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2915號
SLDV,98,票,2915,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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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9 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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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