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5號
SLDV,97,訴,205,200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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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甲○○○
            號6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二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一巷二三弄七之四號地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點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二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一巷二三弄七之四號地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肆點捌玖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 告甲○○○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231 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81巷23弄7-4 號地下建物(下稱 為系爭地下室)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輾轉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 285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 元。㈢被告丙○○應 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 萬5448元,及自96年 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13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地下 室如附圖A、B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 28。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訂有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 使用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 、11、19、28號4 個車位。惟 原告所分得編號11號車位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遭被告曲陳美 玉無權占有並供停車使用,編號28號車位即如附圖所示A部 分遭被告丙○○無權占有做為倉庫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分別占有之上述車位及房間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A、B所示,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地下室共有人之所有權,且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則被告甲○○○應自本件第一次調解期日即96年10 月24日起回溯5 年即91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 元; 被告丙○○則應自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部分房間 之日即92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1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平面式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 萬2857 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 元。(三)被告丙○○應將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A所示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 萬5448元,及自96年10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13 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乃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4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44地號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即天母 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為天母大廈)之共有部分,原則上不得 讓售予天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更不得約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專用。原告雖取得系爭地下室之若干持分 ,然其並非天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謂有系爭地下室 之使用權;原告聲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 管理使用有分管協議,被告亦否認之。次查,被告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使用,係經天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管委會) 同意。管委會係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以及天母大廈區分所 有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組成,並依全體住戶、共有人規約被 賦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管理權力。則管委會之同意 ,即全體住戶及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復有償支付使用費予管 委會,自非無權占有。再者,被告係系爭地下室所坐落系爭 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係輾轉受讓天母大廈區分所有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被告之前手亦均有購買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應有部分1/28之權利,僅因建商倒閉致遭債權人查封,以 致未及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 1/28所對應系爭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權使用系爭地 下室。惟如認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及房間,並 應支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予原告;則原告就系爭44地號土地 之使用,更應得被告之同意,且有支付使用費予被告之義務 。另被告前曾支付系爭地下室出入口換裝鐵捲門之修繕費用 ,並按月支付予管委會之停車位管理費,均應由原告按其對 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比例返還被告,並據以與原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則被告亦無庸再給付原告 分文。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雖非天母大廈第1 至7 層區分建物之所有權 人,然確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28,被告 甲○○○丙○○則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並分別占有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B、A所示部分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地下室之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有本院97年10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7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711800 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 337 號函示結論,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 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 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 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 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 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 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既非天母大廈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乃屬違法, 而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天母大 廈早於66年9 月30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66使字第1929號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存 卷可據。是有關系爭地下室之登記及移轉,應無於84年6 月 28 日 始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亦無內 政部80年9 月18日上開函釋之適用。從而,被告引據該等法 令及函釋結論,抗辯原告不得對系爭地下室主張權利云云, 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六、次查,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天母大廈於66年9 月30日建築完成 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係於66年間以士林字第2979號登記申請 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就地上第1 至第7 層及公 共設施部分即屋頂突出物、貯藏室、電梯間、樓梯間申請辦 理登記完竣外,就系爭地下室則協議登記為起造人中之石覺 (持分2/28)、石齊(持分2/28)、石修(持分2/ 28) 、 王景鴻(2/28)黃廷昌(20/28) 所共有,惟以該5 人尚未 取得坐落系爭44地號土地持分為由,暫緩辦理登記;迨67年 間該5 人始以士林字第177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地下室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單獨編列建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46街2 巷7 之4 地下室,同時辦理系爭4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前地號為士林區○○○段三角埔小段17 5-2 、17 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78/10000)之移轉登記 ;又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1929號使用執照「建築 物各層用途」欄所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 難室」,至67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主要用途 亦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各節,已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7年7 月2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101000 號函敘



甚明,並有該函檢附之登記聲請書、理由書、協議書、使用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分擔公共設施協議書、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憑。足見系爭地下室於原 始起造人興建之初並未將之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並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由原始起造人單獨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起造人石覺石齊石修黃廷昌、王 景鴻5 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洵無疑義。
七、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地下室之原始共有人石覺石齊石修黃廷昌王景鴻嗣 已將渠等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輾轉出售移 轉,目前則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則非共 有人之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8 日北市士地 三字第097306942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各乙份巷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系爭地下室自應由其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至於非系爭地下室共有 人之被告,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被告雖抗辯:渠等 使用系爭地下室,係經天母大廈管委會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且係輾轉受讓天母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渠等 之前手亦有購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8之權利,惟 因建商倒閉致遭債權人查封,以致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已取 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28所對應系爭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自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既非天 母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則其使用收益,自非天母大 樓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定。且被告既非系爭地 下室之共有人,縱已取得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28相對應 之土地權利,甚至其前手已與建商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 位之使用權,究非屬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則被告自無從以 該債權性質之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及系爭地下室其 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渠 等分別占用之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應無不合。
八、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 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 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 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 圖B、A所示部分供作停車及貯物之用,固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然查,
㈠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 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見)。又共有人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 ,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下室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規劃之停車位僅為16 個,其配置應如附件二所示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於會同本院勘測現場時所提出之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而證 人即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之丁○○並證述:伊係於67年間 向建商黃廷昌買受天母大廈3 樓之6 的房子,並購買系爭地 下室之停車位,大樓共7 層樓,全部住戶是28戶,每戶都有 買地下室應有部分1/28,並取得單獨對應之土地持分,然天 母大廈的停車位只有16個,當時買賣契約內是約定買大坪數 的房子才附贈停車位使用權,大坪數房子計有16戶,但無法 從購買戶登記的持分或是買賣價金來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 ;因管委會不知道有買停車位的是哪些住戶,被告則堅持表 示有買停車位,所以才將地下室畫出28個停車位供全部住戶 使用;管委會是在91年正式報備成立,對地下室停車位並沒 有特別約定,只是照原來的方式讓28個住戶可以使用等語( 見本院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與建商黃廷 昌所簽訂記載附加條款為「本房屋附有地下室之汽車停放固 定位置」之天母大廈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認向 建商及地主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者,雖均可取得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及其對應之系爭44地號土地持分,然已透過與 建商及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及使用 收益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場使用,並規劃如附件二所示之16個停車位,由購買特定 16戶區分建物者使用。又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於受讓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對上開分管契



約之內容,復得透過其前手、查閱地政機關圖說及查訪大廈 住戶等方式知悉;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自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於目前系爭地下室規劃如附件一所 示28個停車位,既係管委會自行辦理,尚難認系爭地下室全 體共有人已一致合意成立新的分管契約;則有關系爭地下室 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仍應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為之,即除 供防空避難使用外,應僅有購買天母大廈16戶大坪數房屋者 ,對系爭地下室始有分管使用如附件二所示16個停車位之權 利。據此,原告雖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4/28之權 利,然其並非天母大廈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 依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除得用供防空避難之需外,原告 尚無分管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即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甲○○○丙○○分別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 示B、A部分供作停車及貯物使用,固無法律上原因;然所 為既未妨礙原告防空避難之使用,原告對系爭地下室復無分 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未因此實際受有損害至明。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損害金 ,尚乏所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九、綜上所述,原告於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及丙○○應分別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A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 萬2857元,及自96年10月24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如附圖B部分所示車位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 元,暨請求被告丙○○ 給付原告4 萬5448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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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