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柯達記憶媒體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
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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