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號
98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陳右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右浚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95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10月、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95 年度士簡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76號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3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5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46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現執行中前開剩餘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等刑期 ,未構成累犯)。陳右浚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紀錄,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3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671號撤銷原審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84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陳右浚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確定; 陳右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 號 判決有期徒刑5 月、8 月,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刑期於97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 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路○ 段311 號前見高碧穗所有之車牌號碼CG Q-817 號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 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右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2 號雜貨店內購物時,適為行經該處之高碧穗發現遭竊 之車輛而質問甲○○,甲○○隨即趁隙逃離現場,經高碧穗 報警採得該機車後照鏡指紋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三、陳右浚、甲○○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98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CIQ- 209 號機車搭載陳右浚途經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 之8 號楊成俊經營及居住之雕刻工作室前,見該處門扇未關且無 人看守,竟由陳右浚侵入該處,甲○○則在門外把風(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右浚以現場之麻布袋3 個分別打 包楊成俊所有之沙輪機1 臺、電鋸機1 臺、電動雕刻機9 臺 、電焊機1 臺及洋酒3 瓶,得手後欲取走上開贓物之際,為 楊成俊返家發現後上前制止,陳右浚、甲○○旋即棄置上開 贓物並騎車逃離現場。
四、甲○○、陳右浚離開前開處所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 ,再由甲○○搭載陳右浚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下 圭柔山28之2 號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德公司)前 ,見該公司小門未關且無人看守,即共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並進入該公司倉庫行竊,因未尋得有價值之物乃又 離開該倉庫,而未得手,惟為居住於該工廠內宿舍之員工vu xuan quynh發現其二人侵入工廠及進入倉庫內之情而通知其 他員工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 上址工廠內當場逮捕,始查知前開二次犯行。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右浚對於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 號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 6 頁、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高 碧穗、楊成俊、vu xuan quynh 、張秀澄證述遭竊及發現被 告二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56 號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22頁),並有證 人楊成俊當庭繪製發現被告二人與遭竊物品之現場圖、證人
vu xuan quynh 提出之工廠現場照片15張(含證人vu xuan quynh 居住之宿舍、被告二人所進入之倉庫及逮捕被告之廣 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及告二人所騎 乘之機車與所戴之安全帽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附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56 號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後、偵查卷第24、 31至34頁),且證人高碧穗遭竊之車牌號碼CGQ-817 號機車 經警採得機車後照鏡上之指紋鑑驗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980016912號鑑驗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9 至146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被告陳右浚雖供稱,於證人楊成俊之雕刻工作室內僅竊 取前開機器,並未竊取洋酒云云,而被告甲○○則稱:伊並 未參與打包,不知被告陳右浚竊得何物,是在發現屋主返家 時,趕緊進入屋內通知被告陳右浚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楊成 俊確認證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僅發現工作室之其中一個 門口放著竊賊以麻布袋打包之沙輪機1 臺、電鋸機1 臺、電 動雕刻機9 臺,製作完筆錄返家後,才在另一個門口發現另 外二個麻布袋,一個是電焊機1 臺,另一個則是洋酒,洋酒 原來是放在另一間工作室,電焊機則是放在二樓,顯然都是 被竊賊一併打包的,但是沒有再跟警察說等情(見本院98年 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被告陳右浚既不否認將所 打包之物分別放在二個出入口,而與證人楊成俊此部分證述 情節相符,且證人楊成俊已經就遭竊之物原來放置之處及遭 竊之後發現之處為詳細之陳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楊成俊關 於此部分有誣指被告或誤記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就所竊得之 物之供述,應係有誤,而非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竊取之物 亦有漏載,併予補充。惟證人楊成俊先稱麻布袋三個都為其 工作室內之物,後又改稱除裝沙輪機、電鋸機、電動雕刻機 之麻布袋外,其餘二個才是其工作室內之物云云,然被告陳 右浚堅稱麻布袋都是在工作室內拿的,查麻布袋並非貴重之 物,為包裝物品常用者,且證人楊成俊之前開工作室內工具 、物品甚多,為證人楊成俊自承,是其是否因此誤記或遺忘 ,非不可能,是尚難認該麻布袋為被告二人所有用以犯本件 竊盜之物,亦附此說明。另檢察官雖指被告二人係翻越頌德 公司大門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告二人堅詞否認 有翻越侵入之行為,辯稱是旁邊小門沒關,直接進入等詞, 核與證人vu xuan quynh 所證:大門有關,旁邊的小門沒關 乙節相符(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 ○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關 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98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亦附此說明)、 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 第1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 欄四);被告陳右浚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 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 竊盜既遂犯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罪、被告陳右浚所犯 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 右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7年9 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右浚此部分犯行則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有其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被告陳右浚 甫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雖未構成累犯,然於96年11月 21日始釋放出監,均有該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前開刑之執 行均未使其二人知所警惕,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且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 寧,與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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