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0號
SLDM,98,簡上,1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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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
年12月31日97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街2 巷「伯爵社區」鄰 居,其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 市○○街2 巷35號住家後院,因洗衣機運轉之問題,與在同 巷39弄1 號住家前院之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甲○○住家前方空地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公然辱罵甲○○「這樣不就是肖ㄟ(臺語)」,而貶損 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



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 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甲○○、證人曾義明於 本院審判期日,業經以證人身份傳喚,並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應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洗衣機 運轉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 時間使用後院之靜音洗衣機洗衣,適逢鄰居乙○○、戊○○ 夫婦來訪在客廳談話,突聞告訴人在他前院吼罵叫囂,伊便 到後院向告訴人稱「洗衣機已換成靜音,還不能洗嗎?而且 還不到10點,真是莫名其妙」,並未向告訴人說「你是神經 病」,此時無其他鄰居在場;嗣伊之先生童榮華、鄰居乙○ ○、戊○○、丁○○○在告訴人住處前院與告訴人溝通協調 ,伊在客廳等待,未參與協調,並未在多名鄰居面前公然侮 辱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地點 並非公眾場所,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告訴人忽稱被告係 於協調時出口辱罵,忽稱當時無人在場,且告訴人稱其聽到 被告以「國語」罵人,證人乙○○卻證稱被告以臺語說「這 樣不就是肖ㄟ」,足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除證人乙○○ 外,其他鄰居並未聽到被告說「這樣不就是肖ㄟ」,可徵縱 然被告口出此語,實有其他含意,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證稱: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住家後院緊鄰伊 住家前院外牆,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洗衣機洗衣,洗衣機之 噪音令伊難以入睡,伊走到前院要跟被告說,被告在其住家 後院對伊破口大罵「你是神經病」等多句不堪入耳之侮辱言 詞,伊與被告爭執聲音很大,左鄰右舍聽到,自動出來幫忙 調解,乙○○夫婦、丁○○○陸續到場等語(97度他字第14 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1、 32頁),證人戊○○(即證人乙○○之妻)證稱:伊於上開 時間原本在被告家中聊天,聽到被告住家後院傳來告訴人生 氣的聲音,伊即與乙○○走出被告住家,走到告訴人住家前 方與被告住家後院間之空地想要協調,當時還有被告之夫童 榮華、鄰居丁○○○在場,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洗衣機的問題



在吵,告訴人責怪被告那麼晚還在洗衣服等語(本院卷第33 、34、36、38頁),證人丁○○○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家 中客廳,聽到告訴人在大聲說話,伊先走到後院查看,看到 告訴人及其妻、童榮華、乙○○夫婦,過約5 、6 分鐘,伊 與太太出門到告訴人家前院門口空地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 頁),證人乙○○證稱:伊於上開時間與妻戊○○原在被告 家中談論被檢舉違建之事,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叫,聽不 清楚說什麼,伊便與戊○○、童榮華出門走到告訴人住家前 院及被告住家後院間之空地查看,告訴人站在其住家前院, 被告則有時在其住家後院,有時走回屋內,當時被告之洗衣 機還在運轉,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不遵守約定,過了9 點還 在洗衣服,被告答稱已經換了洗衣機,被告與告訴人說話都 不好聽等語(97年度偵字第9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甲○○、證人戊○○、丁○ ○○、乙○○所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洗 衣機運轉,告訴人在其住家前院、被告在其住家後院,2 人 發生口角爭執,鄰居戊○○、乙○○、丁○○○等人聽聞吵 鬧聲,前往告訴人住處前院、被告住處後院間空地查看等情 ,所述均一致,經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限定伊晚上9 點之 後不准洗衣服,伊因此換新的靜音洗衣機,洗衣時不會發出 聲音,上開時間伊正在洗衣服,告訴人在其前院叫喊,不准 伊洗衣,後來伊之夫童榮華、鄰居乙○○、戊○○、丁○○ ○到告訴人前院關心,伊則到後院,告訴人還在他前院大聲 叫囂伊不能在晚上洗衣服,伊回應稱已換靜音洗衣機,還不 讓伊洗衣服,告訴人真是莫名其妙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1、 22頁、偵字卷第5 頁、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卷-下稱 士簡卷,第9 、10、24、25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告訴 人、被告口角之現場照片6 幀(他字卷第18頁、士簡卷第28 、29頁、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 15頁)、現場位置圖1 紙(審簡上卷第16頁)附卷可稽,告 訴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洗衣機運轉而發生口角爭執,證 人乙○○、戊○○、丁○○○聽到爭吵聲,前往告訴人住處 前院與被告住處後院間之空地查看協調等情,堪以認定。(二)次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被 告在被告住處後方之空地協調時,被告突然對告訴人說「我 們已經改善了,也換了新的洗衣機,你是神經病嗎?」,使 告訴人認為其人格價值受損等語(他字卷第19、19-1頁),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起衝突,伊聽到聲音過去看, 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不遵守約定,晚上洗衣服吵到告訴人, 被告則表示已換了洗衣機,當時被告站在住家後院,伊當時



有聽到「神經病」三個字,但不知道被告是對誰說,被告是 用臺語說「這樣不就是肖ㄟ」等語(偵字卷第5 頁),於本 院證稱:伊到達上開空地後,試圖排解告訴人、被告之爭執 ,被告說其已經改善,有改善之誠意,並用臺語說「這樣不 就是肖ㄟ」,當時現場很多人,你一言,我一語,旁邊的人 也在說話,告訴人說被告為何9 點以後還洗衣服,被告說洗 衣機已換靜音,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都不好聽,伊雖不能精確 記憶被告所用之字詞,但知道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伊在警 詢稱被告有說「神經病」三個字,後來伊在偵查中有表示並 不是聽得很清楚「神經病」三個字,被告的聲音很小,當時 情形比較亂,被告講話的對象不是伊及其他鄰居等語(本院 卷第68、69、70、73頁),證人乙○○就告訴人責問被告於 晚間洗衣,被告則堅持已換靜音洗衣機,夜間洗衣不會有聲 音之雙方口角內容,自警詢、偵查、本院所述均一致,並於 偵查、本院均證稱聽到被告在說完「我都已經改善,有改善 的誠意」後,接著以臺語說「這樣不就是肖ㄟ」,且堅稱確 實聽到被告所說的話為此意思(本院卷第70、73頁),而告 訴人指稱被告罵其「你是神經病」,與臺語「這樣不就是肖 ㄟ」之語意相同,衡以證人乙○○與告訴人、被告均為鄰居 關係,證人乙○○之住處尚緊鄰被告之住處,有被告提出之 房座落位置圖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證人乙○○ 實無偏頗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乙○○所述屬 實,且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上開言詞侮 辱,堪可採信。告訴人雖稱被告係以「國語」罵其「神經病 」云云,惟依證人戊○○、乙○○證稱當時有一群人在上開 空地,告訴人、被告在爭吵,到場之鄰居都在勸解,情況很 混亂(本院卷第35、36、70頁),告訴人極可能在聲音嘈雜 之情況下,將被告以臺語說出之「這樣不就是肖ㄟ」,直接 解讀為被告辱罵「你是神經病」,足見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 ○○之證述並無扞挌;被告復自承當時有說「洗衣機已換成 靜音,還不能洗嗎?而且還不到10點,真是莫名其妙」(士 簡卷第10、25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既自承有說告訴人 「莫名其妙」,其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氣憤以臺語脫口說 出「這樣不就是肖ㄟ」,衡情至為可能。又證人乙○○證稱 :告訴人說被告未遵守承諾,被告說其已經改善,2 人反覆 討論這件事,鄰居在旁邊調解,但被告講話的對象不是在場 之鄰居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被告係針對告訴人 說出「這樣不就是肖ㄟ」之言詞,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2 巷35號後方空地」,辱罵告訴人「你是神經病」,惟被告



實係於其住處後院(並非空地),以臺語向告訴人說「這樣 不就是肖ㄟ」,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告訴人在他住家前院大聲 叫囂說伊不能在晚上洗衣服,伊回答「洗衣機已換成靜音, 還不能洗嗎,而且現在不到10點,真是莫名其妙」,當時並 無其他鄰居在場,乙○○、戊○○聽到告訴人叫罵,走到告 訴人家前院詢問伊是否有在洗衣服,之後乙○○、戊○○、 丁○○○與伊之先生一起在告訴人家前院溝通,伊留在後院 整理衣服,嗣回到客廳等待等語(士簡卷第10、25頁、本院 卷第74頁),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亦標示當時在場人之位 置為:被告在其住家後院、告訴人在其住家前院、乙○○、 戊○○、丁○○○、被告之先生則聚集告訴人住家前院與被 告住家後院間之空地,有該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審簡上卷 第16頁),足徵被告聽到告訴人吵鬧聲,前往後院查看,先 以「莫名其妙」等語指摘告訴人之時,證人乙○○、戊○○ 雖尚未抵達上開空地,惟嗣後乙○○、戊○○到達空地後, 被告還在其住家後院,乙○○、戊○○始致在告訴人住家前 院詢問被告是否在洗衣服;又證人乙○○證稱:伊到達空地 試圖排解爭執時,告訴人在他的前院,被告在屋內,但後來 有出來又進去,當時被告之洗衣機還在洗衣,被告有時在後 院,有時在家中,整個過程有5 、6 分鐘之久等語(本院卷 第68、69、73頁),與被告上開供稱其原留在後院整理衣服 ,嗣回到客廳等待等語相符(士簡卷第10、25頁),足見被 告於乙○○、戊○○到場後,尚在其住處後院;被告並供稱 :伊之先生一直很和氣在解釋(本院卷第74頁),益證被告 有時在後院、有時在家中,並非完全不在後院,否則何從得 知其先生與告訴人協調溝通之情形?進者,證人乙○○尚聽 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這樣不就是肖ㄟ」,足證被告辯稱其於 證人乙○○、戊○○、丁○○○與告訴人協調時不在場云云 ,殊非事實,不足採信。證人戊○○雖證稱:伊與配偶乙○ ○抵達空地後,被告並未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說不雅的話 ,沒有看到被告在其住家後院,也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伊 記得告訴人也是站在空地云云(本院卷第34、36、39頁), 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沒有在現場,伊未聽到被告的聲 音,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對其說不雅的話,有告到告訴人 拿著藥袋,說其現在服用藥物云云(本院卷第41、43頁), 然查,證人戊○○所述,顯與被告供稱之戊○○在告訴人住 家前詢問其有無在洗衣服等語不符,且告訴人係站在其住家 前院,並非上開空地,業據告訴人、乙○○、丁○○○證述



及被告供述在卷,證人戊○○猶證稱告訴人站在上開空地, 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戊○○雖與證人乙○ ○一起從被告住處離開前往上開空地,惟證人戊○○、乙○ ○均證稱其2 人是否一起或何人先到達空地,已不復記憶( 本院卷第38、68頁),並均證稱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被 告爭吵、鄰居勸解等聲音嘈雜(本院卷第36、73頁),證人 戊○○並自承:伊之先生乙○○看到的現場情形,不見得伊 就會看到(本院卷第37頁),足見證人戊○○雖伴同證人乙 ○○前往現場,但因個人認知、注意能力之差異,戊○○對 於現場情形之瞭解程度,顯不及乙○○,不得依其所述,即 否定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至證人丁○ ○○證稱被告未在場、未聽到被告說「這樣不就是肖ㄟ」云 云,惟證人丁○○○係聽到告訴人聲音,大約過5 、6 分鐘 後,才從其住家走到上開空地,是最晚到現場之人,且當時 是黑夜,丁○○○無法確認被告後院是否有站人,亦據證人 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衡以證人乙○○ 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吵過程約5 、6 分鐘,被告來來去去等 語,足見證人丁○○○到場後,被告應已說完「這樣不就是 肖ㄟ」後,才走入屋內,證人丁○○○因此未聽到被告上開 言詞,甚因黑夜視線不良,又忙於勸解,而未看到被告在其 後院辱罵告訴人,均非無可能,自無從依證人丁○○○所述 ,遽認被告無涉上開犯行。
(四)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不 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 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院字第2179號、2033 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在 之住處前院緊臨證人乙○○、戊○○、丁○○○所在之空地 ,為開放之空間,作為道路使用,可供伯爵社區住戶自由通 行,顯屬公眾場所,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8 頁、本院卷第53頁下方照片),被告對告訴人說「這樣不就 是肖ㄟ」之地點,雖係被告住處後院,但其聲音已足令與被 告住處相鄰之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空地之公眾聽聞, 而證人乙○○、戊○○、丁○○○確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 吵聲音前去查看,伯爵社區很安靜,誰家大聲一點,大家都 可以聽到,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戊○○、丁○○○證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9-1頁、本院卷第29、31、34、41、71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確實招致證人乙○○、戊 ○○、丁○○○等多名鄰居聚集在該空地,堪認本件案發時 地係屬多數人在場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縱被告未離



開其住處後院、未站在空地為上開言詞,亦已符合「公然」 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殊不足取;又所謂「侮辱」係 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公然以抽象 言語辱罵告訴人「這樣不就是肖ㄟ」,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 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 ,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 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辯護 人辯稱被告上開言語有其他含意,無主觀侮辱之犯意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於98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至現場勘查、傳訊證人 童榮華,惟現場即上開空地之實況,業有卷附現照片多幀可 稽(他字卷第18頁、士簡卷第28、29頁、審簡上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已自行繪製現場圖(審簡上卷 第16頁、本院卷第54頁),案發現場之實際情形已至為明顯 ,毋庸至現場勘查;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童榮華亦無傳 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 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所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外,其餘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本件係告訴人先以洗衣機運轉問題指責被告, 引致雙方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而出惡言,致罹 刑典,雖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甚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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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