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25日經訴外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出罹患直腸 癌,乃於同年月28日轉至被告醫院住院,由訴外人即該院醫 師林楨國診治。詎林楨國於同年4 月1 日為原告實施得保留 肛門之低位直腸切除手術時,將原告之子宮、卵巢、闌尾一 併切除(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出院第3 日起,肛門 即開始出血,經友人致電詢問被告之護理站,僅得到「那是 肚子裡的血,流完就好了」的答覆,致原告遲至同年21日方 因大量出血不止引發下消化道出血合併休克送往成大醫院急 診,經訴外人即成大醫院醫師林毅志診治後,始得知此乃系 爭手術實施不當所造成之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林 毅志並因此實施緊急手術,為原告填塞紗布止血,另於同年 月26日實施取出紗布手術時,為原告切除部分潰爛之直腸、 裝置人工肛門,原告因腹部傷口感染無法以針線縫合,留下 難看且無法磨滅之巨大傷疤,致身心痛苦不堪。兩造間既已 成立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契約,原告並因被告之使用人林楨 國實施系爭手術未達應有水準而受有終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2 萬5,451 元、91年5 月至97年6 月間增加 生活上需要所生之費用共25萬9 千元、91年4 月21日至同年 8 月7 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21萬8 千元等財產上損害 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2, 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就本件醫療糾紛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經本 院92年度醫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9 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方屬適法。縱認原告之起訴 為合法,則依民法第227 之1 條準用同法第197 條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應予駁回。又林楨國 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業就手術時若發現原告所罹子宮肌瘤過 大將一併切除乙情獲得原告同意,並於系爭手術進行中,告 知原告家屬須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另於手術完成後,將 切除之器官提示予原告家屬檢視,此有莊毅彬簽署之手術同 意書及莊毅彬、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住院醫師之陳建志於系爭 前案之證言可稽,是林楨國就系爭手術之可能實施範圍、治 療方針、必要性等情,實已善盡告知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況 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已同意將上情及本件醫療糾紛送交 鑑定所得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第940139號、第950062號鑑定書所載系爭手術一併切除卵 巢係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裝設人工肛門與系爭手術無關等結 論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再執相反主張指摘林楨國實施系 爭手術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3 月25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罹患直腸癌,乃於同 年月28日轉至被告醫院住院,由該院醫師林楨國於同年4 月 1 日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
㈡原告曾於92年間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林楨國未得其 同意即擅將其子宮、卵巢、闌尾一併切除,致其身心痛苦不 堪為由,訴請被告與林楨國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共300萬元,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在案。
㈢本件醫療糾紛曾經系爭前案送交醫審會以第940139號、第95 0062號鑑定書鑑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林楨國實施系爭手術未達應有水準, 致其須終身裝置人工肛門,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 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林楨國實施系爭手術是否不當而 未達應有水準,造成原告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並 須終身裝置人工肛門?㈢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多少損害?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稱為「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 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 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 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係以林楨國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切除 子宮、卵巢、闌尾,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楨國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 爭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69至70頁) 。至於本件則係原告針對被告之使用人林楨國為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不當,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應有水準之醫療給付 ,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非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林楨國實施系爭手術是否不當而未達應有水準,造成原告直 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並須終身裝置人工肛門? 1.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官協 商兩造確認將「就被告林楨國為原告所實施上述手術,經 醫審會先後2 次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病人因有子 宮肌瘤合併出血,雖然在停經婦女未必須手術,但其有出 血症狀肌瘤又大,且正好須做直腸癌切除手術,所以同時 切除子宮卵巢是合理的選擇。病患為第三期大腸癌,淋巴 已有移轉,且卵巢有粘連現象。無法排除直接侵犯的可能 ,所以切除卵巢是符合醫療常規。㈡…其下消化道出血應 與榮民總醫院之手術並不相關。」、「…病人之骨盆膿瘍
之形成與本身原有高血脂、冠心症、動脈硬化阻塞造成缺 血性大腸炎,以致大腸壞死穿孔發炎有關,而與前次榮民 總醫院林楨國醫師切除其子宮卵巢等無關」一節,列為不 爭執事項,有該案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92年度醫字第2 號判決所引 用,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 告於該案二審判決敗訴後,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已非無疑。
2.次查,系爭醫療糾紛曾經系爭前案囑請醫審會以第940139 號、第950062號鑑定書鑑定在案,針對林楨國為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有無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構成醫療疏失一節,醫 審會第940139號鑑定書認為:「榮民總醫院術後20天才發 生大腸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機會很少,一般大腸低前位切 除術常見的是吻合處滲漏一般都是7 天之內發生,病人術 後13天出院飲食排便正常。所以與手術之合併症較無關, 且穿孔處在吻合之上方與吻合處也不相關,病人原有高血 脂及冠心症,動脈多半硬化阻塞,3 月21日在成大醫院之 大腸鏡檢查就懷疑缺血性大腸炎之存在。成大醫院4 月26 日切下之降結腸之病理化驗也發現有動靜脈畸形,這兩者 都可能是病人下消化道出血之原因,另外成大直腸鏡發現 有大腸憩室也是造成出血及穿孔之可能。因此,其下消化 道出血應與榮民總醫院之手術並不相關」等情(本院卷第 34頁)。嗣後,法院針對原告於成大醫院出現之骨盆膿瘍 成因及其與林楨國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關聯一節,再次囑請 醫審會鑑定,經該會以第950062號鑑定書復稱:「病人於 成大醫院出現骨盆腔膿瘍與其直腸吻合處上方後壁之壞死 穿孔有關,大腸穿孔即可引起骨盆腔之發炎出血及膿瘍形 成,與20天前林楨國醫師切除其子宮卵巢並無關聯,因手 術後13天出院時病人飲食排便皆正常。第20天病人出現大 量下消化道出血及大腸穿孔,業已在前次之鑑定說明與榮 總林醫師之手術並不相關聯,且病人對此鑑定結果表示『 願意尊重衛生署之專業意見』。所以病人之骨盆膿瘍之形 成與本身原有高血脂、冠心症,動脈硬化阻塞造成缺血性 大腸炎,以致大腸壞死穿孔發炎有關,而與前次榮民總醫 院林楨國醫師切除其子宮卵巢等無關」等情(本院卷第38 頁)。
3.綜上,原告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之原因,無論自 原告出院時之情況(飲食排便皆正常)、發生之時間(術 後20天)及發生之部位(手術吻合處之上方)觀察,均與 系爭手術無關,而可能與原告疑似罹患缺血性大腸炎、手
術吻合處上方直腸後壁壞死、大腸憩室、降結腸動靜脈畸 形有關。是原告主張林楨國實施系爭手術不當而未達應有 水準,造成原告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並須終身 裝置人工肛門一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4.至於原告雖表示就伊所知,伊並無高血脂及冠心症之病史 ,醫審會鑑定書認定伊有高血脂、冠心症、動脈硬化阻塞 造成缺血性大腸炎云云,係基於不存在之事實所為錯誤之 推論及鑑定等語,惟查,林楨國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與 原告嗣後之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無關,前已認定 ;且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在成大醫院之大腸鏡檢查即遭懷 疑有缺血性大腸炎,直腸鏡檢查亦發現有大腸憩室,嗣於 91年4 月26日在成大醫院切下之降結腸之病理化驗也發現 有動靜脈畸形之情形,凡此皆為成大醫院客觀檢查所得之 結果,亦係原告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之可能原因 ,至於上開症狀是否係原告高血脂、冠心症、動脈硬化阻 塞所致,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是原告主張醫審會之 上開鑑定意見係基於不存在之事實所為錯誤之推論及鑑定 ,故應重新送請鑑定等語,亦不足採。
㈢爭點㈡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㈢、㈣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 萬2,45 1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9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999元),並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999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林楨國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既與 原告嗣後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無關,則原告聲請訊 問於系爭手術後為其診治直腸潰瘍及直腸大量急性出血之成 大醫院林毅志醫師,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