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㈠乙○○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副 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江麗珠有意銷售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 二七地號面積0.0四三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 0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00二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而其明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應由江麗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長澤恭 一確定,竟為貪圖仲介銷售之佣金及買賣成交之業績,乃基於與江麗珠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乙○○代尋系爭房 地之買主,適遇有意購屋之甲○○看見乙○○任職之公司張貼出售前揭房地之廣 告,遂在乙○○安排下至現場看屋,由於甲○○評估前揭房地環境不錯且其夫劉 時興亦贊同,因而在不知實情下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乙○○任職 之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簽定購屋要約委託書,繼之並透過乙○○居間 撮合以其夫劉時興名義與江麗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總價為一千零六十萬元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並依約陸續交付買賣價金予江麗珠。嗣前揭房地欲向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前,長澤恭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 年間確定判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又甲○○買賣前揭房地之移轉登 記申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惟地政機關疏忽前揭房地已有長澤恭 一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仍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指定登記人即其夫劉時興名下,而甲○○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與江麗珠。上開關於江麗珠詐欺甲○○及劉 時興夫妻一案,有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在案可稽,而關於乙○○與 江麗珠共謀詐欺自訴人之情事,業經原審以九十年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詳為認定 ,後長澤恭一得知前揭房地業移轉登記予劉時興名下,乃委任律師向有關機關陳 情,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去函甲○○先生劉時興,告之塗銷系爭房 地由江麗珠移轉予劉時興之登記,並說明因長澤恭一於系爭房地申請辦理買賣移 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辦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登記案收件號數在後卻先為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五十四條規定不符,並經陳 德聰律師代理長澤恭一陳情在案,故塗銷前述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至此,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抗告意旨:
㈠查抗告人甲○○(即原審自訴人)告訴訴外人江麗珠詐欺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偵查,嗣以甲○○告訴之詐欺取財 罪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江麗珠對長澤恭一涉犯毀損債權 罪等案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將之移送併案審理,業經該 院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江麗珠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在案,依據 該判決記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具有債務人 身分之本件被告(即江麗珠)與不具債務人身分之乙○○間,就前揭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犯有毀損債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間接正犯。」等語,足 見該判決已明白肯認乙○○與江麗珠為詐欺劉時興之共同正犯,抗告人遂據此對 乙○○詐欺劉時興之犯行另行提出本件自訴,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該判決為 證,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受理在案。而前述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經江麗珠上訴後,於日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作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乙○○與江麗珠共同詐 欺劉時興之犯行,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於日前作出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所載:「共犯乙○○既明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情形,且於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過程始終參與,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之損害債權、背信及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被告有與共犯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等情 」等語即明,詳參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足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乙○○為江麗珠詐欺劉時興之共同正犯,而抗告人依據法院 認定乙○○為江麗珠詐欺劉時興之共同正犯之見解對乙○○提出自訴,顯非無據 ,原審遽以自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云云,且置自訴人所 提出之自證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於不顧,逕行以裁 定駁回本件自訴,實屬違誤。
㈡次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乙 ○○被訴背信案之判決所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不能證明」云云,惟查該案是由長澤恭一就 乙○○與江麗珠共同對其涉犯損害債權及背信罪之部分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就 乙○○與江麗珠共同對長澤恭一損害債權及背信罪事實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案件就乙○○對長澤恭一損害債權及背信之 部分加以審理,觀諸長澤恭一告訴乙○○之事實僅限於損害債權及背信之部分, 而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地方法院審酌之事實亦為乙○○對長澤恭一損害債權及背信 之部分,並未涉及乙○○詐欺長澤恭一之事實,更不可能審酌乙○○詐欺訴外人 劉時興之事實。遽該案經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 六號判決對於乙○○詐欺訴外人劉時興之部分,竟僅憑乙○○自辯之詞即認定其 無詐欺劉時興之意,然該判決雖認定乙○○無詐欺犯行,卻未於主文中諭知乙○ ○詐欺劉時興部分為無罪或不另論罪,僅於理由部分對乙○○無詐欺犯行乙事附 帶說明,該項附帶說明於法於理均屬不當,且匪夷所思,殊不可採。而原審棄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
八一號確定判決認定乙○○對劉時興涉犯詐欺罪行之事實於不顧,僅憑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理由中違法不當之附帶說明即認定乙○○ 並未詐欺劉時興云云,並將抗告人之訴以裁定駁回,更屬不當,應予撤銷。三、本院查:
㈠原審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被告背信案中審理,經判決自訴事實所述被告乙 ○○涉有詐欺罪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不 能證明,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經原審提示該判決內容,自訴人亦當庭表示無 意見,則本件自訴之事實業經前案認定不能證明,自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 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等三條法條所規定之情形,各不相同,原審究係以該三 條法條所規定之何種情形,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原判決理由中未詳予載明。⑵原 判決理由以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被告背信案中,判決理由載明被告詐 欺罪嫌證據不足,而據以認定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詐欺罪嫌,證據亦不足 ,似嫌速斷。
㈡抗告意旨中載明: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是由長澤恭一就乙○○與江 麗珠共同對其涉犯損害債權及背信罪之部分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就乙○○與江 麗珠共同對長澤恭一損害債權及背信罪事實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案件就乙○○對長澤恭一損害債權及背信之部分加以審 理,觀諸長澤恭一告訴乙○○之事實僅限於損害債權及背信之部分,而檢察官起 訴事實及地方法院審酌之事實亦為乙○○對長澤恭一損害債權及背信之部分,並 未涉及乙○○詐欺長澤恭一之事實,更不可能審酌乙○○詐欺訴外人劉時興之事 實。遽該案經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對 於乙○○詐欺訴外人劉時興之部分,竟僅憑乙○○自辯之詞即認定其無詐欺劉時 興之意,然該判決雖認定乙○○無詐欺犯行,卻未於主文中諭知乙○○詐欺劉時 興部分為無罪或不另論罪,僅於理由部分對乙○○無詐欺犯行乙事附帶說明,該 項附帶說明於法於理均屬不當,且匪夷所思,殊不可採。而原審棄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確定 判決認定乙○○對劉時興涉犯詐欺罪行之事實於不顧,僅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𨛯決理由中違法不當之附帶說明即認定乙○○並未詐欺劉 時興云云,並將抗告人之訴以裁定駁回,更屬不當,應予撤銷。經核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係針對長澤恭一控訴乙○○、江麗珠損害債權及背信部分 ,其附帶說明係指乙○○未對劉時興詐欺,原審據以作為被告未對甲○○詐欺裁 判之基礎,理由似嫌不足。且對於乙○○究有無對甲○○犯詐欺罪嫌,似未審酌 ,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嫌。
㈢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