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1號
SLDV,97,訴,14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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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丙○○
被    告 林 堪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則為原告之女,原 告自民國89年1 月6 日起委託被告乙○○處理原告銀行款 項進出事宜,並先後交付7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 告乙○○,供其處理原告銀行存款、轉提款等範圍工作, 計有:①原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②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原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 戶;④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⑤原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⑦ 原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 被告乙○○竟與被告林堪相互勾結,趁其持有上開原告交 付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及印章之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在原告出國前後擅自自該帳戶內提領4 筆款項 轉入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分別為89年1 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54,421 元、同年月17日提領590,840 元、同年月18日提領576,63 8 元、同年7 月25日提領2,468,300 元,金額合計5,690, 199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7 月6 日及22日原告向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等為詆毀原告,屢以不相干之事項為前提,聲稱原告 在外包養女人、設定抵押貸款給洪女、對妻女家暴、找黑 道恐嚇…等,其實此乃被告等意欲奪產計畫之一部份。原 告已年近80歲,與志同道合之友人出國遊玩散心,以排解



妻女不親不愛不孝之鬱悶,乃退休生活必然也必須之生存 之道,而出國遊玩與同行團友照相留念乃人之常情,實不 足為道。又因原告年歲已大,與團友及晚輩間多以父執輩 之心態相待,在同時同地之個別團員合照中,除被告提出 之與洪阿華合照外,洪阿華與其他同行團友亦有並肩而坐 之合照。重點是,原告在多次旅行中,因為其已是相當年 長之長輩,再加上其為人和善易相處,所有的團員與其之 合照亦相當熱絡、和諧,根本無任何奇特之處。如此純正 坦蕩之舉動,卻被污衊為包養女人,實難容忍。又被告等 指稱遭原告家暴,實乃當天原告發現原配偶林堪持其名下 之房地所有權狀欲外出變賣,情急與不解之狀態下,不小 心扯壞了林堪之皮包,絕非暴力相向。原告對被告更無暴 力行為之舉動,否則,被告焉有於家暴當日不離家出走, 卻直至93年1 月14日原告匯款620 萬元至被告乙○○帳戶 後之翌日(即93年1 月15日)才離家出走,顯見被告所言 不實。被告為了私吞原告之家產,不斷騙取、侵奪、擅賣 原告財產與房地,且被告為了取奪原告財產,用盡一切不 法手段,蠶食鯨吞地將原告之財產變賣或盜用,包括本案 之趁原告不知或原告出國之際盜領5,690,199 元,如此不 顧父女親情之囂張行徑,實令原告無法置信,纏訟至今, 被告等仍無任何反悔之意,竟然還不斷地以子虛烏有之黑 道恐嚇事件詆毀原告之名譽,其實是一個身為丈夫之原告 想以親情與愛情之力量,勸誘被告原配偶林堪返家團圓之 努力,被告卻還不斷地枉顧事實,杜撰破壞原告名譽之惡 質事件,造成他人對原告之誤會與不諒解。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自呂啟銓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林堪名下 帳戶,皆係聽從原告指示代為轉帳,以利其股票交割,惟 原告出國期間係何人指示﹖是否係被告趁原告出國趕緊連 2 天提領轉匯入被告名下,以供自己使用。且證人沈江男 亦表明收盤後係將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傳到南京東路住處, 而原告一向係居住於高雄,被告等才是住居於南京東路住 處,對帳的人係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辯只代辦手續。且世 華銀行光復分行之轉匯款全部是被告自取自匯,根本不可 能有原告與被告對帳之可能。若非因為被告等一個是原告 之妻,1個是原告之女,1個是擁有原告5、60年之信任, 1 個是擁有原告3 、40年之信任並替原告管理帳務之么女 ,多年來未曾發生此種盜領轉匯款之事件,否則原告啟會 秉持信任,慢慢釋放金錢大權。孰料,於事隔多年後,因 許多事件發生,原告驚覺受騙後,才因查帳發現銀行帳戶 之錢多被一轉而空,始知事態之嚴重,才會有日後多起訴



訟繫屬。
㈣被告林堪辯稱其名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7年4 月後即為原告所借用,故被告乙○○呂啟銓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僅係聽從原告指示云云。惟 原告從未借用被告林堪上開帳戶進行股票交割事宜,故對 被告林堪所述予以否認,而此部事實被告林堪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有空言不足採信。又原告就買賣股票已使用7 個帳戶買賣股票,並於89年1 月6 日後交由被告乙○○管 理,實無需利用被告呂林堪之帳戶進行交易,徒增手續之 繁複;倘原告係為求避稅,脫免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而代 用被告帳戶亦無必要,因此等稅賦之徵收係依買賣股票多 寡而定,與使用帳戶數目無關。是以,原告實無利用被告 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動機與必要性,係被告等自行於呂啟 銓帳戶轉帳至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又被告乙○○辯稱 被告呂林堪自其世華帳行光復分行帳戶匯出20,087,036元 至原告和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但被告所提款項 僅有被告林堪存摺之匯出紀錄或呂啟銓交易明細資料之匯 入資料,並無被告林堪匯出款項後轉匯入原告及呂啟銓帳 戶之資料,以及呂啟銓帳戶之匯入款項係源自林堪帳戶之 紀錄,全無被告林堪直接由其帳戶匯入原告和呂啟銓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證據,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及呂啟銓 自被告處收受上開金額之事實。
㈤另查系爭被告林堪之帳戶,自8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共441 筆款項進出,其中除目前已知存入原告遭 盜匯之8 筆金錢外,餘4 百多筆均屬其自有資金之調度運 用,衡情倘該帳戶確如被告所述,於89年時為原告之人頭 帳戶,何以僅區區數筆款項與被告資金有關聯﹖而被告以 所提筆記欲證明被告於89年間仍使用系爭帳戶,惟細查該 筆記所載日期均為88年間,已難證明原告於89年間尚有使 用系爭帳戶,且相關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乙○○保管, 而提領款項之相關文書亦由其手書,可知系爭帳戶之資金 運用、調度皆由被告乙○○實際操作,是證系爭帳戶非原 告之人頭帳戶,反為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又被告辯稱 系爭4 筆款項皆按原告指示匯款購股,惟被告所提證據僅 證其所匯款項所用為何,未能證明係本於原告指示所為。 縱使系爭4 筆款項所購股票確如被告所述,係原告以被告 為人頭所為,則所購股票或經變賣後之股款最終必然流回 原告帳戶,但該4 筆款項最終流向並未未說明或證明,益 證系爭股票非原告所購,而係被告自行盜匯原告資金所承 購。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2 人共同侵占原告如上開所述之5,690,199 元, 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1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林堪則以:
㈠緣被告林堪與原告結褵近60年,但婚後原告即外遇不斷, 經常對被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被告林堪聲 稱「男人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 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跟你」以及 「妳去找牛郎,去找老芋仔(台語,意指老兵、老榮民之 意)」、「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討厭(台語)」 等語,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被告林堪,近年來因與有夫之 婦洪阿華交往,為了討好訴外人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 款贈與洪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索無度,乃竟欲將被告林 堪及女兒即被告乙○○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 ,93年元月12日原告甲○○甚至為此而毆打被告林堪、乙 ○○,被告林堪乙○○本來不想追究,惟原告變本加厲 ,對被告乙○○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誣告乙○○竊盜、 背信,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 下被告林堪及被告乙○○,並出言恐嚇要讓被告林堪、乙 ○○橫死街頭,被告等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原告色令 智昏,實已至喪心病狂之程度,被告等不得已在93年7 月 9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㈡被告林堪與原告長達近60年的婚姻中,一直是扮演出氣筒 的角色,怎可能如原告所言「被告乙○○呂素青二人煽 動被告林堪以花言巧語討好原告並向原告建議原告現已年 邁應退休養老,宜將金融行庫之事項及家務事交給身旁之 女兒乙○○,並處理其帳務」?在原告心目中,糟糠之妻 怎有能耐以花言巧語討其歡心,令其聽信被告建議,原告 所提之起訴事實,皆非事實,原告曾說過「法院是為有錢 人開的」「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原告自認有錢能使鬼 推磨,其為折磨被告林堪乙○○,造成被告心理壓力, 不斷捏造事實,誣控被告,甚至為了洩恨,不惜犧牲女兒 清白(其一再誣指其7 女兒呂素青與被告乙○○另案之委



任律師曾冠棋律師有曖昧關係,呂素青不堪受辱,憤而在 96年9 月7 日自殺,並在自殺前一日寄出一封掛號信給原 告,信中提到自殺一事,豈料原告未感羞愧,竟於本案件 調解庭上大罵呂素青,死者為大,更何況亡者是原告親生 女兒,是何等的深仇大恨,讓原告矇蔽其良心,對自己妻 子、女兒、女婿、孫子提出一連串的誣控濫告)。被告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 月開戶後,若原告提出要求,即為原告所借用,被告乙○ ○自呂啟銓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皆僅係聽從原告指 示,代為轉帳,以利其股票交割。原告不僅在被告乙○○ 任職之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其於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亦有 帳戶買賣股票(該證券公司之股票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西 松分行),資金需求龐大且多有重疊,原告幾乎每日進出 股市,有其必要每日對帳,倘被告與乙○○勾結,未經其 同意擅自從呂啟銓帳戶轉帳5,690,199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原告之股票交割定會立即出現資金缺口,原告不可能毫 不知情,且在事後長達近6 年才發現,原告之訴顯與常理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乙○○之父,但原告因外遇有夫之婦洪阿華, 經常對被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被告林堪聲 稱「男人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 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妳去 找牛郎,去找老芋仔」、「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 討厭」等語,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被告林堪,且為了討好 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 索無度,乃欲將被告及被告林堪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 贈與洪女,93年元月12日原告甚至為此而毆打被告乙○○ 及被告林堪,被告等本來不想追究,惟原告變本加厲,對 被告乙○○提起數十件民、刑訴訟(誣告被告竊盜、背信 ,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被 告乙○○,被告等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被告等不得 已在93年7 月9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並經該院核發保護令。
㈡原告指述被告等勾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借用之呂啟 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帳5,690,199 元至被告林堪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惟原告陳稱遭被告等侵占其款項5,690, 199 元,其至94年7 月6 日及22日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



閱資料才知情,但經被告辯稱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 入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另有1 筆11,074,025 元後,原告始另稱「於94年8 月間被告乙○○要求免提刑 事案,他們同意還5,690,199 元,餘款11,074,025元放棄 原告也同意,至今尚未還款,於96年6 月23日近2 年有效 期間後,始提告5,690,199 元,且不追究其餘金額」,但 原告自93年1 月12日對被告等實施家庭暴力導致被告無家 可歸後,即對被告提出一連串的誣控濫訴,曾幾何時,被 告求原告免提刑事案,原告會心軟放過被告,且被告等是 被原告逼得走投無路,人身安全受到極大威脅才聲請核發 保護令,如此情形下,怎可能有膽與原告面對面談任何事 情,而且還是「求免提刑事案」?又原告否認自87年4 月 起,曾多次借用被告林堪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 票,並指述轉入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的款項係 被告乙○○林堪勾結共同侵占,但自被告林堪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帳戶轉入原告名下或其所借用之帳戶款項金額高 達20,087,036元,難道都是被告乙○○與原告勾結,共同 侵占被告林堪之財產?
㈢又原告雖極力否認曾借用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買賣股票,但於97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 2787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因被告乙○○當庭提出原告親筆 所寫字條,原告旋即於所提出之刑事準備㈢狀內承認確曾 借用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雖其僅承 認借用日期係88年間(事實上原告自87年起至90年間一直 有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但亦可證明原告為入被 告於罪,所訴皆不實在,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787號刑事判決亦認:「並庭呈自訴人於88年所書寫使用 部分這些人頭帳戶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226 頁),自訴 人對該紀錄當庭自承為其親筆書寫(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書寫紀錄雖係記載自訴人於88年買賣股 票之資料,惟其上既有代表余伯冠、黃春發、呂林堪、劉 武昌等人之「余」、「黃」、「堪」、「劉」等人之記載 ,顯然自訴人確有以人頭帳戶購買股票之情形,且依上揭 說明,自訴人有每日查看存摺及股票交易資料之習慣,殊 無可能對被告上揭轉、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均不知情, 猶任被告多次轉、匯款,應認自訴人對此情形確有同意並 授權被告,方符常情。」、「附表編4 部分,被告坦承於 89年7 月25 日 當日從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再轉 出2,468,300 元至自訴人配偶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 戶內,惟被告主張此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自訴人使用呂林



堪帳戶購買股票交割所用。經本院向元富綜合證券公司調 閱呂林堪、自訴人及呂啟銓之股票交割明細得知,呂林堪 、自訴人、呂啟銓均於89年7 月21日同日購買宏電股票, 呂林堪共購買12萬股,應支付股款2,468,763 元,核與被 告上揭轉帳金額相當,此有元富綜合證券之股票交割明細 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99至104 頁)堪認自訴人確有使用 呂林堪帳戶購買股票,被告上揭轉帳僅係聽從自訴人指示 用以辦理交割無誤。」,原告有借用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卻陳述不知為何錢入被告林堪帳戶 ,實不可取。
㈣又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確 係事實,既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入股票,成立後將錢轉入 被告林堪帳戶代為交割乃係天公地道,被告乙○○聽從原 告指示,自原告及呂啟銓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林堪帳戶, 以利其股票交割,自無原告所稱勾結侵占款項。又原告指 訴被告等侵占其款項,其中89年1 月10日原告在被告林堪 帳戶現股買入「亞瑟」股票共150,000 股,共計2,054,42 1 元,故被告乙○○於89年1 月12日聽從原告指示轉帳2, 054,421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另於89年1 月14日原告又在 被告林堪帳戶現股買入「台橡」股票共50,000股,共計59 0,840 元,故被告乙○○於89年1 月17日聽從原告指示轉 帳590,840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89年1 月14日原告在被告 林堪帳戶融資買入「聯電」股票共10,000股,共計1,151, 638 元,故被告乙○○於89年1 月18日聽從原告指示轉帳 576,638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因融資買入,客戶自付5 成 ,交割金額為576,638 元);89年7 月25日共計交割款項 2,468,763 元,被告乙○○亦係聽從原告指示轉帳。另原 告以證人沈江男另案證稱其係在股市收盤後將統計表及交 易明細傳到南京東路住處,對帳的人係被告,因認不可能 有原告與被告對帳之事云云,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元富 證券內設有辦事處,因地利之便,自87年被告任職於元富 證券西松分公司起,原告會將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轉匯款 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則完全依其指示辦理。被告平日即已 受原告委託辦理轉匯款,原告出國期間一如往常委託被告 理轉匯款,原告在出國期間每日皆會以國際長途電話聯絡 被告轉匯款事宜,除被告任職之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 ,尚包括原告在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但在原告返國 後,原告會令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相關對帳明細交 出,其再一一核對,確認所有帳目與其所交代是否相同, 以其個性絕不可能款項被侵占而毫無所覺。且證人沈江男



究係與何人對帳,此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 號原告自訴被告乙○○背信乙案判決認定:「證人即金鼎 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121 號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 訴人是伊客戶,其下單、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 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 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給伊的,伊再 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 真資料方式對帳。如果是以市價成交,則不會再去電通知 ,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交後伊會通知。自 訴人買賣股票後,伊會把當天買賣股票明細傳真給他,有 一陣子伊並傳真自訴人要求伊自製之表格給他。另外自訴 人如果認為有問題則會聯絡,有交易就會對帳。如果帳戶 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伊到其位於 臺北市○○○路○段38 之1 號12樓,拿自訴人、呂啟銓、 被告等人印章交給伊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 但被告呂啟銓等人均未曾向伊下單買賣股票,均是由自訴 人下單,如果自訴人、被告等人帳戶缺款,也是通知自訴 人』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㈥第31至37 頁),並有由證人沈江男所製作內載有股票名稱、股數、 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等內容之股票交易統計表附於該案 卷宗可佐(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㈥第49至53 頁)。自訴人於該案庭訊中亦自承證人沈江男會傳真到南 京東路地址給其本人,以及曾要求證人沈江男製作該表格 等情(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㈦第104 、106 頁)。核與證人沈江男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沈江男之證 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 下股票交易,既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 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 易資訊予證人沈江男,供證人沈江男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 帳。則其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 、流向情形。自訴人於該案雖另證稱:傳真文件是給被告 ,大部分伊都沒有看,都是被告在看,伊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云云(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㈦第104 、10 6 頁),惟於於同日復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 伊對帳,沒有下錯單過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 1 號卷㈦第114 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由自訴人長 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 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 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



由被告處理,豈能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繼續 買賣股票?是足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確有違實之處而不 足採。」(判決書第17頁第6 點以下)可知,原告與任何 人都有對帳習慣,怎可能獨漏被告﹖況原告不但個人買賣 股票,還與友人合資買賣股票,甚至還將資金借予第三人 ,所使用之資金係同一套,果被告侵占其款項,其帳目絕 對不合還出現資金缺口,何以89年的轉匯款,直至94年被 告等離家後,原告才忽然發現款項遭被告侵占﹖綜上,被 告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可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堪乙○○分別為其妻、女,惟其等卻利用 原告信任被告乙○○而交付所使用之存摺、印章處理銀行款 項事宜之機會,分別在89年1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 18日及同年7 月25日,擅自將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內款項,分別提領2,054,421 元、590,840 元、576,638 元 、2,468,300 元轉匯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侵占5,690,199 元,被告等雖不爭 執確有自原告委託被告乙○○保管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帳戶內,提領轉存上開款項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帳戶內,惟否認有不法侵占原告上開款項情事,並辯稱:因 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在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 ,故依原告指示將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供作股票交割之用,並無 侵占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上開款項轉匯是否作為股票交割 使用﹖原告有無借用被告林堪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 乙○○轉匯上揭款項是否依原告指示所為﹖被告等有無擅自 提領原告委託交付之呂啟銓帳戶款項而予侵占﹖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1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 月18日及同年7 月25日,擅自將其所交予之呂啟銓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2,054,421 元、590,84 0 元、576,638 元及2,468,300 元轉存至被告林堪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合計5,690,199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呂啟銓帳戶取 款條、呂林堪帳戶存款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調取呂啟銓、呂林堪存提款明細紀錄核閱無 誤,有該分行函附之存提款明細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乙○○辯稱:上開



款項轉存被告林堪帳戶,係供林堪在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 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交割之用,其中89年1 月10日因在被告 林堪帳戶買入「亞瑟」股票150,000 股,共計2,054,421 元,故轉帳2,054,421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89年1 月14日 買入「台橡」股票50,000股,共計590,840 元,於89年1 月17日轉帳590,840 元至被告林堪帳戶;89年1 月14日融 資買入「聯電」股票10,000股,共計1,151,638 元,於89 年1 月18日轉帳576,638 元至被告林堪帳戶;89年7 月25 日共計交割股款2,468,763 元而予轉帳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告林堪(當時名為呂林堪)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 統分戶89年1 月10日、89年1 月14日、89年1 月15日、89 年7 月21日歷史帳明細等件為證,即原告亦不爭執該款項 確係轉存供作股票交割款使用,堪認被告等提款轉存確係 用於被告林堪證券帳戶股票交割之用。
㈡又被告等辯稱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西松 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因此調度款項轉存被告林堪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供交割股款,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 已使用交予被告乙○○之7 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毋庸再 利用被告林堪帳戶。惟查,被告乙○○主張原告先前於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其自訴被告乙○○背信 案審理時,其曾提出原告親筆書寫之字條,其上記載「啟 」、「天」、「堪」、「余」、「黃」、「劉」、「台一 」、「一銀」、「力捷」、「鴻友」、「鼎營」等字樣, 經原告當庭承認係其親筆書寫,可見原告曾有借用被告林 堪帳戶買賣股票紀錄,原告之後亦據狀坦承有借用本件被 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有被告所提字條 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背信案提出 之98年1 月21日刑事準備㈢狀所載可按,堪認原告確曾借 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 向刑事庭主張被告乙○○於89年7 月25日自呂啟銓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出2,468,300 元至本件被告林堪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即本件系爭第4 筆提款),但經法院 調取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之股票交割明細查核結果,原告、 呂啟銓及被告林堪於89年7 月21日同日購買「宏電」股票 ,其中被告林堪購買12萬股,應支付股款為2,468,763 元 ,因認與被告乙○○轉帳款項相符,而認確係轉帳供原告 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入股票交割股款之用,有被告乙○○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理由欄第八點之㈢),益證原告實有借用被告林堪帳 戶買賣股票無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轉帳 ,均依原告指示而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轉 存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以供原告借用被告林 堪帳戶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用,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 被告林堪帳戶係被告乙○○所使用,並認買賣股票及轉帳 係原告指示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查,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交付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乙○○處理 銀行款項提款、轉帳事宜,則原告顯然已就各該帳戶存款 、轉帳等事項委任被告乙○○全權處理,且本院已認原告 確有借用被告林堪前揭帳戶買賣股票,則被告乙○○自原 告所交予之呂啟銓帳戶提款,轉帳至被告林堪帳戶辦理股 票交割,自屬委任事項授權範圍內,而原告主張其未授權 ,係被告乙○○逾越授權擅自處理,自應由原告就受任人 即被告乙○○逾越委任授權範圍之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難採信。且被告乙○○陳明被告 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亦曾自87年5 月19日起至89年 9 月25日止,曾有多達20次提款轉存入原告或呂啟銓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已據其提出兩造及呂啟銓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且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函覆本院之呂啟銓、呂林堪存提款明細紀錄所示相符,堪 認為真正。參諸上開轉存金額高達2 千萬元以上,果真原 告未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系爭4 筆提款轉存均被 告乙○○未經授權指示而予挪用侵占,何以仍自被告林堪 帳戶提款轉存入原告或原告所借用之呂啟銓帳戶﹖益證原 告確有使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被告乙○○始有調度 款項轉入被告林堪帳戶或自該帳戶提款轉存回原告或呂啟 銓帳戶情事,原告否認有指示提款、轉存,尚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遭被告等提款轉存侵占後,原告遲至 94年7 月6 日、22日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資料後始悉 遭被告等侵占款項,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每日有查看存摺及股票交易習慣,且證人即營業員沈江 男於另案已證稱每日傳送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至南京東路住 處對帳,原告不可能款項遭其侵占而未發覺,係因外遇而 與被告等反目後始無端興訟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乙○ ○固對於委託處理股票及銀行款項期間,原告有無每日對



帳乙事互有爭執,且原告辯稱其住居高雄市,而對帳單係 傳至台北南京東路住處,惟依被告乙○○所提,原告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 號其自訴被告乙○○侵 占案審理時,曾當庭自承:「營業員沈江氻會傳真到南京 東路地址給我,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都是被告看。」(見 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 號95年11月 16 日 審判筆錄),可見原告以其住所為高雄爭執未接收 對帳單據云云,已難憑信,況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 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上揭案件亦證稱:「84年起擔任營業 員至今,甲○○是其客戶,甲○○下單、交割都是他本人 電話指示辦理。股票買賣完成後會傳真交易明細到南京東 路住處,有一陣子會依甲○○要求製作的表格整理給他。 甲○○曾約其到臺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拿甲 ○○、呂啟銓、被告等人印章交給其在開戶資料、財力證 明資料上蓋章,但呂啟銓等人均未曾向其下單買賣股票, 均是由甲○○人下單,如果甲○○、被告等人帳戶缺款, 也是通知甲○○」(見被告乙○○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自字第121 號95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8至26頁), 可見原告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均係親自與證 券公司營業員聯絡,並曾親自製作表格囑咐營業員將股票 買賣完成後之資料製成表格傳予對帳,則其對每日股票買 賣、股款交割情形顯有充分了解,始得進而進行各帳戶內 資金之調度,否則如未對帳掌握每日買賣所得或所需股款 ,確認損益情形及所餘資金,豈有在不知資金究竟可以加 碼買入或需量力購買情形下,卻能持續買賣股票,益證原 告辯稱因未對帳致不知款項遭提領轉存,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外遇後與被告等反目,竟不顧夫妻、父 女之情而一再濫訴,原告雖否認有何外遇情事,惟本件原 告於另案對於其股票買賣金額自承:「多沒有超過三千萬 元。」(見被告乙○○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 121 號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5 頁),惟原告本件起訴 主張遭被告等侵占之金額5,690,199 元,但其另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侵占案,自訴主張被告乙○ ○於90年4 月至92年3 月間共侵占原告款項20,303,000元 ,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背信案,亦自訴 被告乙○○將交予處理之帳戶內款項轉入他人帳戶,金額 約1 億餘元,已據被告乙○○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自字第1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則僅以上開3 件計算,原告主張遭被 告提領轉帳而侵奪之款項即高達1 億3 千萬元,遠遠超過



原告用以平日買賣股票之總金額,果真原告指陳之款項都 是遭被告等不法侵吞,原告豈非早已沒有任何資金可供買 賣股票,如何能遲至94年間始知曾被侵占款項﹖顯見被告 等指訴原告係因雙方感情破裂後,即任意指責被告乙○○ 經手提款、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款項均係未經其同意授權之 侵占或背信行為,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原告5,690,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或請求訊 問證人呂素合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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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