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23號
SLDV,98,建,2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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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幾何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幾何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受原告委託就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124 地號部分土地辦理櫻花精品旅館及相關設施工程 之規劃設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訂定「淡海櫻花精品 旅館開發案」之委託契約書,原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鐵櫃公司)乃分別於94年7 月1 日、同 年8 月17日匯付新臺幣(以下同)38萬7,000 元、20萬4,00 0 元之定金及工地鑽探費至訴外人幾何公司之帳戶內。嗣被 告於95年3 月16日獲悉系爭工程原設計圖建蔽率計算有誤, 且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未經內政部淡海新市鎮都市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審會)決議通過,尚須依都審會委員



意見進行修改,短期間恐影響上開委託設計契約之履行,竟 向原告遠東鐵櫃公司佯稱系爭工程業經都審會通過可先行施 工,致原告遠東鐵櫃公司信以為真而先行施工。迨95年12月 間原告遠東鐵櫃公司接獲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向被告詢問原委,詎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臺北縣政府 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交予原告遠東鐵櫃公司, 由原告遠東鐵櫃公司持向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辦理違建緩拆 、銷案事宜,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6 月通知原告遠東鐵櫃公 司上開建造執照乃偽造,原告遠東鐵櫃公司隨即提起刑事告 訴,被告業經判處徒刑,惟原告遠東鐵櫃公司仍因違建之建 造費用、拆除費用及罰款受有下列損害:
⒈逾建蔽率違建拆除面積157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法 定造價8,700 元計算,損失1,367 萬9,010 元。 ⒉結構體混凝土防水藥劑費用47萬1,600元。 ⒊整體粉光費用6萬2,892元。
⒋外牆拆除架設鋼管鷹架12萬7,203元。 ⒌A區拆除部分加強支撐H型鋼6萬4,176元。 ⒍B棟後方拆除切割打石工程8 萬1,706 元、A區後方拆除 切割打石工程22萬4,815元。
⒎拆除及清除挖土機作業:後方樑柱外牆拆除挖土機作業13 萬7,130 元、中庭降挖處理8 萬7,675 元、中庭回填場9 萬1,875元。
⒏中庭運土卡車清運土方回填20萬4,600元。 ⒐違反建築法所產生之罰鍰420萬548元。 ⒑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產生之罰鍰10萬元。 總計原告遠東鐵櫃公司損失1,953 萬3,23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就上開第9 項損害一部請求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原欲向原告遠東鐵櫃公司請求系爭工程第4 期款110 萬 元,惟因請款期間尚未屆至,被告乃於96年2 月13日向原告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旅館公司)借支 110 萬元,嗣後被告即逃匿無蹤,致原告求償無門,茲以起 訴狀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鐵櫃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櫻花旅館公司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淡海新市鎮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27次 委員會議幹事會初審意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偽造之建造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057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支出單、支票簽收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繳款書、處分書、支出證明單、存摺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 第2 項前段、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遠東 鐵櫃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遠東鐵櫃公司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自無不許之理 。從而,原告遠東鐵櫃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櫻花旅館公司借支110 萬元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櫻花 旅館公司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於98年3 月25日送達上訴人,迄今已逾1 個月,揆諸 前揭說明,合於民法第478 條催告返還之要件,且借款之清 償期限應為98年4 月25日,被告自96年4 月26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櫻花旅館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櫻花旅館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櫻花旅館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 僅為借款之1 個月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 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確定訴訟費用為3 萬1,690 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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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