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5號
ILDM,98,交聲,15,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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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N—2511號自小客貨車, 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育英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 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11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異議人駕駛車 牌號碼2N—2511號休旅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口前約30公尺處時, 發現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口處之蘇濱路上號誌燈已轉為紅燈 ,當地限速是時速70公里,且該路口之號誌燈黃燈不到一秒 就變成紅燈,在路口踩緊急煞車會很危險,我根本來不及煞 車,只好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我認為是號誌設置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業已坦認「伊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N—2511號休旅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口處,有闖紅 燈通過上開交岔口直行,嗣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 單告發,伊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但已收受舉發單。」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天行經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口前約 30公尺處時,我發現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口處之蘇濱路上 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因為當地限速是時速70公里,且該路



口之號誌燈黃燈不到一秒就變成紅燈,在路口踩緊急煞車 會很危險,我根本來不及煞車,只好闖越紅燈通過路口, 我認為是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偉 達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11月7日下午4時45分,我跟 羅清福在蘇澳鎮○○路與育英路交岔口前30公尺處執行路 檢勤務,我看到2N—2511號休旅車沿著蘇濱路由北往南行 駛,當2N—2511號自小客車行經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 處時,該車在蘇濱路上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闖越紅燈, 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我們就攔停該車,駕駛人就是異議 人,我們就依法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 但有收下舉發單。我確實親眼目睹2N—2511號休旅車是在 蘇濱路上之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蘇濱 路與育英路之交岔口,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蘇濱路與育 英路交岔路口處,蘇濱路上之號誌燈從綠燈轉換為紅燈的 過程中,會有黃燈二、三秒。而本件異議人是在紅燈三秒 後才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羅清福於本院調查時 所結證「97年11月7日下午4時45分,我跟楊偉達在蘇澳鎮 ○○路與育英路交岔口執勤,我看到2N—2511號休旅車沿 著蘇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 路口時,在蘇濱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狀況下,闖紅燈直行, 我們就攔停開單告發,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在 舉發單上簽名,但有收下舉發單。我確實親眼目睹2N—25 11號休旅車是在蘇濱路上之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闖越紅 燈直行通過蘇濱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蘇濱路與育英路交 岔口處,蘇濱路上之號誌燈從綠燈轉換為紅燈的過程中, 會有黃燈約三秒鐘。」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證人楊偉達羅清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 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 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楊偉達羅清福為本件開單告發之 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 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楊偉達羅清福所為之前揭證詞 ,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楊偉達羅清福證 詞之真實性,辯稱「係因號誌設置不當,舉發路口之黃燈 只有一秒,來不及採煞車,以致闖紅燈。」云云,顯屬飾 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從而,異議人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N—2511號自小客貨車(即休旅車)沿宜蘭縣蘇澳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育 英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



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 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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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