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度審
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9 號),提起上訴,
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1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季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季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 詐欺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詐取財物並躲避追 緝,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南 勢角站附近,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 由該名男子將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 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李季蓉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李 季蓉提供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 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騰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廖維辰、李思芸、蕭聖 美、王浩羽、王文君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採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刑事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 與被害人王騰逸、廖維辰、李思芸、王文君、蕭聖美、王浩 羽及范國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及 證人郭永珍於警詢證述將自己之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交 予母親即被告使用、證人郭峻萌於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新光 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使用等語相符(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7卷第20至21 頁、第36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3 至5 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9 卷第14至27頁、第 10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242號卷第 26頁),並有郭永珍於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郭峻萌於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廖維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思芸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王文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蕭聖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浩羽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范國隆之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收據等件在卷可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8777卷第24至29頁、第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9 卷第36至38頁、第51頁、第63 至64頁、第74頁、第83頁、第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6 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李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不詳男 子之一次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騰 逸、廖維辰、李思芸、王文君、蕭聖美、王浩羽及范國隆等 7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 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固自承將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而對被害人詐取財物,故被告交付此一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以同一時、地之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7 名被害人之財物,原審誤認被告係以密接行為接續交付附表 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論以接續犯,且僅審酌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編 號7 之被害人范國隆被害部分,亦均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惟因有前述未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之情形,致該求 刑顯失公平,是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 得上訴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 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 序甚鉅,惟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當庭賠償到庭及提供受償 帳戶之被害人廖維辰、李思芸、蕭聖美及王浩羽部分受騙款
項,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提供受償帳戶之被害人范國隆部分 受騙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
│1 │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00 │郭永珍(被告之女)│
├──┼───────────┼─────────┼─────────┤
│2 │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0 │郭峻萌(被告之夫)│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
│ │ │ │ │ │
├──┼─────┼─────────┼───┼──────────┤
│1 │97年5月14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王騰逸│王騰逸因而陷於錯誤,│
│ │日上午某時│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 │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
│ │許 │之虛偽訊息,使被害│ │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
│ │ │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分行帳戶。 │
│ │ │買。 │ │ │
├──┼─────┼─────────┼───┼──────────┤
│2 │97年5月12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廖維辰│廖維辰因而陷於錯誤,│
│ │日某時許 │刊登拍賣PS3主機之 │ │依指示匯款8,500 元至│
│ │ │虛偽訊息,使被害人│ │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分行帳戶。 │
│ │ │。 │ │ │
├──┼─────┼─────────┼───┼──────────┤
│3 │97年5月13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李思芸│李思芸因而陷於錯誤,│
│ │日某時許 │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 │依指示匯款6,620 元至│
│ │ │虛偽訊息,使被害人│ │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分行帳戶。 │
│ │ │。 │ │ │
├──┼─────┼─────────┼───┼──────────┤
│4 │97年5月14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蕭聖美│蕭聖美因而陷於錯誤,│
│ │日某時許 │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 │依指示匯款3,000 元至│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
│ │ │錯誤而下標購買。 │ │分行帳戶。 │
├──┼─────┼─────────┼───┼──────────┤
│5 │97年5月14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王浩羽│王浩羽因而陷於錯誤,│
│ │日某時許 │刊登拍賣隨身電腦與│ │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
│ │ │PSP之虛偽訊息,使 │ │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 │分行帳戶。 │
│ │ │標購買。 │ │ │
├──┼─────┼─────────┼───┼──────────┤
│6 │97年5月14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王文君│王文君因而陷於錯誤,│
│ │日10時許 │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 │依指示匯款7,000 元至│
│ │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
│ │ │錯誤而下標購買。 │ │分行帳戶。 │
├──┼─────┼─────────┼───┼──────────┤
│7 │97年5月17 │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范國隆│范國隆因而陷於錯誤,│
│ │日16時35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 │依指示匯款22,286元、│
│ │ │被害人之單筆付款誤│ │10,751元至郭峻萌新光│
│ │ │以分期付款處理,需│ │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 │至自動付款機辦理取│ │ │
│ │ │消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