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陳怡儒
陳膺旭
被 告 周菁宜
吳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白素輝,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劉添,再變更湯爾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茲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吳燕玲自92年12月間起至95 年4 月間止,以其本人及他人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均經要保人撤銷並由原告退還保費,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 定,應由被告吳燕玲退還已受領之佣獎金,並應由被告吳基 良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負責等語;嗣並對被告吳燕玲追 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因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周菁宜於92年12月間所招攬第57638518號保險契約 時,亦有故意違反說明義務,而誤導保戶周榮春購買保單, 並向原告領取佣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3330元;該保險契 約亦已遭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並經原告退還保費,周菁宜依 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領佣獎金10萬 3330元,並應由其簽署員工保證書之吳王賀連帶負責,乃追 加周菁宜及吳王賀為被告,並訴請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3330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所為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云云。四、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見本院97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追加係主張被告周菁宜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佣獎金,被告吳王賀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依
原告與被告周菁宜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吳王賀間之 保證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尚 非屬單純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至明。且所為追加復與原起訴係 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吳燕玲、吳基良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復需另就原告與被 告周菁宜、吳王賀之契約關係,以及被告周菁宜是否有侵權 行為各節進行證據調查,而與原起訴所憑認定之訴訟資料, 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甚明。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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