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債 務 人 廖美如原名廖美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 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 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陳明債務人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房屋貸款 契約係成立於何時,並詳述成立原因為何?
2.債務人承租房屋之坪數、居住成員;並附上承租房屋之 建物謄本。
3.詳述債務人曾擔任監察人之「依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93年至民國98年營運資料及銷售額查定數額。 4.債務人配偶柯宗良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5.債務人配偶柯宗良最近兩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債務人配偶柯宗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TC0130、TC0140)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正本。 7.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為何 (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案、最終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