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26號
SLDV,97,訴,926,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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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淮傑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淮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衛理德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被告聲請由庚○○承受訴 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淮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淮傑公司)321 萬1,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淮傑 公司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淮傑公司289 萬 7,266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淮傑公司289 萬7, 266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己○○為奉公守法之國民,任何應繳之款項,均依法依 約於到期日內繳納。伊於民國93年間遭被告公司員工電話催 討信用卡債務,稱原告己○○所有被告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原告 己○○始知遭人冒用申請,當場即向被告表示未申辦系爭信 用卡,一星期後,被告員工來電告知已查明原告己○○並未 申辦系爭信用卡,且該信用卡款項,被告亦已處理妥當,請 原告己○○不用擔心。嗣被告於93年7 月20日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徵中心),將系爭信用卡停用, 並註記停用原因為「偽冒停用、被冒用」。嗣95年2 月間被 告公司又電話通知原告己○○繳交系爭信用卡欠款20多萬元 ,原告己○○再次向被告表示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且從未 收受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單,並立即請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申 請資料等,以供原告己○○向警察機關報案,詎被告不僅不 願意提供任何資料供原告己○○報警處理,系爭信用卡卡費 亦未曾發函催告原告己○○或訴諸法院處理,反不斷電話恐 嚇原告己○○及家人,並委託討債公司發函,討債公司除電 話恐嚇原告己○○及家人外,並派人至原告己○○任職公司 恐嚇原告己○○,致原告己○○一家人心生恐懼。除此之外 ,被告於未查明真相即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信用記 錄列為催收戶,並向聯徵中心呈報註記「強制停卡」,致原 告己○○無法與銀行往來,信用遭受嚴重損害,為此,原告 只得訴請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7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判 決原告己○○勝訴確定。
㈡原告己○○為桃園縣光啟高中結業,自81年8 月起即擔任原 告淮傑公司總經理,為原告淮傑公司最大股東,因被告未經 催告及訴諸法律訴訟下,逕向聯徵中心申請原告己○○信用 不良,造成原告淮傑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困難,來往廠商以信 用不佳為由百般刁難或拒絕交易,受有321 萬1,061 元之損 失如下:⒈泰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逸公司)扣款58 1,343 元:宏達電子公司生產之智慧型手機長期委託泰逸公 司噴漆,泰逸公司亦長期再交由原告淮傑公司印刷,實際請



款時,泰逸公司以原告淮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信用不佳,認被 告淮傑公司信用亦有瑕疵為由扣款達581,343 元。⒉群聯公 司部分:原告淮傑公司於95年初受群聯公司委託製造模具, 於模具快完成之際,雙方已就未來加工之價格,達成由原告 淮傑公司以一個隨身碟之噴漆加印刷單價為24元計算承作。 詎原告淮傑公司準備與群聯公司正式簽約時,卻因實際負責 人即原告己○○遭註記信用不良,原告淮傑公司被群聯公司 列為不格廠商,雙方不能交易,但因原告淮傑公司在產品印 刷上擁有專利技術,模具又為原告淮傑公司製造,他公司無 法加工,群聯公司即透過中華公司指定原告淮傑公司承作噴 漆加印刷之方式輾轉交易,然原告淮傑公司就噴漆部分本與 泰逸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考量輾轉由中華公司轉單給原告 淮傑公司製作,利潤本會減少,若再就噴漆部分轉由泰逸公 司承作,勢必需壓低泰逸公司噴漆部分單價,但泰逸公司本 因原告淮傑公司信用問題,對原告淮傑公司之付款能力及信 用產生質疑,而主張扣款已如前述,故泰逸公司不願壓低噴 漆單價,且擔心淮傑公司付款能力,更不願承包原告淮傑公 司之業務,故噴漆部分,原告淮傑公司只得請群聯公司透過 中華公司指定泰逸公司承作,噴漆及印刷單加價計為21.4元 ,96年3 月至96年5 月間,損失計247 萬8,840 元。⒊利息 損失15萬878 元:①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及94年12月29日分 別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借貸280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年利率為5.6 %、詎原告淮傑公司最大股東及實際負 責人己○○遭被告註記信用不良,導致彰化銀行就原告淮傑 公司申請續貸、增貸案,遭駁回。又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富 邦銀行桃園分行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淮傑公司之續貸案及 貸款申請案。②原告淮傑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只得轉以 原告己○○及其家人以向保險公司貸款及向陳石硬借款:⑴ 95年10月13日以原告己○○名義向南山人壽借款76萬5,000 元正,年利率6.9 %。⑵95年10月12日及95年10月17日以原 告己○○妻子吳怡香名義向南山人壽借款75萬1,000 元,年 利率6.9 %。⑶96年2 月9 日及96年2 月13日以原告己○○ 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52萬6,000 元,年利率6.9 %。⑷96年 2 月9 日及96年2 月13日以原告己○○妻子吳怡香名義向國 泰人壽借款58萬5,000 元,年利率6.9 %。⑸96年3 月31日 以原告己○○名義向陳石硬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5 萬元, 並開立96年12月31日之新竹國際商銀支票票號AA00000000, 金額50萬元以為還款;96年4 月30日以原告己○○名義向陳 石硬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3 萬元,以開立96年5 月10日原 告淮傑公司之新竹國際商銀支票票號AA0000000 ,金額3 萬



元支付利息,並由原告淮傑公司每月還款2 萬元,分25期償 還;96年5 月10日以原告己○○名義向陳石硬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40萬元,並開立96年7 月20日原告淮傑公司之新竹 國際商銀支票票號AA0000000 ,金額54萬元以為還款;96年 6 月1 日以原告己○○名義向陳石硬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 2 萬元,並開立96年6 月30日原告淮傑公司之新竹國際商銀 支票票號AA0000000 ,金額50萬元以為還款。③利息損失如 下:⑴保單質借損失21,207元:95年10月起至96年6 月22日 止被告向聯徵中心申請刪除信用不佳紀錄止,多支出之保單 質借利息為21,207元(計算式如下:1,688 元×9 個月+1, 203 元×5 個月=15,192元+6,015 元=21,207元)。⑵自 96年3 月起至96年6 月22日,向陳石硬借貸所支付利息,合 計為16萬元,而斯時銀行借款利率5.6 %,以向陳石硬借款 金額計算利息,合計利息為30,329元(計算式如下:2, 333 元×9 個月+2,333 元×1 個月+2,333 元×2 個月+2,33 3 元×1 個月=20,997元+2,333 元+4,666 元+2,333 元 =30,329元)。故原告淮傑公司多支出12萬9,671 元之利息 。(計算式如下:160,000 元-30,329 元=129,671 元)。 ㈢按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信用卡業務機 構應申請加入銀行公會信用卡委員會。並遵守共同業務規章 或自律公約,又發卡機構接獲被害人反應,發現有冒名申請 信用卡案件時,應儘速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機構 在爭議款項尚未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不得將該持卡人資 料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 章第2 點第3 小點及第4 點第1 小點著有明文,再者,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全體會員機構,對於信用卡 偽冒詐欺交易資料,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報,信用卡 詐欺犯罪防治中心作業要點第3 、4 、5 點定有明文。可知 被告於接獲原告己○○告知系爭信用卡係遭偽冒時,依法應 立即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不得將持卡人之資料以該 信用卡所生爭議款,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且依法有向聯徵 中心通報偽冒之義務。然於95年原告己○○告知被告係遭偽 冒申請信用卡時,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處理,縱被告認系爭 信用卡是否係偽冒申請仍有疑義,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直接 將原告己○○以系爭信用卡款逾期未繳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 。況於93年許,原告己○○即已告知被告系爭信用卡係偽冒 申請,經被告查明後,依據上開規定於93年7 月20日通報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偽冒申請, 卻未依法定程序處理,違反保護授信人信用之法律規定甚明



。再者,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乃偽冒申請,亦知悉原告己○ ○為原告淮傑公司之主要實際負責人,身為金融機構,更知 悉企業授信案件必須審酌主要負責人之資料信譽,倘主要實 際負責人之信用不佳,企業即無法順利貸款,然被告卻故意 以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方式處理系爭信用卡偽冒申請事件, 亦即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信用之法律規定,將原告己○○ 資料掛入聯徵中心信用不良,導致原告淮傑公司信用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己○○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淮傑公司⑴泰逸公司 間之交易損失581,343 元、⑵無法與群聯公司直接交易之損 失2,478,840 元⑶利息損失150,878 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於89年10月6日收到以原告己○○為信用卡申請人,且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件、保險費送金單之信用卡申請書,經被 告徵信照會確認,原告己○○確實任職於原告淮傑公司,信 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現居地、居住電話、身分證影本均為原告 己○○戶籍地「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二鄰14號」,連絡人訴 外人黃鶴春為原告己○○弟弟,申請書所附保險送金單亦為 原告己○○所有,被告遂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供原告己○○ 依約定條款規定使用。嗣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以系爭信用卡 款項未繳為由通知原告己○○時,原告己○○始告知並無申 請系爭信用卡,被告遂依內部作業程序,於93年7 月20日先 行向聯徵中心陳報並將上開信用卡停用,原因註記「偽冒停 用」。嗣被告於94年4 月間外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原 告己○○聯繫,並以傳真方式提供原告己○○聲明書及信用 卡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共五頁,供原告己○○報案使用,傳真 號碼為00-0000000。而後被告僅接獲原告己○○寄回之聲明 書,未見原告己○○任何之報案證明文件。被告除依申請資 料真實性高低判斷是否有道德風險進行調查外,並要求原告 己○○先行報案,藉由司法警察機關之實質調查確認原告己 ○○所言是否屬實,是被告對原告己○○之信用紀錄係本於 事實狀態維護而依規定陳報註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並無過失可言。惟原告己○○於發現遭人冒名申辦系爭 信用卡時,並未依被告請求或為防止個人損害擴大而主動向 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調查,原告己○○怠於行使義務之行 為,確有放縱犯罪行為人之實,其信用卡也因「事後」未繳 款而遭被告列為催收戶並依規定報送聯徵中心。原告己○○



事前明知可以「報案」方式預防個人信用發生瑕疵之風險, 卻故意不為,反欲將個人所認為因信用受損所造成之損失全 然轉嫁由被告負擔,其作為實有失公平並違反法理。依聯徵 中心會員規約第9 條、第11條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須按月 依信用卡戶前一月底之授信往來實況,據實報送該筆催收、 呆帳記錄,若有違反規約暨其附屬章則致聯合中心或其他會 員銀行之損害,則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信用卡自95年2 月 開始帳款遲延未繳,被告遂依規於95年3 月將上開款項轉列 為催收款,95年7 月辦理呆帳轉銷。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向聯 徵中心報送「原告名下之主債務呆帳紀錄」,為依法而為及 履行被告身為聯徵中心會員所應盡義務,並非對原告為不法 之侵害。
㈡由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繳款紀錄觀之,其卡片及帳單寄送 地為原告之戶籍地,依原告所述,其父母居住於此並非空屋 ,故其言長達三年多未曾收受信用卡或帳單實與常理相違; 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資料及所附財力證明均為真正 ;又該卡雖於93年7 月遲繳,但於8 月31日隨即入帳6,300 元後繼續正常繳款,若系爭信用卡係屬盜辦,豈有持續繳款 之理?是就客觀資料研判,系爭信用卡申請案件縱非原告親 填申請,亦有授權他人申辦之可能。然因被告並無司法調查 權,無法強制傳喚關係人或調閱相關事證,為避免本案原告 刻意掩飾與犯罪相關之人、事而不願訴諸司法調查之道德風 險,遂要求原告需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藉以司法警察機關 之調查釐清事實真相及責任歸屬;惟至93年9 月,原告仍遲 未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僅得依現有客觀事實認定,應 為原告親自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或原告事後知悉何人申 請然為免其受刑事訴追而宥恕其行為,應屬民法「事後授權 」之範疇,因此本件並非「偽冒申請」。
㈢原告遲至95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5年度士簡字第 777 號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舉發其弟弟訴外人黃鶴國為盜辦 者,然此時黃鶴國已消聲匿跡,原告是否利用黃鶴國失聯而 被告無從聯繫查證,亦或縱容黃鶴國逃匿後,始提出上開訴 訟,實令人起疑。另觀被告於上開訴訟所為之答辯及所提證 據資料,仍一本93年7 月間調查兩造間是否存在信用卡契約 爭議之初衷,主張原告有道德風險,故可知被告對原告申訴 遭盜辦信用卡案件所為之調查結果,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控。 嗣被告雖遭敗訴,然依該判決意旨觀之,被告敗訴理由為「 …提供鑑定字跡之質量不足,難以認定其異同…」及舉證責 任困難,足證被告業已提供申請書正本供法院筆跡鑑定使用 ,且前開判決並未明確指述原告無申辦信用卡,從而原告不



得僅以被告於前開訴訟敗訴之結果,逕認其將原告欠款紀錄 呈報聯徵中心,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 於96年5 月間接獲上開判決後,基於尊重司法且避免浪費訴 訟資源,故將上開判決視為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隨即於同 年6 月將系爭信用卡帳款認列損失,並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 「強制停卡」紀錄並改列為「偽冒停用」,綜上所陳,實難 認被告在處理有關兩造爭議之過程有何疏失。
㈣原告己○○主張因被告疏失致其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然依前所述,自應由原 告就其因被告疏失將其送交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致其名 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聯徵中心之檔案 資料,除其會員金融機構外,社會上其他人皆無從知悉,故 社會上之一般人並無機會亦無可能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㈤原告淮傑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及董事均為戊○○,是原告 己○○既非原告淮傑公司董事,亦非負責人,其聯徵中心之 信用紀錄自與原告淮傑公司無關。又銀行於受理以公司法人 名義提出之申貸案時,授信徵審重點在該公司資產損益情況 、擔保物鑑估、該公司負責人或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 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核貸與否係就徵信結果綜合 考量;該公司股東之信用紀錄是否瑕疵並不在審核之列。是 原告己○○既僅為原告淮傑公司之股東,其信用紀錄與原告 淮傑公司無法向銀行借貸所受之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淮傑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再者,聯徵中 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僅供該中心會員於授信業務之特定目的 範圍內參考利用,會員機構自不受該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 拘束,而可自行判斷決定貸放或暫停、停止金融交易與否, 是聯徵中心之借款人信用資料僅係作為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 參考因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泰逸公司針對原告淮傑公司 所為之扣款,係基於「稅務考量」,並無實質損失。而原告 淮傑公司遭群聯公司列為不合格廠商而無法與之交易,係屬 群聯公司內部評量結果,亦與被告無關。蓋因聯徵中心係為 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員電腦連線及離線之信用資 訊查詢服務而設立,是個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僅在有 向金融機構為貸款請求時,該金融機構始會向聯徵中心調閱 查詢,社會上之一般人皆無從窺知,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往 來亦與個人信用狀況無因果關係,原告淮傑公司自不應將所 有營業風險及損失皆轉嫁與被告。
㈥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賠償之範



圍須為該保護他人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亦即被害人本身、 受侵害之法益、所生損害均須屬於該法律之保護範圍,始足 當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 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固屬保護他人法律之 性質,然考諸該公約第壹章「發卡業務」中第二點「徵信」 第3 小點規定意旨,係指發卡機構於「徵信過程中」,發現 有冒名申請信用卡案件時,應僅速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以避免損害擴大。該條立法理由及保護法益,係為規範發 卡機構進行徵信審核作業時,應善盡會員銀行通報義務,建 立銀行同業風險控管系統,以利銀行同業建檔防範並防止該 持卡人同時遭冒名申請其他銀行信用卡。是以,除本件原因 事實發生之時點並非被告公司進行發卡徵信作業時,原告主 張所受之損害,亦非上開條款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又上開 公約第四點「帳務」中第1 小點規定意旨,係以發卡機構「 主觀上」已足知悉該款項屬於「爭議帳款」,而未查明原因 遽將持卡人資料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始有違反該規定之問 題。然查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被告公司就系爭信用卡申請 資料及繳款紀錄所為之判斷,及原告遲未向司法警察機關報 案等客觀事實,足認系爭卡片非屬偽冒申請,被告主觀上判 斷系爭帳款並非爭議帳款,是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 。再信用卡詐欺犯罪防治中心作業要點成立宗旨為加強信用 卡詐欺犯罪之即時防治,遂成立專責單位建立與各偵查機關 之溝通聯繫工作,原告僅提出該作業要點,並未詳述究竟該 作業要點如何有保障原告何種法益之立法意旨,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本件原告否認辦卡時,被告因不 具有司法警察等之調查權,僅能依當時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 之資料真實性與所附證明文件,及信用卡消費後之繳款紀錄 來判斷原告所述是否真實;然查,系爭信用卡89年10月6 日 申辦時,申請書所填載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桃園縣 復興鄉三民村二鄰14號」,此與所附之原告身分證背面所載 戶籍地址相符,足認定為申請人即原告己○○之住所地,且 被告自89年10月起依上開地址所寄送之帳單及相關宣傳品長 達一年餘(至91年1 月申請人始變更上開帳單地址),收件 人均為原告己○○,依常理判斷,期間被告所寄送之信件無 由原告均未能接獲,且原告己○○之父母居住於此,更無由 未將所接獲被告之信函交付或告知原告;是以,原告空言陳 述未申辦信用卡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依客觀資料判斷 該信用卡屬原告申辦。然為防止被告單方面之調查結果無法 為原告所接受,故提供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予原告做報案 之用,如原告仍無法接受被告之調查結果時,可逕向司法警



察機關報案,期藉由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實現,或能為原告取 得有利於己之事證。另由鈞院95年士簡字第777 號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判決筆錄可知,就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申請書上之筆跡 是否與原告相符,據此,既以該單位之專業能力仍無法判別 筆跡之真偽,實無由要求被告僅由原告所為否認辦卡之陳述 ,即逕以此為調查結果。是以,原告不願報案,而被告本於 業務職權,對系爭信用卡所為之調查判斷結果,難謂有過失 可言,此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㈦末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須與侵害他人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之請求損害賠償。查企業授信之徵 信範圍及決定是否貸放之標準,企業主要負責人之信譽僅為 要件之一,並非所有企業負責人授信正常者皆能獲得銀行貸 款,此觀原告所提附件四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 22條可明。從而,縱原告己○○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良好 ,亦非當然可獲得金融機構之貸款,更無從認為被告將原告 己○○信用紀錄註記不良必將導致原告淮傑公司受有此項貸 款之利息差額損失。且查,原告淮傑公司申貸金融機構之回 函均表示,貸款未能核准之考量因素係原告己○○有官司訴 訟中,故原告淮傑公司貸款遭駁回之結果與聯徵中心之信用 紀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被告公司信用卡,原告己○○ 於93年7 月15日向被告公司催收人員申訴否認辦卡,被告遂 於93年7 月20日向聯徵中心以「偽冒停用、被冒用」註記停 用。
㈡被告於94年4 月間以傳真方式提供制式聲明書予原告己○○ ,原告己○○於同年4 月19日簽署後寄回被告公司(即本院 卷二第45頁被證八),然嗣後於96年4 月12日才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他字第1494 號程序進行中。
㈢原告己○○於94年4 月間接收被告傳真之聲明書,所透過之 傳真機(傳真號碼:00-0000000),為可辨識單次傳真文件 總頁數之機型,且該次傳真頁碼與總頁數均會顯示於接收文 件之上緣。
㈣系爭信用卡因帳款逾期未繳,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 ○○信用紀錄列為催收戶,並向聯徵中心呈報註記「強制停 卡」。
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信用卡及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復興



鄉三民村2 鄰14號」,住宅電話「00-0000000」,此為原告 己○○之戶籍地址及戶籍電話,且原告己○○之父母居住於 此址。另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及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均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㈥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士簡字第777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 0-0000-0000 信用卡債權新臺幣235,996 元對原告己○○不 存在。
㈦被告於96年5 月3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士簡字第777 號判決,向聯徵中心申報刪除原告己○○強制停用之註記, 並於96年6 月2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士簡字第777 號 確定判決,函請聯徵中心協助刪除被告公司所有報送信用卡 部己○○君之資料。
㈧原告己○○為原告淮傑公司之最大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己○○為原告淮 傑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偽冒申請,竟於95 年4 月4 日間將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催收戶,並報送聯 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己○ ○之信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淮傑公 司,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己○○及淮傑 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 理由?⒈被告於95年4 月4 日間將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 催收戶,並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是否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己○○之信用?⒉被告於95年4 月4 日間將 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催收戶,並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強 制停卡」,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己○ ○?如是,被告於處理兩造信用卡冒辦爭議所為之處置,是 否有過失?⒊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㈡原 告淮傑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211,061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 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催收戶,並報送 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淮傑公司?⑴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己 ○○係原告淮傑公司之主要負責人?⑵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己 ○○係遭人冒用資料申辦上開信用卡,卻故意向聯徵中心呈 報其信用不良?⒉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信用記 錄列為催收戶,並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之行為, 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淮傑公司?如是



,被告於處理兩造信用卡冒辦爭議所為之處置,是否有過失 ? ⒊原告淮傑公司請求被告賠償⑴泰逸公司間之交易損失58 1,343 元、⑵無法與群聯公司直接交易之損失2,478,840 元 、⑶利息損失150,878 元,共計3,211,061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95年4 月4 日間將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催收戶, 並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己○○之信用?
經查:原告己○○於93年7 月15日已向被告公司催收人員申 訴否認辦理系爭信用卡,被告並於93年7 月20日向聯徵中心 以「偽冒停用、被冒用」註記停用,95年4 月間被告公司又 電話通知原告己○○繳交系爭信用卡欠款20多萬元,原告己 ○○亦再次向被告表示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於被告所傳 真之制式聲明書上聲明其並未申辦被告公司信用卡,亦未使 用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簽名後回傳予被告,則被告應知系 爭信用卡欠款乃是否偽冒申辦所生之爭議款。按依信用卡機 構管理辦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申請加 入銀行公會信用卡委員會。並遵守共同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 ,又發卡機構在徵信過程中或接獲被害人反映,發現有冒名 申請信用卡案件時,應儘速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 機構在爭議款項尚未查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不得將該持 卡人資料掛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良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 務自律公約第一章第2 點第3 小點及第4 點第1 小點定有明 文,可知被告於接獲原告己○○告知系爭信用卡係遭偽冒時 ,依法應立即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不得將持卡人之 資料以該信用卡所生爭議款,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且依法 有向聯徵中心通報偽冒之義務。系爭信用卡於93年間經原告 己○○告知係遭偽冒申請時,被告雖於93年7 月20日向聯徵 中心以「偽冒停用、被冒用」註記停用,然於95年4 月間經 原告己○○再以書面聲明係遭冒用時,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處理,逕行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信用紀錄列為催收 戶,並向聯徵中心呈報註記「強制停卡」,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現居地、居住電話、 身分證影本均為原告戶籍地「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二鄰14號 」,連絡人訴外人黃鶴春為原告弟弟,申請書所附保險送金 單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卡片及帳單寄送地為原告之戶籍地, 該卡雖於93年7 月遲繳,但於8 月31日隨即入帳6,300 元後



繼續正常繳款,認就客觀資料研判,系爭信用卡申請案件縱 非原告親填申請,亦有授權他人申辦之可能,因原告遲未向 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即依現有客觀事實認定,應為原告 親自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或原告事後知悉何人申請然為 免其受刑事訴追而宥恕其行為,因此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 一般而言,冒名申請信用卡案件得以通過信用卡公司之徵信 ,係因其所附證明文件為真實,否則在徵信過程即可能被發 現而無從申辦。又卡片及帳單地址雖為原告己○○之戶籍地 ,但戶籍地未必為實際之居所地,是難僅憑此即認原告己○ ○確有收受被告所寄送卡片及帳單。至原告雖未提出向司法 機關報案之證明,然如系爭信用卡係遭偽辦,被告公司亦得 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或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信用 卡欠款之民事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調查以查明系爭爭議款 項之確實原因即系爭信用卡是否遭他人冒辦,然被告公司捨 此而不為,逕將原告己○○信用紀錄列為催收戶,並向聯徵 中心呈報註記「強制停卡」,將原告己○○資料掛入聯徵中 心不良檔。而聯徵中心係為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 員電腦連線及離線之信用資訊查詢服務而設立,是個人於聯 徵中心之信用狀況,於其向金融機構為貸款請求時,金融機 構即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貸與否之參考依據,是被 告所報送之前開信用不良記錄,自已侵害原告己○○之信用 甚明。
⒉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己○○因被告將其信用紀錄列為催 收戶,並向聯徵中心呈報註記「強制停卡」,而信用遭受損 害,並需提起民事訴訟,始得除去此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己○○為桃園縣光啟 高中結業,自81年8 月起即擔任原告淮傑公司總經理,為原 告淮傑公司最大股東,95年度所得為569,628 元、96年度所 得為553,213 元、名下有二筆房屋、二筆土地及一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702,113 元,(本院卷第89頁至94頁財產調件 明細表)、⑵被告公司95年度資產總額為15,232,775,422元 、96年度資產總額為11,201,766,120元、97年度資產總額為 9,477,967,114 元,有被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6-87 頁)、⑶被告「在爭議款項尚未查明確實原因時,即 將該原告己○○資料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之過失程度等兩 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己○○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 原告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淮傑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211,061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催收戶,並 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淮傑公司?
⑴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己○○係原告淮傑公司之主要負責人?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將原告己○○信用記錄列為催 收戶,並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時,明知原告己○ ○為原告淮傑公司主要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93年7 月間是否曾受原告己○○委託處理卡號0000-0 000-00 00-0000之信用卡偽冒事件?當時處理情況為何?) 有接過這通電話,原告己○○打電話給我。何時打電話給我 我忘記了。原告告訴我為何沒有辦信用卡,卻欠信用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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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淮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