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定。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 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債權人。為確保伊在更生期間內之基本生活尊嚴及 居住權利,並維持所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 民國96年度執字第395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及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3 月20日列印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除 於飛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 同)27,6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 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 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 27,600元、債務總額2,063,079 元等情,則債權人於保全處 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 參照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 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
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故 ,揆之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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