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 萬3158元。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 萬 4143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伊母陳嫌貴及個人必 要支出,伊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應清償金額後僅餘985 元,不 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5184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外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93至10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3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24至3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㈡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房 貸1 萬6000元,水費250 元,電費1550元,瓦斯費500 元 ,母親陳嫌貴生活費1 萬元,保險費1 萬1539元,宏恩醫 院醫療費400 元,忠孝醫院醫療費4390元。其中債務人負 擔房貸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母親生活費5000元, 母親保險醫療費2000元,合計1 萬6000元。加計債務人個 人交通費800 元,餐費5000元,保險費2048元,醫療費14 5 元,雜支500 元,合計2 萬5184元。上開費用中,房貸 1 萬6000元,水電瓦斯費2300元,合計1 萬8399元,為債 務人全戶3 人家庭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6100元。又債 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商業保險費2048元非屬生活必 要支出,應予扣除。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 萬 2545元 (6100+800 +5000+145 +500 =12545)。 ㈢債務人母親陳嫌貴與債務人同住,其每月生活費除家庭生 活費用6100元外,債務人尚列計生活費1 萬元,保險費1 萬1539元,醫療費200 元((400 +4390)÷24=200) ,合計2 萬7839元。惟債務人全戶3 人係居住臺北市南港 區,陳嫌貴現年64歲,無工作,生活單純,其每月生活費 用合計竟高達2 萬7839元,顯不符常情,而應以內政部主 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 萬4152元為度 ,始屬公允。又陳嫌貴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三人,且皆有 工作能力,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分擔陳嫌貴 之扶養費為4717元(14152 ÷3 =4717)。 ㈣準此以觀,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4143元,扣除協商金額3 萬3158元後,所餘985 元確不足支應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 萬7262元(12545 +4717=17262) ,其主張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 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