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6號
、97年度偵字第2915號、98年度偵字第126號),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方志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
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 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甲○○(另 由本院審理)於97年6月11日中午於宜蘭縣礁溪鄉白石腳199 號南興宮前交付之重約14至15公斤銅鑼1個,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予以收受,並以機車將 上開銅鑼載到宜蘭縣頭城鎮全勝環保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 幣1,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