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30日、95年10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丙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120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8年4 月30日起至 118 年4 月30日止、95年10月27日起至125 年10月26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5 月 7 日、95年10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甲○○分別於88年5 月20日、95年11月2 日、95年 11月2 日擔任丙○○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50萬元、50萬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各自 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3 日、97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40 萬3,49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2 份、借據3 紙、變更借據契約2 紙、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調整紀錄表、基準放款利率調整紀錄表、放款 催收戶催收程序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3 份等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