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林廖彥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1 、3 、5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 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然伊所有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屋現有老人家居住,且為防 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伊經濟生 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伊之財產、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國97年度執字第95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云云。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保全處分, 係指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此款之保全處 分將使債務人因此喪失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本件聲 請之目的。故債務人林廖彥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保全其財產,顯有誤解。 ㈡次查,債務人並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且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又債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街 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繫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該 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13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951 號、98 年3 月23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951 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29 至131 頁)。上開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以公開、 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縱有部分債權人因尚未取得執行名 義,或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未聲請強制執行,致形式上非 所有債權人皆能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按債權比例分配受
償。然債權人若不主動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執行,自不得以 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 行債權人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權益。再者,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8 五樓, 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址不同,足見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之自用 住宅。而債務人任職於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利用非 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准予保全處分之聲請,對債務人重 建更生並無助益。故系爭不動產縱經拍定,亦不致影響債務 人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 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
㈢此外,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具體內容,即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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