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應徵裁判費1 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 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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