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98號
ILDM,98,聲,9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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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對犯行事 實均坦承不諱,無有隱瞞處,對於一己所犯之錯誤,聲請人 現今實感萬分後悔,自責不已,造成本案受害之超商及店員 致有損失,聲請人深感歉疚,盼能親自前往道歉和解,以表 深沈歉意,希望法院能給予聲請人機會,暫令聲請人得以具 保,以全謝罪之殷盼。又聲請人本為單親家庭,全賴母親1 人扶養,現母親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急需人照顧,前因病 住院手術,致有積欠他人債務十餘萬仍未償還完畢,而現因 聲請人遭羈押,致所欠債務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恐衍生其 他法律上之問題。是聲請人特陳此狀,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候 傳,聲請人定隨傳隨到,並願限制住居,隨時向管區派出所 報到。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核被告所 舉上開事由,僅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 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執前揭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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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