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嬌原名陳美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嬌(原名陳美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 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 萬9,275 元。惟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 萬1,800 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 須養家餬口,是協商條件未考量伊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如 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本院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本院卷第82至83頁)、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本院卷第84頁)、
在職證明(本院卷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件,堪信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費用後,確已不足履行前開之協商條件,是債務人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 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法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