籍人乙○○亦進入該越南小吃店打算用餐 ,在乙○○等待用餐期間,阮青倫不知何故突要乙○○與其 一起進入廚房談事情,而在餐廳喝酒之甲○○見二人在廚房 待約10分鐘,恐阮青倫吃虧,即隨手從餐桌拿海尼根廠牌之 空玻璃啤酒瓶1支進入廚房,而阮青倫一見甲○○進入,即 對甲○○說乙○○看不起你,甲○○此時已有酒意,聽到後 ,隨即持酒瓶往乙○○頭部砸過去(未成傷),而乙○○亦 不甘示弱,旋跑往店門前放小菜的鐵架上拿取單刃平頭菜刀 1支,再轉回店內高舉菜刀質問甲○○「為何要打我」,甲 ○○見狀認為乙○○拿刀係欲與其相鬥,即先以穢語辱罵, 同時動手奪取乙○○手持之菜刀,奪取未果後,隨即在上開 放小菜之鐵架上拿取另支單刃尖頭菜刀1支與乙○○對峙, 而甲○○能預見所持有之單刃尖頭菜刀,前端尖銳,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近距離朝他人胸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乙○○因之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持該尖頭菜刀與乙○○所持之平頭菜刀在店內近門處 相互砍刺,因此造成乙○○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並右側血氣 胸、低血溶性休克及左手深部撕裂傷並動脈血管切斷之傷害 ,並在乙○○受傷往門外逃逸時,持刀自後追趕。嗣乙○○ 因上開傷害失血過多倒在距離越南小吃鐵皮屋約15公尺之安 全島上,甲○○猶踹踢乙○○一腳後,始將手持之尖頭菜刀 隨地丟棄而逕自返回羅東鋼鐵公司宿舍。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越南小吃店扣得該越南小吃店負責人陳氏碧幸在安全島 地上撿回店內所有之上開菜刀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 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魏宜貞、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越南小吃店內所有之菜 刀揮砍證人即被害人乙○○,因此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當 時係被害人乙○○先將刀高舉挑釁,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始 取另支刀反擊,雖因而造成證人乙○○受傷,然屬正當防衛 之行為,惟依聖母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證人乙○○入 院時生命徵象規律、呼吸型態正常,足證被告下手之部位及 力道均不致有立即致命之危險,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
三、經查,證人防方松當時在越南小吃店廚房內,遭被告持空酒 瓶砸頭後,即跑至店前放小菜之鐵架上拿取單刃平頭菜刀1 支,再進入店內對被告質問「為何要打我」,又證人乙○○ 雖將手持之平頭菜刀高舉過頭,但並沒有朝被告揮砍之動作 ,而被告見證人乙○○持刀對之質問「為何要打我」後,即 以穢語辱罵證人乙○○,再在上開放小菜鐵架地方拿取另支 單刃尖頭菜刀與證人乙○○在店內相互砍刺,並在乙○○受 傷朝店外安全島方向逃逸後,尚持刀自後追擊,後見證人乙 ○○因傷重倒在安全島上,猶以腳踹踢證人乙○○,且不顧 倒在地上之證人乙○○,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在廚房持酒瓶砸證人乙○○後 ,見證人乙○○高舉菜刀過頭對之質問,即認為證人乙○○ 此舉係欲與其相鬥,即以穢語辱罵證人乙○○,同時動手奪 取證人乙○○手中之菜刀,在奪取未果後,即在證人乙○○ 取菜刀之同一地方拿取另支單刃尖頭菜刀,隨即進入越南小 吃店內與證人乙○○相互對峙,進而相互砍刺,因此造成證 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0048號函 檢附之證人乙○○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在卷可稽。綜合上情 以觀,證人乙○○雖持刀質問被告,惟並無任何揮砍之動作



,而被告見證人乙○○持刀質問後,認為證人乙○○持刀係 欲與之爭鬥,即以穢語辱罵,同時動手奪刀,奪取未果後, 即取另支尖頭菜刀與證人乙○○相互對峙,進而砍刺,顯見 被告主觀上並不具防衛意思甚明。辯護人認被告持刀揮砍之 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係持單刃尖頭 菜刀(見偵查卷第61頁下方照片)朝證人乙○○揮砍,亦據 證人即越南小吃店負責人陳氏碧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82頁),而該單刃菜刀,甚為鋒利,持以朝人之身體 砍、刺,均足以造成深度穿透傷造成死亡結果,應為被告所 為預見,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乙○○係受有胸部 多處穿刺傷並右側血氣胸、左手深部撕裂傷並動脈血管切斷 之傷害,證人乙○○因上述外傷,於當晚並即刻進行剖胸及 血管縫合手術,始能悻免發生死亡結果(見偵查卷第44頁) ,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再參以被告在證人乙○○往店外 安全島方向逃逸時,猶自後持刀追擊,並不顧因傷重倒在安 全島上之證人乙○○,逕自離去,凡此,均足見被告砍、刺 證人乙○○之際,具有殺害證人乙○○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不具殺人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殺人未遂 犯意,已然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持單刃尖頭菜刀刺入證人乙○○胸部之殺 人行為,因證人陳氏碧幸報警將證人乙○○送醫救治,始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人之犯意,並以單 刃尖頭菜刀刺殺證人乙○○,手段兇殘,犯後雖卸詞狡辯有 殺人犯意,但已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證人陳氏碧幸所有,非被告所有 ,業據證人陳氏碧幸證述、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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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