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5號
SLDM,98,訴緝,1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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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526、
6545號、89年度他字第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之在職證書上偽造之恆基公司及負責人陳文安之印文各壹枚暨恆基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係台灣恆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 司,負責人為陳文安)之監工,薪資為新臺幣30萬元,為達 順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目的,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甲○ ○於87年度在恆基公司薪資為716,800 元、職稱為工程司、 到職日期為83年6 月18日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 文件,並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恆基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陳文安 之印文暨該公司之發票章印文,以符合核貸之條件,甲○○ 遂於88年2 月2 日持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之不知情之承辦員 ,作為辦理貸款之文件,並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 服務機構、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東銀行 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扣除辦 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甲○○於繳納5 期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因而詐得未償 376499元(起訴書誤載為375,828 元)之金額,足以生損害 於恆基公司及負責人暨遠東銀行汐止分行。
二、案經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恆基工程有限公 司職員職務證明書、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徵信調查表、戶口 名簿、本票、87年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授信動用申請書 、攤息收息記錄查詢表等為證,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經修 正,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 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 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 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㈥、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58號,96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0年1 月12日及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90年1 月12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0 年1 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是經比較後 ,以90年1 月12日所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對 被告有利。再者,依上開90年1 月12日所修正施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中間時法90年1 月12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法90年1 月12日修正(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明書, 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 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在職證明上所蓋之偽造 之恆基公司及負責人陳文安之印文暨所蓋之恆基公司之發票 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10 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2 條係同一 行為所觸犯,為一行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犯 ,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 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據起訴,惟因與上開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依序有想像競合犯 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判決。再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知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及審 理中逃逸經通緝數年後始被緝獲,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行雖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惟其業於91年12月4 日經本院通緝在案,迄至98 年3 月10日始經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之規定,仍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卷附之在職證書上偽造之 恆基公司及負責人陳文安之印文各一枚暨恆基公司發票章之 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整紙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業已送至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屬該行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就該二紙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 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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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恆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