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57號
SLDV,97,訴,757,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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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親青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黃英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 ○○未將應屬於原告所管理親青湖畔公寓大廈(以下簡稱親 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8,700元 交付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該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而以原告之名義,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既主張 係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或不當得利人,而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就具體特定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是其起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知訴外人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旺業公司)於訴外人丙○○擔任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期間 內,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3 號旁興建大樓工程,導致與 該大廈相鄰,且為原告管理之親青大廈受損。被告與丙○○



明知未經原告授權,不得與旺業建設公司商洽和解事宜,竟 共同於民國87年6 月3 日,由丙○○以原告名義、被告以呈 龍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龍公司)名義共同與旺業公司 達成和解,由旺業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1,700, 000元,到期 日為87年6 月3 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 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 予丙○○作為親青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和解金額(以下 簡稱和解金額)。嗣經丙○○於同年月5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 其妻葉淑青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自87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多次 以葉淑青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持交被告,由 被告在其與訴外人施明美、陳家豪、許文清、吳清和、陳冠 綺之帳戶內提示獲款而分得和解金額中之980,700 元(以下 簡稱系爭請求金額),致原告因未獲得系爭請求金額之交付 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失。嗣原告知情,乃承認被告與丙○○之 無權代理行為,並屢催請被告返還所取得系爭請求金額,惟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請求金額及自96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為親青大廈建商即呈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親 青大廈於旺業公司損鄰事件發生之際,尚有所有之空屋未銷 售,且售出之房屋因仍在保固期間,呈龍公司負有保固及修 繕義務,故由被告與丙○○共同出面向旺業公司求償,雙方 以上開和解金額達成和解,被告與丙○○協議以其中1,000, 000 元作為被告修繕親青大樓為旺業公司所造成損害之費用 ,並贈與原告其中之700,000 元,作為添購監視設備及社區 管理基金之費用。和解金額並非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或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害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或享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旺業建設公司開立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為1700,000 元的支票交予丙○○作為賠償之用,丙○○於87年6 月5 日存入其妻即訴外人葉淑青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2、葉淑青分別於87年6 月6 日、8 月10日、8 月20日、9 月 5 日、9 月20日及9 月21日開立面額為500,000 元、36,0 00元、266,700 元、76,000元、80,000元、22,000元之支



票交予被告、施明美、陳家豪、許文清、吳清和、陳冠綺 在其等帳戶內提示獲款。
3、丙○○嗣曾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以每期10,000元分40期 返還400,000 元予原告以償還未交付原告700,000 元之債 務。
(二)爭執事項:
1、上開和解金額是否為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有之款項 ?
2、被告自葉淑青開立支票所取得系爭請求金額是否與丙○○ 共同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的財產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解金額之歸屬
1、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 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 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明定,無權代理人以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 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旺業公司所交付之和解金額,雖原屬被告與 丙○○無權代理行為所取得之金額,惟業已事後承認代理 和解之效力,該金額即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有之金 額,並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切結書、通知信函各1 件 為證,被告對於切結書之真正及其與丙○○未經親青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與旺業公司達成和解乙節均不 爭執,惟仍以和解內容包含呈龍公司向旺業公司請求保固 責任之補償,故應取得給付之一部為辯。經查:原告管理 組織至少於87年3 月31日前即成立,上述和解則係於87年 6 月3 日始成立,有原告所提出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 切結書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是自親青大 廈成立原告管理組織後,關於親青大廈共用部分之上即由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成立為管理共用部分之社團組織,故因 共用部分所生債權(如因共用部分受到第三人侵害所生侵 權行為債權),即使其給付在性質上為可分(如金錢債務 ),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部不能單獨請求向自己為給付, 而必須請求向全體為給付,故成立不可分之債權。而一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9 款規定參照),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 與建商或第三人和解,是苟於親青大廈共用部分所生對於 第三人損害賠償債權,亦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予原告 或其他住戶、第三人等始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第三人 請求。
3、又查:丙○○未經洽談和解之授與代理權,且與旺業公司 所達成和解內容僅為親青大廈受損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當時任職原告主任委員之丙○○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也是後來才知道是以1,700,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明確, 此外,由丙○○及被告各以原告及呈龍公司名義所書立之 切結書亦僅載明:「茲因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汐止鎮 ○○街133 號旁興建大樓工程,導致鄰房明峰街125 號之 親青湖畔公寓大廈受損,經與旺業建設公司達成合(按: 應為「和」)解…」等語有關僅就親青大廈受損事宜為賠 償等情亦可資佐據,是被告雖與丙○○共同協力與旺業公 司達成和解,但僅由丙○○以原告之本人名義為代理和解 行為,應堪足認定。至被告所辯呈龍公司亦就其係親青大 廈的建商且於保固期間內負有保固及修繕義務將因旺業公 司之損鄰而增加花費,故和解金額中的1,000,000 元係呈 龍公司與旺業公司所達成和解云云,並聲請證人即呈龍公 司名義負責人亦是被告之弟己○○證述:被告為呈龍公司 負際負責人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證稱:原本呈 龍公司要旺業公司幫其修補,後來旺業公司要以給錢的方 式由呈龍公司自行修補,以每戶20,000元補助計算,最後 才以1,700,000 元談成;該和解金額之支票旺業公司原是 要給被告;嗣因作帳關係才先交予丙○○,其中700,000 元係交給管理委員會作為設備費用等語。惟上開證詞有關 旺業公司給予和解金額之對象及原因,以及約由被告取得 其中1,000,000 元之緣由,與丙○○所證述:「主要金額 談成就完成了,共賠償170 萬元,旺業建設公司是把金額 交給我。在談之前被告就跟我說呈龍建設公司要拿100 萬 元作為修繕之用,要修繕什麼並沒有說」,「(問:旺業 建設公司是想要賠償給何人?)當時都沒有講到要賠償給 誰。當時支票交給我,為什麼不交給對方我也不知道。我 把100 萬元交給被告,我交給被告當時管委會並不知道, 管委會也是後來才知道是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因為當時 我的立場是建設公司把訊息給我,我應該要給建設公司好 處」等語有關旺業公司係將和解金額直接交付予丙○○, 被告僅因傳達訊息而丙○○給予其好處,始分配1,000,00 0 元予被告之情節顯為不同。參酌該和解金額之支票確係



交付予丙○○,上開切結書僅載明針對親青大廈的損事由 為和解,以及現場係丙○○實地在場洽談,應較證人戊○ ○之證詞接近真實起見,證人戊○○的證詞無非為迴護之 詞,堪難為據。是依丙○○所證情節,認和解當時係以親 青大廈之受損為和解之標的,而與是否因此加重呈龍公司 之保固負擔無涉,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被告既與丙○ ○共同就親青大廈受損事宜與旺業公司和解,且大樓受損 部位,亦據丙○○於審理中證述係大樓樓梯磁磚龜裂,事 後也有由原告請包商修繕等語;被告聲請的證人乙○○證 稱:看到樓梯的牆壁裂開等語;證人即擔任親青大廈修補 工作之泥水工庚○○亦證稱:除各住戶廁所有磁磚掉落補 ,挖地基時,水溝下陷的很嚴重,雖然房子沒有傾斜,其 牆壁也龜裂很嚴重,但路也有下陷,地下室也有積水等語 ,兩造對於上開證詞均未爭執,亦堪可為憑,因上開樓梯 間、地基、道路、地下室等建物部位的損害均為親青大廈 建物共用部分之受損,且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住戶有明顯單 獨受害之情,故和解金額所給付的原因應係基於親青大廈 共用部分受侵害而生的和解後損害賠償債權,承上所述, 該金額之給付依法應為不可分的給付予親青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惟和解當時丙○○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與代理權即為受領,應堪足認定。
4、再查:親青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承認丙○○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代理和解之效力,此據原告陳稱主任委員林岳 峰及另外多名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3 月23日向被告所發信 函內容認系爭請求金額係屬親青大廈應得之公款等語觀之 ,親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有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 意思表示;且於96年4 月27日由原告所召開親青大廈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會中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業已就被 告討論延請律師向被告追討系爭請求金額,均可認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業已承認原告之代理和解行為,並提出通知信 函及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 有承認代理行為為有效之意思乙節,亦未爭執。是丙○○ 之無權代理行為為區分所有權人事後補正,和解之效力自 應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從而丙○○受領上開和解金額 之效力溯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和解金額應屬歸於親 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堪認定,原告關於和解金額 歸屬於親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的主張,與事證相符, 應足採之。
(二)被告之侵權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 丙○○朋分和解金額而未返還原告系爭請求金額即屬共同 侵害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情,為原告提出 葉淑青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1 份、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6 紙為證,被告坦認透過提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6 紙取得系爭請求金額,惟仍否認有侵權之事 實。查:被告於丙○○取得和解金額前即與丙○○協議取 得金額之比例乙節,業為丙○○證稱在談和解前被告就以 呈龍公司要取得1,000,000 元作為修繕之用,且想給呈龍 公司好處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此外復有切結書上被告於 立切結書人欄內亦寫具呈龍公司為切結書人亦可資佐證, 是被告有共同協力和解之行為,並與丙○○決定分配金額 比例之事實,應堪足認定,而被告與丙○○所為事後始為 原告知悉,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上述通知信函及 會議譯文內容可資佐據,是上述和解並未經親青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事前委託即為取得和解金額而由被告及丙○ ○逕行為之,固事後丙○○之代理權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的本人承認而補正效力,惟實際上被告、丙○○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並不存在何代理權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民 法第108 條第2 項參照),則被告及丙○○在親青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情下,共同以和解方式由丙○○取得 和解金額,事後再由被告朋分得其中的系爭請求金額,依 上開規定,即屬不法侵害業已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自應負擔賠償系爭請求金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請求金額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害親青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的賠償額。因此,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自96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部分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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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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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淑青│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500,000 │QA0000000 │87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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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36,000 │QA0000000 │87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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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266,700 │QA0000000 │87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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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76,000 │QA0000000 │87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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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80,000 │QA0000000 │87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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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22,000 │QA0000000 │87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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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