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19號
SLDV,97,重訴,41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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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己○○
      協賓計程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97年3 月9 日營業小客車執照遭吊銷時期 之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向被告乙○○所承租,前向玉山當 鋪購得之車牌號碼753-MP、車身號碼為N16GS019361 ,嗣改 懸被告協賓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賓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101-DJ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 車道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庫倫街交岔路口時,竟 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之



洪正安騎乘車牌號碼CUW-672 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第3 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己○○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倒地,致受有胸、腹部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3 月10日不治死亡。原告丙○○為洪 正安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萬6,678 元、殯葬費 48萬1,650 元,該二筆費用因被告已支付70萬元,故不請求 。另伊等係洪正安之父母,各為32年4 月26日生、41年8 月 10日生,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戊○○撫 養費各188 萬6,400 元、253 萬4,400 元,及慰撫金各25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 原告丙○○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3 萬6,400 元 、428 萬4,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363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428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明知所購之753-MP營業用小客車逾期未檢驗致車 牌遭註銷,竟改懸掛車牌101-DJ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復明知 己○○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己○○營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應就系爭車禍與其餘被告 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靠行於被告協賓公司,領有車牌號碼101-DJ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而將懸掛該車牌之車輛出租予己○○,己○ ○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被告協賓公司服勞務,而為受僱人。被 告協賓公司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己○○則以: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向被告乙○○承租之 營業小客車,與原告之子洪正安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正 安死亡,然洪正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又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最後1 期款項75萬元因無力負擔 而未依約給付。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 過高,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 元,及伊前所給付之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被告協賓公司則以:被告乙○○於95年7 月24日以其出資購 得之1996年10月出廠、裕隆廠牌型式YLNB14GL、車身號碼B1



4GL002480 號、引擎號碼B14GL02452號車身1 輛,登記為伊 所有,使用伊營業車牌101-DJ號營業,靠行於伊公司。詎被 告乙○○嗣竟將101-DJ之車牌,掛於其向玉山當鋪購得,因 逾期未檢驗車牌遭註銷之753-MP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旋以每 日租金500 元,出租予被告己○○。故被告己○○肇事所駕 車輛並非伊供被告乙○○靠行之車輛,無從由車輛外觀即判 斷屬伊公司所有,且非伊所得預見,伊自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被告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於97年3 月9 日營業小客車執照遭註銷時期之下 午3 時45分許,駕駛向被告乙○○所承租,前向玉山當鋪購 得之車牌號碼753-MP、車身號碼為N16GS019361 ,嗣改懸被 告協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1-DJ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 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市○○路與庫倫街交岔路口時,竟於左轉燈號尚 未亮起之際,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之子洪正安騎乘 車牌號碼CUW-672 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第3 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己○○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 右前車門後倒地,致受有胸、腹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於97年3 月10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洪正安之父母,目前均無業。除洪正安外,另有一女 丁○○,74年5 月1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大賣場任職, 月薪約3萬元,系爭車禍後遭解僱。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㈣被告己○○前於97年6 月20日就系爭車禍與原告成立訴訟外 之和解,原告除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 獲得補償150 萬元,並於97年3 月30日收受被告己○○給付 20萬元、97年4 月19日收受被告己○○乙○○各給付15萬 元、97年3 月30日被告乙○○給付20萬元外,原告同意被告 己○○於98年2 月15日前再給付75萬元,並提供訴外人陳玉 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4-8、467 地號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被告己○○為 履行上述約定,願與訴外人陳玉霞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8年2 月15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告同意被告己○○依 約履行給付75萬元時,即不再向被告己○○要求任何賠償, 另向其他人追償。上開和解不影響對其他人之賠償請求權。 最後1 期75萬元逾期迄未給付。
㈤被告己○○職業小型車駕照應審日為89年7 月24日,惟未依



限辦理審驗,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 規定,於90年8 月1 日以北市交監二字駕註字第20-d-00000 000000號處分書逕行註銷被告己○○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㈥原告丙○○洪正安支付醫療費用2 萬6,678 元、殯葬費48 萬1,650 元。
㈦被告己○○國小畢業,現任攤販,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七、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①被告己○○於97年3 月9 日營業小客車執照遭註銷時期之 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向被告乙○○所承租,而為被告協 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1-D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第1 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庫倫 街交岔路口時,竟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於該 路口左轉,適原告之子洪正安騎乘車牌號碼CUW-672 號重 型機車沿承德路第3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 撞及己○○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倒地, 致受有胸、腹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3 月10 日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之㈠所述 ,自堪憑信。
②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前於97年6 月20日就系爭車禍與原告成立訴 訟外之和解,原告除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會獲得補償150 萬元,並於97年3 月30日收受被 告己○○給付20萬元、97年4 月19日收受被告己○○乙○○各給付15萬元、97年3 月30日被告乙○○給付20 萬元外,原告同意被告己○○於98年2 月15日前再給付 75萬元,並提供訴外人陳玉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3 小段44-8、467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被告己○○為履行上述約定,願 與訴外人陳玉霞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8年2 月15日、面額 7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告同意被告己○○依約履行給 付75萬元時,即不再向被告己○○要求任何賠償,另向 其他人追償。上開和解不影響對其他人之賠償請求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之㈣所述,是被告 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以上開條件與原告成立訴訟 外和解,亦堪認定。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 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確認性質之和解 。又確認性質之和解,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惟仍不得逾越和解之內容(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9次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以上開條件與原告成 立訴訟外和解,已如上述,觀諸系爭和解內容可知, 彼等於97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就系爭車 禍之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尚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足見系爭和解契約簽立當時,並無「原來明 確的法律關係」之可言。且被告己○○並同意由第三 人提供物上保證及與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和解金 額之擔保,故應認系爭和解非屬確認性質,而具有以 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的法律關係,以解決兩 造爭執之創設性質。準此,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 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 且縱認系爭和解契約屬確認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可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惟應受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給付逾越系爭和解契 約範圍之賠償。至系爭和解契約第6 項雖約定:「甲 方(按即原告)同意於乙方(按即被告己○○)依本 約定書第3 條約定履行給付甲方75萬元時,即不再向 乙方要求任何賠償‧‧‧」,即係就和解之效力明確 載明,而非指被告己○○未依約給付時,原告即可請 求「任何」賠償之意。
⒉被告己○○就最後1 期75萬元已逾期迄未給付,已如 上六之㈣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己 ○○履行和解內容,即請求被告己○○給付75萬元。 至超過75萬元部分,依被告己○○與原告所成立之創 設性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拋棄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權, 自應受其拘束,無從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己○○賠償。縱認系爭和解契約為確認性之和 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 除系爭和解契約,亦仍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不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己○○給付超過和解契約 範圍之賠償。是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



慰撫金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③被告乙○○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其駕駛其汽 車者,除亦處上開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該規定除屬行政罰之性質外,固亦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之事由非僅一 端,是否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仍應於個案 中就加害人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之事由,與損害結果 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汽車所有人非必與加 害人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系爭車禍固發生於被告己○○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時期,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六之㈠所述。然經本院向臺北 市監理處函詢被告己○○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由為何, 據覆:被告己○○職業小型駕照應審日為89年7 月24日 ,惟其未依限辦理審驗,經臺北市○○○○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0年8 月1 日以北市交監二字駕註 字第20-d-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逕行註銷被告己○○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處98年2 月24日北市監駕字第 09865155900 號函覆在卷為憑,是被告己○○之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係因逾期審驗1 年以上而遭註銷,已堪認 定。又經本院詢以臺北市監理處,職業汽車駕駛人審驗 時應檢附何種資料,據覆:只需提出體檢證明即可,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己○○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既係因逾期審驗始遭註銷,而該審驗亦非 需再次就其駕駛技能為審核,自與其是否得以安全駕駛 之技能無涉。職是,被告乙○○雖將其所有之車輛出租 予被告己○○駕駛,而發生系爭車禍,惟被告己○○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既與其是否得以安全駕駛之技 能無涉,則縱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 ○自毋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乙○○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被告協賓公司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以選任監 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 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 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之 「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 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 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 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 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則此種經營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 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 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車牌號碼101-DJ號車輛確為被告乙○○靠行於被 告協賓公司之車輛,固有契約一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 協賓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己○○所駕與洪正安發生系 爭車禍之車輛雖懸有上揭101-DJ之車牌,惟車體則非被 告協賓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係被告乙○○購自玉山當鋪 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六之㈠所述。佐以被 告乙○○於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警訊中,就何以將該購 自玉山當鋪之車體改懸101-DJ之車牌一節,自承:「因 ‧‧‧該車輛已逾檢註銷,因該車車況良好,所以我懸 掛101-DJ車牌繼續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乙○ ○主觀上係駕駛非靠行於被告協賓公司之車輛,僅因該 車逾檢遭註銷,始改懸101-DJ之車牌。而該車體上並未



有任何足使第三人辨識與被告協賓公司有關之文字,則 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數幀附卷為憑,故一般第三人僅憑 車牌號碼之外觀無從逕與被告協賓公司有所連結,自與 上揭加害人單純駕駛靠行車輛之情形有別,當認被告己 ○○駕駛該車輛,並非執行被告協賓公司之職務,故被 告協賓公司自毋庸就被告己○○之上開駕車行為負僱用 人之責任。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和解契約尚未 履行之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 逾上開部分,及請求被告協賓公司、乙○○與被告己○○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尚未履行之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上七之㈠所 述。而該75萬元之給付期限為98年2 月15日,為系爭和解契 約所明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之㈣所述, 揆諸上揭規定,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2 月16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75萬元,及自98年2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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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賓計程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