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向原告購買Slim DVDRW薄型光碟機(下稱為薄 型光碟機)之相關模具(下稱為系爭模具),雙方並簽訂「 模具買賣合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合約)。嗣原告已依約 於96年2 月7 日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受領系爭模 具後,與訴外人英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英保達公司) 簽訂授權合約,將系爭模具授權由英保達公司用以製造薄型 光碟機產品。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合約總價款之1/2 即300 萬元予原告,尚有尾款30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給 付。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已約定「產 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合約總價款二分 之一」;而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模具清單倒數第2 欄「現況 / 已生產數量」所示,系爭模具已分別量產數千套至1 萬50 00套,被告復已將系爭模具授權由英保達公司使用以製造薄 型光碟機產品,並在其授權合約附件置入相同內容之模具清 單,顯然系爭模具並無不能量產之情形,竟故意消極不為量 產,顯係故意使條件或期限未成就或屆至,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或期限已屆至。則被告自應於系爭模具交付後3 個月期限 屆至即96年5 月10日前付清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合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1725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12月間,與訴 外人英保達公司表示原告製作薄型光碟機之技術與品質甚佳 ,且已爭取到客戶訂單,可以進行量產,願與英保達公司合 作生產薄型光碟機,以解決原告之財務問題。其合作方式為 英保達公司承接原告之員工,並委託丙○○帶領原告公司專 業技術人員進駐英保達公司,專案研發生產薄型光碟機;另 由英保達公司向原告買受相關設備及系爭模具,以利丙○○ 與其團隊繼續使用生產製造薄型光碟機。然因英保達公司資 金一時無法湊足,乃洽請被告共同出資,由英保達公司與原 告簽定「電腦設備買賣合約」及「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 」,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三份合約簽訂之目的 係為共同達成薄型光碟機之量產。是有關系爭買賣合約中有 關「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再支付尾款」中「產品正式量產 」,確係指薄型光碟機之正式量產。至於系爭買賣合約附件 所記載「現況/ 已生產數量」,僅係指模具外殼的射模生產 狀況」,與兩造約定尾款給付期限全然無關。又因英保達公 司與原告合作迄今,均未能研發製造出薄型光碟機產品,更 遑論「產品正式量產」。是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確尚未 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之目的既無法達成,則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4 項後段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以97年12月19日民 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授權合約、電腦設備買賣 合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委託合約書等件(均影本 )附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兩造係於96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系爭模具,總價金為600 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6 年2 月7 日以前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系爭 買賣合約簽訂生效後,支付原告總價款1/2 金額即300 萬 元,於產品正式量產後3 個月,支付原告剩餘1/2 尾款即 300萬元。
⒉原告與英保達公司則於96年2 月7 日簽訂「電腦設備買賣 合約」及「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分別約定英保達 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薄型光碟機之相關治具及測試 設備各1 批,並均約定於合約簽訂生效後,支付原告總價 款1/2 金額,於產品正式量產後3 個月,支付原告剩餘1/
2 尾款。
⒊被告已於96年2 月7 日給付系爭買賣合約總價款之1/2 即 300 萬元予原告,餘款300 萬則迄未給付。另原告則於96 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受領無誤。
⒋被告係於96年2 月10日與英保達公司簽訂「授權合約」, 約定被告將系爭模具授權由英保達公司使用,以製造薄型 光碟機產品,授權報酬金以每個使用該模具而完成之產品 支付美金2 元計算。
⒌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買受系爭模具後,並未進行外殼量產 。而英保達公司迄今亦未製作出薄型光碟機產品。 ⒍系爭買賣合約附件模具清單第11欄「現況/ 生產數量」標 示已量產數量為為2000套、4000套至15000 套不等。 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2 月間提供原告公司離 職員工名單供訴外人英保達公司選聘為研發團隊,丙○○ 並擔任英保達公司顧問,以協助研發薄型光碟機所需之印 刷電路板。
⒏被告於97年2 月19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台北第153 支局第 351 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薄型光碟機Slim DVDRW相關產品 未能進行量產,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300 萬元,並 請求原告以300 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 模具。
⒐被告以97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5 條第4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日收受送達 。
四、本件經於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價金尾款300 萬元之條件或期限 是否已成就或屆至?
①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產品正式量 產後」究為條件或是給付價金期限之約定?
②上開「產品正式量產」之約定,係指薄型光碟機之塑膠 或鈑金外殼之量產,抑或係指薄型光碟機成品之量產? ③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給付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未 成就或未屆至,而應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 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既 存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付款條件第1 項付款方式既約定「甲方 (即被告)... 依據下列規定之時間,以即期票或電匯之方 式支付乙方。... ⑵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支付乙方(即 原告)合約總價款之二分之一(即NT$3,000,000元整)」等 語;顯然係將被告因系爭買賣合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 履行期限,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 月後」,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係屬清償期 限之約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既為系爭模 具,則合約第6 條所約定「產品正式量產達後三個月」之尾 款給付期限,自應係指系爭模具射模量產塑膠或鈑金外殼3 個月之意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 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所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所買賣之標的,雖僅為系爭模具。然該模 具係用以製造生產薄型光碟機產品所需之外殼乙節,已為原 告自承屬實(見本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確 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同日,另與英保達公司簽訂「電腦設 備買賣合約」及「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二份合約,由 英保達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薄型光碟機之相關治具及 測試設備各1 批;上開三份合約並均約定有合約簽訂生效後 ,支付原告總價款1/2 金額,於產品正式量產後3 個月,支 付原告剩餘1/ 2尾款之內容。另被告已與英保達公司簽約將 系爭模具授權由該公司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更於96 年1 、2 月間提供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名單供英保達公司選聘 為研發團隊,由丙○○擔任英保達公司顧問,以協助英保達 公司研發薄型光碟機所需之印刷電路板各節,均如前述。此 參以證人即英保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嘉華證述:英保達公司 並無薄型光碟機產品的生產線或產品,亦無研發能力,因丙 ○○表示原告公司的員工已有2 個月未領到薪水,而薄型光 碟機產品已經作出來,要求英保達公司是否可收編這些員工 以延續光碟機產品業務,伊始聘僱該等員工,並說好這些員 工過來後由丙○○繼續領導從事薄型光碟機之研發生產和製 造,並以顧問的名義僱用丙○○;丙○○另以原告公司急需 資金為由,要求英保達公司將模具治具買下,因當時英保達
公司之現金無法支應模具部分,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 為伊配偶,始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伊已將 製作薄型光碟機產品之設備、技術全部都買下來,模具、治 具是屬於硬體部分,而工作人員係技術部分,丙○○復表示 已有訂單,所以三份合約所約定「產品正式量產」,均係指 能讀能寫的薄型光碟機量產出貨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4日 言詞辯辯筆錄)。併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已自承:兩 造及英保達公司談判買賣時提出之產品就包括「DVDR」、「 DVDR W」這二種,在談買賣時,有講3 到6 個月產品就可以 研發生產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 節。顯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雖非英保達公司,其買賣標 的復僅有生產薄型光碟機外殼之系爭模具;然系爭買賣合約 與英保達公司所簽訂上述二份合約,以及由英保達公司僱用 原告公司離職工程師及聘僱丙○○為該公司顧問之所為,均 係基於使英保達公司得以製造量產薄型光碟機銷售之共同目 的,各項買賣合約之簽訂及專業團隊之聘僱如未能相互結合 ,上開目的即無法成就;且此實為兩造及英保達公司於簽約 時一致之認知。是如薄型光碟機仍無法進行製造生產,縱依 系爭買賣合約附件「模具清單」所記載之「現況/ 已生產數 量」,可認系爭模具已具備得於一定時間內射模生產外殼達 相當數量之品質,對系爭買賣合約目的之達成,實未具任何 意義。從而,於解釋系爭買賣合約中給付尾款期限「產品正 式量產後三個月」之「產品」乙詞,自難認係指由系爭模具 射模所得之薄型光碟機外殼,而應綜合上述交易過程及契約 目的解釋兩造真意所認知之「產品」,係指「薄型光碟機」 無疑。是以,兩造有關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尾款300 萬元 之期限,應係指英保達公司產製之「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3 個月後」,洵堪以認定。
㈢再查,英保達公司迄尚未製造生產出薄型光碟機產品,更無 量產之情事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買 賣合約所約定交付尾款300 萬元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尚無 付款之義務等語,自非無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惡 意消極不使用系爭模具進行薄型光碟機外殼之量產,英保達 公司復故意延宕必要儀器之供應,致工程師無法及時完成薄 型光碟機電路板之研發,復於96年7 月份停止該專案計畫, 始無法量產薄型光碟機,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期限不 屆至,應視為期限已屆至云云。然按,於當事人預期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查,兩造所約定給付買
賣尾款之期限既係指英保達公司產製之「薄型光碟機正式量 產3 個月後」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模具已 曾射模量產光碟機外殼,故應以交付系爭模具後3 個月後為 付款期限云云,已乏所據。且查,英保達公司與原告簽訂「 電腦設備買賣合約」及「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並由 被告授權使用系爭模具後,確已僱用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工程 師,復聘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顧問,以組成薄型光 碟機之研發團隊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即英保達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嘉華更證稱:當時伊在天津的工廠架設薄型光碟機 之生產線準備量產,所僱用之團隊約20人亦於96年1 月間陸 續報到,於丙○○96年2 月5 日報到後,該團隊即由渠等自 行管理,依丙○○之規劃,於96年5 月份就有業績即接單並 量產;然迄至96年7 月卻未創造任何業績;期間英保達公司 已依該團隊之要求提供所需儀器設備即示波器及邏輯分析儀 ,並為此專案購買光學頭使用;截至96年5 月底6 月初,伊 對整個專案的投資已經超過2 千萬元,若再繼續維持該團隊 ,每月尚需花費300 萬元,此與丙○○所規劃之營業預估差 距太大;考量即使於96年7 月份薄型光碟機得以研發完成, 待由客戶驗證下單,再進行購料量產出貨,預估已至96年年 底,而此段時間尚需耗費大筆人事成本,更遑論丙○○所率 領之專業團隊實未必可以研發出薄型光碟機;乃先解僱丙○ ○,其餘工程師則繼續進行研發,惟迄96年年底仍未成功, 始停止該專案之進行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再對照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當時曾表示研發團隊 在3 個月之後可以研發出來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資歷及薪資整理表、業績預 估表、預算動用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各節;堪 認英保達公司為研發產製薄型光碟機,確已投入大量資本購 置設備及聘僱專業人員,而迄今仍無法進行正式量產,實係 因產製薄型光碟機所需之印刷電路板始終未由丙○○所率領 之經營團隊研發成功,且耗費之研發時間已逾越英保達公司 依丙○○規劃之營業時程,公司營業及人事成本復遠超出預 期,因而停止專案研發所致。核其所為實係基於一般營利事 業考量企業生存維持,於評估營業本益後之經營決策,尚難 認有何違背誠信、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薄型光碟機無法進行正 式量產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期 限不屆至,應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云云,並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合約尾款,洵乏所據,自不應允許。而有關系爭買賣 合約是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251 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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