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15號
SLDV,97,消債更,615,20090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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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遭扣押,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 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之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執字第12174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1月19日列印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所示,其除於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 債權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 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 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 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債權僅22,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參諸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 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 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 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故,揆諸首開 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 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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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