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告知乙○○其有安非他命可供買賣 ,乙○○乃要求甲○○先提供安非他命讓其試用品質。甲○ ○遂於民國97年6 月14日凌晨,持微量安非他命至乙○○位 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8之6 號的居處供乙○○試用,因乙 ○○當場表示試用後會再通知甲○○,且要求甲○○先確認 是否有足夠之安非他命可供其購買,甲○○礙於其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不足且通訊不良,乃 向乙○○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信志(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認貨源無誤後離去。甲○○提供之上開安非他命經乙○○試 用後,認為品質尚佳,乃撥打電話與甲○○,表示欲購買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份量是4.2 克之安非他命, 經甲○○與梁信志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時間、地點後 ,甲○○於97年6 月15日下午,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之小愛檳榔攤旁,向乙○○收取現金18,000元,嗣於同日下 午4 或5 時許,在梁信志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某天橋下 之自小客車內,向梁信志現金交易而取得價格為18,000元之 安非他命1 包。甲○○於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因欲分裝部 分安非他命留供己用,故遲未將安非他命交給乙○○,嗣於 同日21時48分許,經乙○○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催促 稱:「還要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甲○○因尚在忙 於分裝,隨即以簡訊回覆「在秤」2 字,迄於同日23時許, 始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口之萬泰銀行前,將分裝後已較原 購得數量為少之安非他命1 包置於香菸盒內交付乙○○,而 販賣安非他命與乙○○。嗣因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 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因兩造對於證人乙○○97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0頁),本院先予 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97年8 月8 日警詢時所言,既經 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 情形,證人乙○○於97年8 月8 日警詢時所證,自不具有證 據能力。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6 月14日凌晨,曾至乙○○位在 臺北縣淡水鎮○○街18之6 號的居處,並因其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不足且通訊不良,而使用 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信志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嗣於97年6 月15日下午, 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小愛檳榔攤旁,向乙○○收取 現金18,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 或5 時許,在梁信志停放在 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內,向梁信志現金交易取得價格為18,0 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後因遲未交付安非他命與乙○○,經 乙○○於同日21時48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催 促稱:「還要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被告隨即以簡 訊回覆「在秤」2 字後,迄至同日23時許,始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口之萬泰銀行前,將置於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1 包 交與乙○○等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 ,並有通訊譯文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 份,及門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共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其 辯稱:本件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她拿毒品,因為之 前伊沒有工作時,乙○○有拿錢給伊的小孩吃飯,而且她在 淡水勢力很大,伊不敢惹她才幫她拿,梁信志也是乙○○跟 伊說的,因為她和梁信志之前是乾兄妹關係,後來兩人吵架 ,如果是乙○○要安非他命的話,梁信志不會給她,她說梁 信志是伊同學,所以要伊幫她拿。梁信志不知道這個緣由, 97年6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乙○○給伊梁信志的電話, 過了1 個鐘頭後伊就打電話給梁信志,伊跟梁信志說伊的朋 友要買多少錢的毒品,梁信志就跟伊約當天下午4 、5 點在
竹圍天橋下交貨,後來我們就在下午這個時間,梁信志用煙 盒包好毒品,在汽車內交給伊,梁信志當場沒有秤重量,拿 到毒品後沒有5 分鐘,乙○○打電話問伊好了沒有,伊跟他 說好了,在路上要回去。在此過程中,乙○○因為知道伊的 行動電話不通,所以叫伊過去用她的行動電話聯絡梁信志, 但不能傳行動電話號碼給梁信志,所以乙○○還要伊按#31 #再按通話,她說這樣就不會顯示來電號碼云云。惟查:(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曾說他有安 非他命的門路,要多少都有,伊怕被騙,故於97年6 月14 日凌晨,先打電話問被告那邊是否有毒品,要他拿來鼻頭 街居處讓伊試,被告帶微量安非他命來伊居處後,伊跟被 告說:如果要的話,會打電話給他等語,當時因為伊要被 告先確定有沒有貨,被告就跟伊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但是被告拿到旁邊講,內容伊沒有聽到,伊問被 告上游是誰,他也不講。97年6 月15日大概下午時,伊跟 被告說要18,000元、份量是4.2 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說要 等他下班,伊說好,後來被告於當天下午來小愛檳榔攤旁 邊的資源回收場向伊收錢,伊有問他為何要先收錢,他說 要收錢然後去拿東西。被告收錢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問被 告到底好了沒有,被告說他們本來約了1 個地方沒有碰到 ,又再約了1 個地方,到了晚上9 點多,被告打電話來, 說賣方要他換1 支好一點的電話,被告還說要過來伊這邊 ,伊說好,之後被告於晚上9 點多到小愛檳榔攤旁,伊將 電話借給他,他在電話中說:「老大,我的簡訊有沒有收 到」,講一講被告就走了,後來伊又打電話催他,跟他說 要把錢要回來,被告才回訊息說「在秤」,到了晚上11點 多才拿到東西,但伊沒有再秤。伊只有跟被告買過這次毒 品,原本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阿賢」、「阿忠」,但 伊之前曾賣安非他命給被告2 次,被告這次說他有安非他 命的來源,伊覺得很奇怪,才要求被告先拿一些讓伊試, 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伊全部都拿來自己施用,沒有扣案 ,且並未因此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被起訴或是被聲請觀察勒 戒。伊認識梁信志,與他是10幾年的乾兄妹關係,梁信志 有施用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有沒有販賣,伊曾經問過梁信 志有沒有毒品,但他叫伊不要試,所以伊從來沒有跟他買 過。本件被告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伊不清楚,也不知道 被告向其上手拿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被告每次向伊借 用完手機,伊會想知道他打給誰,看看自己是否認識,因 為如果該上手伊比較熟,就可以自己去跟對方買,但伊發 現被告每次借用完手機,就會把手機紀錄刪除。本件警詢
時,一開始伊也只供出毒品上游為「阿忠」,是因為警察 後來給伊聽譯文,伊才又供出被告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 1426 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 40頁至第53頁),是以證人乙○○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與其施用之過程業已證述綦詳,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僅係受證人乙○○所託,為其代購安非他命云 云,與證人乙○○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 有不符,本院自有究明何人所述較為可信之必要。經查: 1、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其於97年6 月15日下午4 或5 時 許,即向梁信志取得價格為18,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 且當時梁信志已用煙盒裝好該包毒品,沒有當場再秤重 量,然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59頁),證人乙○○於97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48分許,仍向被告催促稱:「還要 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等語,被告旋即於同日晚 間9 時49分許即1 分鐘後,以簡訊回覆乙○○稱:「在 秤」等語,被告對此亦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乙○○ 在向其催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 21頁至第22頁),則被告既於該日下午即取得安非他命 ,若其僅係代乙○○拿取,且據被告所述,其認為乙○ ○在淡水勢力很大,其不敢惹她,故被告理應在取得安 非他命後,原封不動立即將之交給乙○○以求完成任務 ,方屬合理,焉會迄同日晚間9 時許,於經乙○○電話 催促後,仍遲遲不予交付?本件被告對於交付安非他命 與乙○○之時間具有相當支配性,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受 乙○○指揮代拿毒品之情,有所不合。
2、若本件係乙○○請被告代其出面向梁信志購買毒品,則 乙○○於97年6 月14日凌晨請被告至其居處,並由被告 持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梁信志時,乙○○大可當場要求被 告與梁信志聯繫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於當時交付 價金18,000元與被告處理即可,乙○○焉有必要多此一 舉,遲至97年6 月15日始和被告相約交付18,000元現金 的時間及地點,及於該日始由被告與梁信志進行安非他 命買賣之交易?足見應係證人乙○○證稱:97年6 月14 日凌晨,是被告持微量安非他命先讓其試用等語,較被 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3、乙○○前因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 且於97年5 月間販賣給被告2 次、訴外人李維哲2 次、 訴外人蕭文科1 次,另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 安非他命後,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之犯行,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2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此有該案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乙○○既可向綽號 「阿忠」、「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實無請 被告代為向梁信志購買而積欠被告人情之必要。況被告 既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又焉有可能向被告 揭露其毒品來源之上家,致生被告往後逕向上游賣家接 洽購毒而散失客戶之風險,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乙○○與被告並無怨隙,據被告所述,其甚至幫助過被 告,而乙○○證稱此次購得之安非他命已全供其自己施 用,並未用來販賣,亦未曾遭查扣,經本院核對乙○○ 之前案紀錄,乙○○確實未曾因施用此批安非他命之行 為,遭檢察官追訴處理,換言之,乙○○毫無私人或訴 訟上(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而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動機,需要誣陷被告。此外,乙○ ○於警方詢問其毒品來源時,本僅供出綽號「阿忠」之 男子(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16頁),是警方提 示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其意義時,其始證述上情 ,足證乙○○所述為信而可採。
5、綜上各點所述,堪認證人乙○○所證可信,被告所辯上 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於97年6 月15日下午4 或5 時許,即向梁信志取得價 格為18,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然被告遲至乙○○於同日 晚間9 時48分許以電話向其催促時,仍於同日晚間9 時49 分許即1 分鐘後,以簡訊回覆乙○○稱:「在秤」,被告 遲遲不將取得之安非他命交給乙○○,反以上開簡訊內容 回覆乙○○,且販賣安非他命乃嚴查重罰之罪,被告若非 可藉安非他命之買賣轉手間賺取上下盤之利潤差價,實無 可能甘冒遭人查獲之風險,從事此等安非他命買進賣出行 為,堪認被告確有將自梁信志處購得價值18,000元之安非 他命,再加分裝,部分留供己用後,將剩餘部分交給乙○ ○之事實,被告為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事證已 十分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97年6 月15日下午,即 向乙○○收取現金18,000元,此經被告及證人乙○○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52頁、第53頁) ,檢察官認乙○○係於同日晚間7 時交付現金18,000元與被 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與乙○○,致戕害他人身心,然其僅有此次販毒行為
,且此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不法所得僅18,000元,除供乙 ○○施用外,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8,000元,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SIM 卡,並未扣案,且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資料所示(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連江河,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對該行 動電話及SIM 卡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梁信志,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為梁信志 ,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另分案偵辦」等字,經本院向檢 察官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梁信志所涉上開犯嫌確仍在偵 查中,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