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46號
SLDV,97,訴,546,2009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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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乙○○
參 加 人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壬○○, 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3 頁),且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參 加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東公司)對訴外人 昌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23 萬2,730 元債權存在,有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818號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茲因原告訴請確認昌遠公司對被告有228 萬2,000 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則參加人就本件昌遠公司對被告 是否有可供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之訴訟,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一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雖有訴外人 張嘉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其已受讓興泰東公司業 將其對昌遠公司之前開債權為由,具狀聲請代參加人承當訴 訟,然未經被告同意,是張嘉德聲請代參加人承當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自仍應以興泰東公司為本件之參加 人而為裁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並聲請假扣押,惟被告以昌遠公司現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然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如經 法院為系爭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 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洵屬有據。
五、原告起訴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主張: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度執全字第22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昌遠公 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 以扣押,嗣經鈞院以民國96年12月21日士院鎮96度執全簡字 第2274號執行命令、97年1 月9 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2274 號函,禁止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昌遠公司清償。詎被告 明知其尚未向昌遠公司清償系爭貨款,竟具狀聲明異議,表 示昌遠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致原告無從扣押,因 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再昌遠公司於96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及戊○○簽訂之讓 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 「辛○○」之印文非真正,且未經昌遠公司負責人辛○○簽 名,故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為非真正,縱戊○○曾提示系爭貨 款讓與契約予被告,仍非屬債權讓與之通知。況被告經提示 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後,竟未向昌遠公司確認,顯有過失。又 昌遠公司對京鑽公司及戊○○並無債務存在,何以將系爭貨 款讓與京鑽公司及戊○○,亦顯有可疑。另被告既非經昌遠



公司通知系爭貨款業經讓與,自不得以其對抗京鑽公司及戊 ○○之事由,對抗昌遠公司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
六、被告則以:昌遠公司因積欠京鑽公司及戊○○總計2,124 萬 6,419 元,遂於96年10月30日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系爭 貨款讓與契約,約定將昌遠公司含系爭貨款之所有應收貨款 無條件讓與京鑽公司及戊○○,迄清償全部債務為止。嗣京 鑽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業經讓與,且由京鑽公司代戊 ○○一併處理昌遠公司讓與之2,124 萬6,419 元債權,並提 示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再被告經受提示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而 通知後,因見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業經訴外人丙○○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就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及昌遠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 書上分別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比對後,認 屬相符,是被告就查證系爭貨款是否業經讓與,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然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被告。 另被告既經通知系爭貨款業經讓與,並已向京鑽公司及戊○ ○清償系爭貨款,即認系爭貨款未經讓與或讓與無效,被告 仍得以其對抗京鑽公司及戊○○之事由,對抗昌遠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七、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丙○○於96年10月30日以昌遠公司名義,與京鑽公司及戊○ ○簽訂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載明昌遠公司因積欠京鑽公司貨 款512 萬9,755 元及戊○○借款1,611 萬6,664 元,共計2, 124 萬6,419 元,經與京鑽公司及戊○○協商後,願將昌遠 公司含系爭貨款之所有應收貨款無條件讓與京鑽公司及戊○ ○,迄清償全部債務為止。
⒉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經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並蓋有「 昌遠公司」、「辛○○」字樣之印文。
⒊京鑽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業經昌遠公司讓與京鑽公司 及戊○○,嗣由京鑽公司代戊○○一併處理昌遠公司讓與之 2,124 萬6,419 元債權,並隨函檢附系爭貨款讓與契約。 ⒋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就系爭貨款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禁止被 告在系爭債權內向昌遠公司清償。嗣被告以昌遠公司現對被 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
⒌昌遠公司登記股東為辛○○、林峻皚、杜世雄徐春蘭、李 淑慧等5 人,出資額分別為6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



、450 萬元及450 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京鑽公司通知函、本院 96年12月21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執行命令、97 年1 月9 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函、97年3 月4 日士院木 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函、聲明異議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3頁)等 ,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八、茲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未經昌遠公司讓與京鑽公司及戊○○, 被告復未向昌遠公司清償系爭貨款,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辛 ○○」之印文非真正,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自非有效云云,固 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昌遠公司之大小章均由 其保管,其未曾在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用印,故系爭貨款讓 與契約上所載之「昌遠公司」、「辛○○」之印文應非真正 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蓋用 之「昌遠公司」、「辛○○」印文為真正乙節,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昌遠公司之大小章由公司會計保管 ,我對外簽訂合約而須用印時,即會自會計處拿取公司大小 章使用,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簽訂時,是我由向會計拿取公司 大小章後於其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173 頁)。再經本院將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及兩造不爭 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證人丁○○於97 年7 月3 日當庭持「昌遠公司」、「辛○○」之印章蓋印之印文 及「昌遠公司」、「辛○○」之印章實物各1 枚,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蓋「昌遠公司 」、「辛○○」之印文,經與丁○○提供送鑑之「昌遠公司 」、「辛○○」之印章所蓋印文兩兩重疊比對後,其形體大 致疊合,此有該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446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是證 人丁○○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契約上 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非真正云云,即非有 據,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辛○○」之 印文為真正等情,洵堪認定。至該等印文是否遭盜用及如何 證明,則屬別一問題,復未經原告於此主張及舉證,即無礙 於斯之認定。
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未經 昌遠公司負責人辛○○簽名,該契約自非有效云云。然辛○ ○縱未親自在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簽名,惟系爭貨款讓與契



約上所蓋用「昌遠公司」、「辛○○」之印文既為真正,揆 之前揭規定,即與已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昌遠公司應受拘束 ,故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自已有效成立。而該貨款讓與契約固 係由丙○○出面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但昌遠公司實際 上主要係由丙○○及丁○○二人出資設立,並由其二人實際 負責公司營運事務,且渠二人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 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昌遠公司算是我 與丙○○合夥成立,二人在公司都沒有掛職稱,丙○○負責 與京鑽公司接洽,我則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丁○○之出資額均 登記予他人名下,我將持有的股份登記在訴外人李淑慧、徐 春蘭名下,丁○○則將其股份登記予辛○○、杜世雄名下, 二人持有股份相當,由我負責昌遠公司之人事及業務、採購 等對外接洽事項,丁○○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相符,洵 堪採信。準此,依照二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人員之登記股數核 計,丙○○實際出資額為900 萬元,丁○○實際出資額為80 0 萬元,各占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之相當比例,且昌遠 公司對外接洽事項既均由丙○○負責,即為有權代表公司, 二人間縱就公司之營運事務另有分工,亦屬內部之協議,非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尚難認丙○○對外無權代表昌遠 公司,此參照丙○○為擔保讓與協議之履行,尚且自己出名 為連帶保證人一節,益堪認定,自不得以系爭貨款讓與契約 係由丙○○持公司大小章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遽認系 爭貨款讓與契約為無效,是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於昌遠公司與 京鑽公司及戊○○間已有效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末按債權讓與契約係因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然因債務人非必知悉此一讓與之事實,為 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乃規定:債 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契約僅需債權人與受讓人 間意思合致,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不以債務人承諾、同意為必要,通知債務人與否僅係是否得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問題。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簽訂後,京鑽 公司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 業經昌遠公司讓與京鑽公司及戊○○,嗣由京鑽公司代戊○ ○一併處理昌遠公司讓與之2,124 萬6,419 元債權等情,並 隨函檢附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已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因此亦已向昌遠公



司及戊○○清償系爭未償貨款餘額計1,025 萬1847元一節, 復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並有廠商請款明細表、支票簽收憑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92頁),應堪採信。是被告 抗辯京鑽公司及戊○○已通知系爭貨款之讓與,並經清償完 畢乙節,洵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經通知系爭貨款讓與 後,未向昌遠公司確認,就此顯有疏失云云,惟系爭貨款讓 與契約既為真正,且經提示予被告而通知,即已對被告發生 效力,且在法律上債務人亦無再向原債權人確認之義務,則 被告據此認系爭貨款業經讓與,未再向昌遠公司確認,要難 謂有何過失。至原告所主張昌遠公司對京鑽公司及戊○○並 無債務存在,何以將系爭貨款讓與京鑽公司及戊○○云云, 因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無因性,本不以讓與人及受 讓人間存有何原因關係為必要,縱京鑽公司及戊○○對昌遠 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之效 力,且昌遠公司積欠京鑽公司及戊○○貨款及借款等情,已 經證人丙○○及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以 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所持行動電話之簡訊內 容,其上確有丁○○請求戊○○匯款至昌遠公司之帳戶簡訊 內容(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且有匯款憑條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亦足認昌 遠公司與京鑽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徵,是原告執此 主張,洵為無據。而系爭貨款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京鑽公司, 且經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昌遠公司對被告即已無系爭貨 款存在,自無由再許原告以昌遠公司為債權人,而對被告扣 押貨款債權之餘地。
九、從而,原告主張昌遠公司對被告有未受償之系爭貨款債權存 在,而訴請判決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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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