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 明異議 人
即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乙○○、甲○○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對證 人盧應潔進行反詰問時,略謂:證人盧應潔在原法院作證時,關於二次施工,並 未提到夾(隔)層,是否受到自訴代理人引導,所以才提到夾層云云。自訴代理 人當庭提出異議,選任辯護人仍稱請尊重其職權。經查,選任辯護人並無證據支 持即謂自訴代理人引導證人盧應潔證詞,誠屬輕率不當,且幾近侮蔑證人盧應潔 及自訴代理人。次查,證人盧應潔於原法院確曾證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二次施 工指柱子、牆壁打掉、陽台外推等語,僅審判筆錄之記載未臻詳盡,選任辯護人 當時並不在場,未為查證,即逕對假設且無證據支持之事項為反詰問,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不當詰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於審判程序進行中, 得據以聲明異議者,限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指選任辯護人有不當詰問情事,並非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之處分為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