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9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七月、四月、七月及七月,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乙○○與林宏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攀爬圍牆進入二樓陽臺,並由林宏偉持 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之鐵捲門 而入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及 55年臺上字第5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鐵捲門係屬金 屬材質,且依其所在位置觀之,足認具防盜之效用,而為安 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 林宏偉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用以破壞金屬製鐵捲門,業經被 告乙○○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又其與林宏偉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乙○○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 四月、七月及七月,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乙○○及林宏偉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為供犯 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毀棄損壞,業經被害人甲○○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自94年間起即曾 多次因竊盜前科而分別判刑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復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判刑確定,且自97年間起 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於其他法院審理及另案偵查中,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9號5樓( 樓頂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19 日 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30巷17號2樓,利 用該處屋主甲○○外出之際,以攀爬圍牆並破壞該房屋主臥 室落地窗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嗣竊取屋內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NOKIA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 00000000000)、崑崙錶1個、勞力士錶3個、GUCCI錶2個、J SPRINGS錶1個、GEORG JENSEN錶1個、愛彼得錶1個、IWC錶1 個、卡地亞錶1個、亞米茄錶1個、百年靈錶1個、萬寶龍錶1 個、萬國錶1個、IKEPOD錶1個、黃金5錢、珍珠項鍊1條,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7年4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69 號5 樓及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遭 竊之崑崙錶1 個、勞力士錶3 個、JSPRINGS錶1 個、GEORG JENSEN錶1 個、亞米茄錶1 個、百年靈錶1 個、萬寶龍錶1 個、萬國錶1 個、IKEPOD錶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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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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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供詞(見│1.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甲○○│
│ │本署97年4月30日訊問 │ 遭竊之崑崙錶1個、勞力士 │
│ │筆錄、97年4月30日警 │ 錶3個、JSPRINGS錶1個、GE│
│ │詢筆錄) │ ORG JENSEN錶1個、亞米茄│
│ │ │ 錶1個、百年靈錶1個、萬寶│
│ │ │ 龍錶1個、萬國錶1個、IKEP│
│ │ │ OD 錶1個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曾以友人之林嶧鋆│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SIM卡插入甲○○所失竊之 │
│ │ │ NOKIA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
│ │證詞 │竊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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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嶧鋆於警詢之陳│證人林嶧鋆於97年3月18日將0│
│ │述。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 │
│ │ │予被告使用,證人申辦後未曾│
│ │ │使用該門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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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被害人甲○○遭竊行│
│ │通聯紀錄 │動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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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 │ │甲○○財物之事實。 │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 │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 │話於97年3月19日下午通話之 │
│ │話基地臺實際測試照片│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被害人│
│ │1張、地圖1張 │甲○○住處附近之事實。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被害人甲○○上址住處採得│
│ │局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被告指紋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 │
│ │51張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被害人王│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列忠遭竊財物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
│ │照片6張、贓物照片70 │ │
│ │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併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屢犯竊盜案遭法院判刑仍不思悔過 ,並染吸毒惡習,以竊盜他人財物供購買毒品所需,對社會 危害甚劇,請予以從重量刑,復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