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1年度,431號
TPHM,91,抗,431,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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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松萄
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經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原裁定已無撤銷依據云云。二、經查:抗告人前案所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抗告人復於九十年十月 七日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按,顯見抗告人 所犯故買贓物罪係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所為,原審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 滿云云,顯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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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