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17號
SLDV,98,聲,317,200904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正評律師即唐日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 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此觀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政部准許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原名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美 國銀行松山分行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 1229號提存卷宗後,認聲請人雖曾於87年6 月4 日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9891 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卻於87年6 月29日撤回聲請,並遲 至98年3 月17日方提出本件聲請,顯逾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 第2 項所定5 年期間。是本院提存所於96年9 月29日依上開 規定將系爭擔保金解繳國庫,於法即無不合。系爭擔保金依 法既歸國庫所有,本院即無從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