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8年度,16號
ILDM,98,撤緩,16,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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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 於97年12月8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1年6月 28日,另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嗣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8年2月2 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於98年3月19日判決 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 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97年12月8日判決確 定後,復因於緩刑期前即91年6月28日,另故意犯偽造文書 罪,嗣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8年2月2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已於98年3月19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本 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冒名「 孫妹瓊」)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其為達成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冒名「孫妹瓊」而與王振中於96年1月10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後,由王振中返 回臺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冒名「孫妹瓊 」)進入臺灣地區,而甲○○(冒名「孫妹瓊」)入境臺灣 後,旋即於96年12月17日與王振中一同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王振中甲○○(冒名「孫妹瓊」)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 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王振中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甲○○(冒名「孫妹瓊」)與王振中隨即於同日持前 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而以此方 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 理之正確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對於流 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甲○○係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為達成入境臺灣之目的 ,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羅金生於 91 年5月2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後,由知情參 與之黃邦士於91年6月28日至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甲○○羅金生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羅金生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 以發給羅金生黃邦士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羅金生隨即於91年7月1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 籍謄本等文件,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於91年7月5日委 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嗣 甲○○於入境期限即將屆滿之時,又於92年1月12日持前述 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台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並於92年1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至入 出境管理局再度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甲○○即以此方 式連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 係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甲○○漠視法 令,目無法紀,為達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屢次以假 結婚且辦理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再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之方式,一再恣意破壞戶政機關對 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警察單位對於流動 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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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